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爱绵绵,善可达远。慈善文化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慈善事业更是利国利民的伟大事业。
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慈善事业进入新时代。近年来,慈善信托作为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的新路径,日益迅速发展并受到广泛关注。家族财富管理绝不仅仅追求资产的保值增值,更深层次是追求家族精神培养、传承家风家训、社会责任承担等重要目标。那么慈善信托则是实现精神传承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之一。
什么是慈善信托?怎样实现让家族财富传承与精神传承永续并行呢?一起解密。
01、什么是“慈善信托”?
根据《慈善法》第四十四条,“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由此,慈善信托的核心要素及与其他信托的最大区别在于:基于合法的慈善目的而建立,其信托财产及收益均应用于各类慈善活动,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慈善法》通过列举明确了慈善活动的类型,具体包括:
(1)扶贫、济困;
(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6)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2023年3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明确将公益慈善信托作为三大类信托业务之一。
(《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附件:《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新分类简表》)
02、慈善信托的四大主体
慈善信托中,其设立和运行一般包括四大主体,分别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慈善信托监察人。
委托人是指基于慈善目的,提供资金以设立慈善信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设立慈善信托,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从事财产管理和开展慈善活动的一方。在不同的慈善信托架构中,受托人既可以是单一慈善组织或单一信托公司,也可以由慈善组织和单一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
受益人是指经委托人指定、在慈善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一方。考虑到慈善信托的公益性,其受益人具有不特定性。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列举、规定受益人的范围及筛选标准,但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受益人为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
监察人由委托人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对受托人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
在慈善信托是否必须设立监察人这一问题上,《慈善法》和《信托法》的规定有所差别,笔者建议以《信托法》规定为准,设立慈善信托时应当任命监察人更为稳妥。
03、慈善信托的发展现状
1.境外发展现状
慈善信托,在英美法系中一般译为“Charitable trust”,最早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慈善用益制度。1601年英国颁布《慈善用益法》,奠定了现代慈善信托的雏形与基础。
几百年来,在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中,慈善信托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在英国,慈善信托是慈善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之一。据统计,截至2022年12月27日,英国慈善受托人已达92.34万名。
典型慈善信托案例包括英国国民信托、诺曼家族慈善信托、贝希特家族慈善信托等;美国则在借鉴英国丰富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出了多种慈善信托形式,如慈善余额信托(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和慈善首享信托(Charitable Lead Trust)等。
2.中国发展现状
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起步较晚。自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就“公益信托”专列一章,为其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慈善法》,首次正式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明确了其管理机构、设立程序、受托人范围等内容,使慈善信托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据统计,截至2022年12月31日,我国已备案的慈善信托共计1,179单,财产规模共计51.60亿元。其中,2022年新设立慈善信托406单,财产规模达12.25亿元,单笔慈善信托最大财产规模达2亿元。
其中,家族类慈善信托作为慈善信托的一个重要分支,也在迅速发展。目前,我国慈善财产规模最大的慈善信托是“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由万向集团现任董事长鲁伟鼎于2018年6月以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为初始捐赠财产而设立,以纪念父亲——万向集团公司创始人鲁冠球,并“让农村发展、让农业现代化、让农民富裕”。该信托成立两年内已对外资助4,640.90万元。
04、慈善信托的特征和优势
1、慈善信托资金准入门槛低,运作模式灵活
首先,为了鼓励慈善信托的广泛应用,我国现阶段设立慈善信托的资金门槛非常低,没有具体金额限制,在公开的慈善信托信息中,许多慈善信托的信托资金为几十万甚至几万元。与之相比,慈善基金会的资金设立门槛较高,《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其次,慈善信托的运作模式更加灵活。与常见的直接捐赠不同,放入慈善信托的基金并不意味着需要一次性捐赠完毕,而是可以留存在“慈善基金池”中。一方面使得资金可以留存在信托中不断产生收益,另一方面委托人在有意开展慈善活动时,可以使用信托本金或者收益进行具体捐赠。
2、尊重委托人意愿,切实帮助慈善
相较于传统直接捐赠的“捐完了事”,慈善信托更加尊重委托人的意愿,进而实现慈善事业的“私人化定制”。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慈善信托的目的、受益人范围及选定方式、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等事项,更加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在符合慈善目的的前提下,慈善信托的资金可以根据家族成员偏好,投入到包括资助贫困生活、改善生态环境、支持妇女保护、支援应对突发灾害等领域。
3、财产管理更加专业化
