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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继父为继子女代为买房引发财产争议,如何判决?

2024-01-12

继父以继子女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代为支付房款,先后以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子女返还购房款,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是一对再婚夫妻,而李某与她的前夫育有四个子女,其中就包括郭某。令人遗憾的是,李某在2018年离世了。回到2011年5月25日,由于郭某在国外生活,王某受其委托,以郭某的名义与某村民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表示房款总额为28万元。

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李某从她的银行账户中取出了10万元现金,而王某也从他的银行账户中取出了20万元现金。现在,王某要求郭某支付他代付的28万元购房款及其利息。

然而,郭某对此提出了反驳。他声称已经将购房款归还给了王某和李某,但由于部分支付方式是现金且时间久远,部分取款的凭证暂时未能找到。此外,郭某还指出王某这次的起诉是重复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事实上,王某曾在2019年以相同的理由将郭某告上法庭,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郭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因此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对于王某要求郭某支付代付购房款2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需要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之前的判决结果。同时,对于郭某提出的已经还款和重复起诉的理由,也需要进一步调查和判断。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购房款?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郭某在委托王某、李某购买涉案房屋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某提供了其与李某的银行取款凭证,且合同约定在签订之日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总房款28万元。由于房屋已由郭某受领,且郭某对王某、李某去支付购房款并无异议。

然而,郭某声称购房款项已提前以现金和汇款方式支付给王某及其母亲李某。经过审查,除了2012年3月2日郭某向王某汇款的7500美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款由王某签收外,郭某提供的其它证据都是向案外人的还款证据,无法证实系支付给王某及李某。因此,法院认为郭某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和陈述的证明力小于王某提供的购房付款的证明力。法院认定王某与李某共同支付了购房款28万元。

现在王某要求郭某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这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购房款28万元属于王某、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王某不能主张全部购房款28万元及利息。法院只支持购房款中的一半即1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但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另外,尽管本案与之前的事实相同,但由于案由不同,所以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委托垫付费用14万及利息,并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提出上诉,但济南中院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点,这个问题涉及到继父、继子女、房屋买卖合同和法院判决等多个法律要素,具体情况需根据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继父以继子女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代为支付房款,如果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行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如果继子女没有对继父的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该合同对继子女不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继父承担。

之后,继父以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子女返还购房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借贷关系,那么继父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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