导读:12月16日,北京大兴法院召开“民法典视角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对近年来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基本情况、呈现特点进行总结分析,并“以案释法”,解答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普遍关注的问题。大兴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尹凤云,大兴法院民一庭庭长任喜堂、副庭长蒋怡琴出席发布会,六位北京市人大代表应邀出席了发布会。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现场文字实录,包括典型案例、问题解答及案件基本情况、主要举措。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作为调整执行依据与客观实际之间偏差的工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且以诉的形式解决争议,通过完备的诉讼过程使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的保障。同时,作为一种救济制度,执行异议之诉以当事人权利制约执行机关权力,以诉讼制度防止公权力滥用,有效地维系了执行结果的公正合理,进一步完善了执行程序。
自民事诉讼法中加入“异议之诉”概念以来,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诉讼案件往往面临着一些法律适用难题,尤其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如何在民法典视角下依法、妥善审理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人民法院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思考解决。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能否停止执行?
基本案情
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结婚,于2018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某房产所有权归女方乙所有。涉案房屋系男方甲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办理房本。
2018年1月,甲向丙借款15万元,甲未偿还借款,丙将甲诉至法院,2018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给付丙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调解书生效后,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甲向法院表示其名下有一套回迁房,同意变卖房屋还款。后本院裁定预查封房屋。乙不服法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乙的异议请求。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案外人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乙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的规定与自2007年《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规则是一致的。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乙名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优先于其他债权。虽调解书发生在离婚协议后,但甲借丙款项的时间尚在乙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
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执行。故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一人公司在执行中变更股东,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甲与A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A公司需向甲退还货款8520元并支付85200元赔偿金。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乙(A公司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0年7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乙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乙对该民事判决确定的A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
2020年7月30日,A公司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由乙变更为丙、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乙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明知A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及投资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法院追加乙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A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令人对股东乙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而乙也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及投资人,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法院追加乙作为被执行人,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案例三
执行标的被冻结后,案外人另案对执行标的达成调解协议能否停止执行?
基本案情
甲与乙、丁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9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乙、丁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甲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
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乙、丁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将C公司汇入丁前妻戊银行账户内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该拆迁补偿款源自2019年8月23日戊与C公司签订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拆除腾退北京某地院落房屋,拆除腾退补偿总额一百八十余万元,选购安置房3套,剩余拆除腾退补偿款一百万元。
丁、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丙、辛。丁、戊于201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丙、辛、丁、戊均属于被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2020年1月,丙、辛另行起诉丁、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购房外拆迁补偿款一百万元归丙、辛所有。
对于法院冻结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丙、辛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拆迁款经法院调解确认归丙、辛所有。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丙、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丙、辛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的冻结。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拆除腾退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冻结措施于法有据。诉讼各方通过调解方式将拆除腾退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该分配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约定,案外人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丙、辛的全部诉讼请求。丙、辛不服提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于戊账户中的拆除腾退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戊获得拆除腾退补偿款系基于其签署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戊尚未与丁离婚,戊系被拆除腾退补偿人,丁系被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他俩均享有拆迁利益,该拆除腾退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冻结该款项。
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在先,案外人分家析产诉讼在后,且未告知法院诉争拆迁补偿款已被法院冻结的事实,调解协议内容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约定,并非依法确定共同共有人之间的份额比例,不产生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物权效力。因此,案外人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常见问题解答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身份如何列明?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在收到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的为原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提出异议的被执行人在收到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的为原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当事人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后,法院作出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并起诉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
案外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提出确权请求?