慈善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类型,同样可以发挥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优势。慈善信托设立后,该笔资金会进入信托专户,不受委托人财务变动等其他影响,实现了“风险隔离”功能。
慈善信托允许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同时成为受托人,有助于结合两者在公益慈善项目执行和资金管理上的天然优势,实现优势互补。同时,慈善信托还可引入专业服务机构(例如专业财富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家族办公室等)参与财产管理事宜,有助于发挥多方协同作用,综合提升财产管理的专业度与合规度。
慈善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类型,同样可以发挥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优势。慈善信托设立后,该笔资金会进入信托专户,不受委托人财务变动等其他影响,实现了“风险隔离”功能。此外,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与此同时,慈善信托也可以永续存在,助力家族慈善事业的长期发展,做到家族财富传承与精神传承永续并行。
4、有助于实现家族慈善事业的可持续传承
慈善信托是家族成员参与慈善事业的平台,该平台的建设有利于培养后代自信心、社会责任感,对于家族后代的成长十分重要。不同于直接捐赠,慈善信托具有长期性、体系性等特点,后代可以长期接触到慈善信托的框架和内容、参与到慈善活动中去,从而形成积极的财富观、社会观。
由于慈善信托管理机制灵活,委托人可以在信托中设置慈善决策委员会,家族成员可以作为委员会成员,亲身参与到捐赠计划、决策环节、慈善项目实施中去,深度投入慈善事业,锻炼自身的能力,在参与慈善事业的过程中,形成较强的社会责任感。与此同时,真正助力家族慈善事业的长期发展,做到家族财富传承与精神传承永续并行。
05、现行制度合规要点
我国现行法律对慈善信托的设立、运营提出了诸多合规及监管要求。下文结合英美法系中的相关规定,着重分析两方面的核心合规要点:
1.“慈善目的”的界定
如上所述,《慈善法》等相关法规并未明确界定“慈善目的”的概念,而是列举了慈善活动的主要类型,以规范慈善信托的活动领域。但问题在于,将慈善资金用于这些活动领域,未必可以直接推导出其具有“慈善目的”。
英国法下,明确的公益慈善目的是成立慈善信托的基本要求。仅因某信托的目的属于英国法认可的慈善目的之种类,仍无法认定该信托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慈善信托,除非证明该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英国法下的公共利益体现在两方面:一,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二,社会公众的受益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是委托人的主观愿望。
我国对“慈善目的”的要求与英国法有相通之处。根据《慈善法》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慈善活动、慈善目的应当具有“公益性”,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现行法规虽时常有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但并未界定这一概念的内涵或外延。对此,最高院指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通常即为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非是某一单位、部门、个人的利益。也有地方法院也指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社会公众都享有的非独占的,为一个社会生存所必须的利益,公共利益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
由此,高净值人士前期拟设立慈善信托时,需格外关注信托及相关活动的“慈善目的”,从严要求,以确保其客观地体现公共利益价值。当同时有多个目的时,应保证每一个目的均具有“公益性”,以降低法律风险。
2.税收优惠制度的缺失及实践中的创新、变通
完善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能够为慈善信托的发展提供充足的内在驱动力。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
英国法下,就委托人而言,企业或个人可享有财产转让税和所得税的抵扣;就慈善组织本身而言,需要满足一定的设立条件并通过慈善委员会审核即可享受税收优惠。美国法也有类似规定。
相比之下,我国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建构还处于较为初步的阶段。现行相关税收优惠制度仅有原则性表述,可操作性细则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并且由于信托公司本质上不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财政部门难以单纯依据慈善信托的公益性目的认可其开具捐赠发票的资格,因而可能导致捐赠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慈善信托,却无法获得可抵扣所得税的捐赠票据。
为改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落后于实践的现象、解决部分委托人无法获得捐赠票据的难题,实践中已创新出诸多模式,笔者总结,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1)慈善组织担任委托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
(2)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慈善组织担任慈善项目受益人;
(3)信托公司作受托人,慈善组织作项目执行人;
(4)双受托人模式,即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以及
(5)慈善组织作为单受托人,独立开展慈善活动。
以上述第一种模式为例,委托人将财产先捐赠给慈善组织并获得捐赠票据,然后由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此模式下,实际的委托人转变为慈善组织的捐赠人,而慈善组织则成为名义上的委托人。这一模式虽然能够使信托财产的提供者享受公益捐赠税前抵扣的资格,但潜在风险在于:依法享受委托人权利的是慈善组织,而非原委托人;原委托人只能依据相关规定行使捐赠人的权利,可能不利于保护原委托人权利。
为化解上述潜在风险,已有实践对此模式作出了进一步优化:即信托财产的提供者先向慈善组织捐赠慈善财产并获得捐赠票据,再与慈善组织共同担任委托人(基本架构图如下),进而实现委托人权利和税收优惠的“兼得”。
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问题的关键在于:慈善信托的设立环节中,委托人转移的信托财产可能未被清晰确定为“公益捐赠”,故存在无法直接适用公益捐赠税前抵扣相关优惠政策的可能性。
上述模式都有其特定的应用场景以及法律风险,能否采用需结合委托人意愿、项目等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和判断,选择合格的财富顾问,则是慎之又慎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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