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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共有财产是否以确认财产份额的析产诉讼为前置条件,债务人离婚后能否执行登记在原配偶名下的财产,文本将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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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债权人可否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债权人虽然不能在执行阶段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仍可以就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申请实行“查扣冻”等措施。
02、债权人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共有人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流程如下:
第一步: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执行单独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单独登记于配偶名下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
第二步: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或与债权人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债权人可在保留债务人配偶份额的前提下,继续执行共有财产
如被执行人配偶就查扣冻的行为有异议,可在执行阶段提起异议,或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被执行人配偶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如被执行人配偶对查扣冻行为无异议,且有意愿对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则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即被执行人的配偶在收到执行裁定后,可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债权人同意后,该协议依法有效。债权人可在保留债务人配偶份额的前提下,继续执行共有财产。
第三步:被执行人及配偶未与债权人达成一致,配偶亦未提起析产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共有财产继续执行,不同法院有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中,因被执行人及配偶与债权人的利益相悖,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及配偶无法就共有物分割的份额和方式达成一致。
此时,法院是否能对共有财产继续执行,抑或是先对共有份额进行析产再执行,不同地区法院具有不同观点,广东高院及浙江高院均明确不必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具体规定如下:
(1)广东高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
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
(2)浙江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
二、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周胜、沈芳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认可此等观点。
法院认为,案外人周胜及被执行人沈芳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胜,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胜的共有财产份额。
也即,如果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扣冻措施后,被执行人配偶未就财产分割份额与债权人达成一致,亦未提起析产诉讼,则法院可以在保留配偶份额的前提下,继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保留的份额通常为50%。
但司法实践中,是否将析产诉讼明确共有份额作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前置条件,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也有法院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通过析产诉讼确认共有份额,再进行执行程序。
(4)在202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逐步将如上执行问题明确化。
该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也即该条款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此处的“执行”不仅包括《查封扣规定》中的执行保全,还包括后续的执行处置,也就是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并不以析产诉讼为前提,为配偶保留其份额即可。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现实中,被执行人配偶往往没有动力在执行阶段提起析产诉讼,如以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前置条件,则会使得执行程序陷入停滞,要求债权人重新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给其维权过程无形之中增加额外的诉累。
(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那么,债权人是否仍有必要主动提起析产诉讼,以及何等情形下债权人需要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1.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常见情形
如第一部分所述,在财产单独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或共同登记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债权人可直接对该等财产进行查扣冻,在保留被执行人配偶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无需以析产诉讼为前置程序。但出现如下情形,债权人可通过主动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诉诸解决。
(1)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但该财产单独登记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
若财产单独登记于配偶名下,向法院执行申请查控配偶名下的财产难度较大,若此,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之诉,确认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享有50%的份额。
(2023)京02民终1001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判令田东斗在限定期限内给付刘俊等人分红及利息共计63万余元,田东斗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刘俊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因田东斗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法院依法查封案涉402号房屋关于案涉402号房屋份额认定一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田东斗与李伊春于2001年结婚,案涉402号房屋于2014年购买并登记在李伊春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上述402号房屋依法应认定为田东斗、李伊春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刘俊等四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针对执行查封的共有财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2)被执行人及配偶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债务人的配偶所有,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被执行人为了规避债务,通常采取和配偶签署《离婚协议》的方式,将财产约定归其配偶一方单独所有。双方已经通过生效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债务人配偶一方所有,但该财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若债权人申请执行后,配偶未提起执行异议或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则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财产。
若法院怠于执行该类财产或配偶提出异议妨碍了法院执行,则申请人可以选择提起代位析产之诉,以确认债务人就该财产享有一定份额。
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是否以《离婚协议》的撤销之诉为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统一。
观点一:无需撤销离婚协议,可直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如(2021)京0108民初6868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房产系潘保金、郭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应系潘保金、郭建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潘保金与郭建平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该约定仅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效力,因潘保金、郭建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任立加对该约定知晓并认可,且涉案房屋在潘保金与郭建平协议离婚后并未发生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潘保金与郭建平所签离婚协议内容对任立加作为债权人主张代位析产之请求,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任立加主张确认潘保金、郭建平就X、Y、Z号房产各自占有50%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二:债权人需先撤销《离婚协议》,再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如(2022)京02民终6831号民事判决中,王某1通过签署离婚协议的方式将财产约定归配偶刘某1所有,债权人获得生效判决后,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将王某1、刘某1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王某1与刘某1《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的约定,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撤销王某1与刘某1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的约定。此后王某1又提起代位析产纠纷,要求确认王某1就该财产享有50%的份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王某1的前述诉讼请求。