可以。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股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实体权利。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能否直接依据《民法典》主张权利?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属于民事纠纷,能否适用《民法典》具体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判断。
一般规则是以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判断。《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引起纠纷的物权变动、租赁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后的,适用《民法典》。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虚假诉讼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
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出现的一种诉讼类型,主要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快速增长态势。2019年至2021年,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分别为76件、125件、345件。其中,不乏有案件当事人依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主张权利。
新施行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带来了新的挑战。今天,就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结合《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简要通报。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特点
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停止执行或者许可执行的判决,这实际上不仅是对诉讼标的的权属作出判断,也需要对执行行为进行评价,实体与程序交织,审判与执行胶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裁判内容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一)诉讼请求多元化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包含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或排除执行的请求。但执行异议之诉类型较多,不同类型对应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要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系要求许可执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系要求法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要求不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要求撤销法院执行分配方案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还可能叠加相应的确认所有权、优先权之诉,如要求确认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还有要求过户、给付金钱等难以纳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案件请求不规范现象较为普遍。
(二)法律关系复杂化
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三方博弈,法律关系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利益冲突更加尖锐,请求涉及的执行标的分布广,不仅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还包括车辆、机器设备、银行存款等动产,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债权、股权、证券等无形资产,还可能包括《民法典》新作出原则性保护规定的虚拟财产。
标的物分布广泛必然导致基础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涉及部门法领域广泛。常见的排除执行法律关系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等各类法定优先权,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共有物分割,继承析产、以物抵债,隐名权利等,这也是导致诉讼请求多样化且不规范的原因之一。法院需对各类法律关系或权利作出认定。
《民法典》新增加的权利类型如居住权、担保物权的规则变化、夫妻共同财产等新规定都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带来影响,法院需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来调整审查认定的标准。部分被执行人还存在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以规避执行、拖延执行。正是由于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民事权利冲突大,调解难度大,在我院近三年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无一件以调解结案,大部分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
(三)诉讼程序特殊化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很多方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外,执行异议之诉采取一裁两诉模式,诉讼需先经过执行部门的执行审查前置程序。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审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依据该裁定获得起诉的权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是以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当事人提出异议,并存在对异议的反对意见为前提。
原执行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会依据不同情形发生相应转换,原告可能是案外人也可能是申请执行人,还可能是被执行人,例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会对执行行为进行判断,但法院对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并不审查,在判决主文及理由中也不予表述。当事人撤诉即意味相关诉讼权利丧失,无权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撤诉率较低。
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主要举措
针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复杂情况,为促进案件提质增效,我院完善“三项机制”,切实保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加强裁判标准统一机制
执行异议之诉的各类审查规则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规定中,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实践中对程序和实体诸多问题存在较多争议,为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我院采取以下举措:一是加强类案专业化审理,归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由审理民事案件的民一庭专门审理涉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商事案件的民二庭专门审理涉商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成立专门的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团队;二是推进裁判规范化建设,多次召开联席法官会议,积极与上级法院沟通研讨,对于联席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逐案制作类案检索报告,统一裁判尺度,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提高服判息诉率;三是做好典型案例研究工作,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审判会议的裁判思路,提前研判《民法典》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影响,重点调研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建立典型案例库,定期发布,加强以案释法工作。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
审判机构要正确处理执行异议之诉,离不开对立案环节和执行程序的全面了解。为理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不同职能,加强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的三方联动,我院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发布诉讼指引,加强起诉审查把控,对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案件及时引导,对不规范的诉讼请求及时释明,加快案件流转;二是完善信息共享,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全面反馈执行工作情况,审判部门及时向执行部门传达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结果,统一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避免因案件衔接不畅影响审判和执行工作效率;三是探索审执合力化解工作机制,联合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协力化解矛盾纠纷,加强源头化解,引导案外人通过相关合理途径解决问题;四是细化事实查证,依法拓展案件调查途径,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
(三)严格规制虚假诉讼的责任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的要求,根据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我院针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虚假诉讼可能多发的情况,制定以下措施,重拳整治虚假诉讼:一是加强立案预警,在执行异议立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的前置阶段,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进行标记提醒,严把案件入口关;二是引导群众诚信诉讼,立、审、执各阶段主动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对涉嫌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提示预警,要求当事人签署诚信保证书,传唤当事人、证人到庭说明情况;三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均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四是重点整治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审判过程中发现的虚假诉讼问题,精准甄别,及时查处,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2021年,我院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开具了万元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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