需注意的是,在该类判决中,若债权人主张提起《离婚协议》的撤销之诉,但同时要求法院在该诉中确认其共有份额,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认为,在财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无需以撤销离婚协议为前置条件提起代位析产之诉。物权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仅有《离婚协议》,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对案外人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结合《离婚协议》的内容,若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明显存在减轻债务人偿还能力的情况,法院不应认为该财产系被执行人配偶单独所有,如被执行人配偶有异议,则由其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至于被执行人配偶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其财产归属于配偶的相关约定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法院会综合债权的形成时间、《离婚协议》的签署时间、财产是否已经由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是否有合理解释、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导致债务人的财产非正常减少的情形综合判定。
(三)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
若债务人已经通过生效的《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元配偶名下,则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该财产转移行为无效。
1. 债权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1)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主观要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通过共同行为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要素为恶意串通所实施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在主观要素方面,恶意并非道德上所谓恶的意思,而是与善意相对而称的概念,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在证明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恶意串通行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然而,恶意串通毕竟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他人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对于恶意串通中明知的判断,应当适用事实推定,即在主观认知状态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来确认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2)诉讼请求
确认无偿转让财产的转移登记的行为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
如(2023)京02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系源于谢和平、王麑对大兴法院(2020)京0115民初895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于提出上诉期间将房屋转移登记并设立抵押登记。因该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有河、王燕华要求谢和平、王麑协助办理203号房屋、8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谢和平、王麑通过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张倪娜名下的行为,属明显恶意阻断文书生效,三人的行为损害了王有河、王燕华的合法利益。王麑在与谢和平离婚后,与谢和平、张倪娜多次进行闭环转账,故其在本案中辩称对谢和平与张倪娜结婚等后续事宜均不知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倪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谢和平存在《离婚协议书》所载借款600万元事实,且其在203号房屋、802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立即设立抵押,恶意明显。
债务人及其配偶和抵押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
一、张倪娜与杨长红于2021年4月27日在大兴区某某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无效,张倪娜、杨长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有河、王燕华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二、谢和平与张倪娜于2021年3月23日以夫妻间房屋转移方式将某房屋转移登记至张倪娜名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无效,张倪娜于判决第一项注销抵押登记同时协助王有河、王燕华将大兴区某某房屋的所有权返还登记至谢和平名下。
2. 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
(1)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诉讼请求
第一种:债权人可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不合理的涉及财产无偿转移的相关条款,同时要求相关财产恢复登记至原债务人名下。
如(2022)沪0151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将上海市静安区和田某118弄2号701室的房屋归被告倪某某所有,将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号处宅基地房屋权利及其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动迁利益归被告倪某某所有,将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并约定双方婚内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外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上述约定可能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应当予以撤销,法院最终支持债权人的诉请:
一、撤销陈某某、倪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上海市静安区和田某118弄2号701室的房屋归被告倪某某所有、第3款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号处宅基地房屋权利及其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动迁利益归被告倪某某所有、第5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第三条双方婚内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外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条款;
二、被告陈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和田某118弄2号701室的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被告陈某某、倪某某共同共有。
第二种:债权人可要求撤销转移登记的行为,同时要求相关财产恢复登记至原债务人名下。
如(2022)京0108民初2967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首先,已经生效的(2020)京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应向威创集团支付违约金5491万元,王某某认可其至今未向威创集团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则威创集团对王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其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案涉402号房屋及另案027号车位,总价值2000余万元,在生效判决确认王某某对威创集团承担5491万元违约金之后一个月左右,均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离婚协议书确认的方式,成为肖瑶个人财产。
再次,即便肖某系基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取得402号房屋,王某某本人并未从离婚财产分割中获得合理的份额,该财产分割客观上使得王某某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威创集团之债务,故威创集团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王某某、肖瑶某间相应的财产处分行为,将房屋权属恢复到2022年4月8日王某某转移登记至肖瑶名下之前的状态,对威创集团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 财产转移后,债权人诉讼方案的选择
实务中,也有债权人在同一诉讼中既主张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同时又以债权人撤销纠纷起诉债务人的情况。
针对这类诉请,某些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对于债务人减损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既可能违反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亦可能违反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且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与诈害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两项制度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若债务人的行为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选择权利救济路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极大可能会要求债权人明确案由和诉请,选择债权人撤销权案由,但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作为理由的,存在法院不支持债权人诉请的风险。因确认法律行为无效需对“恶意串通”等主观因素进行认定,而该等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且证明标准较高,因此,实践中,建议债权人选择撤销权之诉以实现自己权益的救济。
结语
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债权人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应考虑的问题,在诉讼阶段提前保全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获得生效判决后尽早启动执行程序,当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之时选择适合的诉讼方案维权,才能切实保障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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