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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关于继父母继子女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探析

2024-02-04

编者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于蒙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上发表了《关于继父母继子女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探析》一文,分析了对继父母继子女相关规定在适用时遇到的难点问题,旨在完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继父母继子女法律关系

若干问题的探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三种,相应地,子女也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三种。这其中,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三种父母子女关系中比较特殊也比较复杂的一种,在实践中非常容易产生争议。本文试图在梳理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对继父母继子女相关规定在适用时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初步探析,以期对相关规定的完善可以有所裨益。

一、我国有关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规定的立法沿革

所谓继父母,是指父母离婚或者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子女对父母再婚后的配偶的称谓;所谓继子女,是指夫妻一方对自己配偶与前夫或者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故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形成的,本质上属于姻亲关系。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的认定有一个沿革过程。

自1949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法律,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四项基本原则,被誉为是具有“彻底的反封建精神”的一部法律。其颁布对于解除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构建男女自愿结合的和谐的婚姻和家庭,发挥了很大的历史作用,这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初创时期。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195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第十六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两条结合来看,1950年婚姻法虽然没有使用“继父母”“继子女”的表述,但是明确规定了“不得虐待或歧视”,在立法中第一次确定了继子女的法律地位,鲜明体现了废除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立法宗旨。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进入恢复和发展时期。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开始使用“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并且明确规定了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不仅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有关“不得虐待或歧视”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在满足“抚养教育”的条件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特定条件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再限于姻亲关系,而是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成立后,适用父母子女关系,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自此,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纯粹的姻亲关系。即继子女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如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或者虽未成年但是继父母未进行抚养教育的。该种情况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虽然不享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但是不得虐待或歧视。二是因抚养教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即指前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是因收养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若继父母对继子女办理了收养手续,双方之间成立收养关系,则双方之间适用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有关规定,而不再适用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关于继父母继子女通过“抚养教育”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规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从其他国家法律来看,多数只是规定双方之间为姻亲关系,只有通过收养才能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我国当时法律作出这个规定,也是为了加大对继子女的保护力度,同时重视对继父母的权利保护,保障他们老有所养。多年实践证明,前述第二十一条行之有效,所以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以及后来编纂民法典时,都延续了这一规定,未作实质性改动。

二、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要件分析

如前所述,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在一般情形下是姻亲关系,但是可因收养或抚养教育成立拟制血亲关系。

关于收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且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之所以规定要经生父母同意,是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之所以规定不受某些条件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鼓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通过办理收养手续明确权利义务,确立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尽量减少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促进家庭和谐稳定。

关于抚养教育,延续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可因抚养教育的事实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与收养不同,在此种情形下,继子女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故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母在法律上形成了双重父母子女关系,对于继子女而言,其所受到的抚养教育是双重的,相应地,其成年后,对生父母和继父母也都负有赡养义务。

对于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受其抚养教育”,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第一,如何认定“抚养教育”的事实?是经济上供养即可,还是必须共同生活?生父母使用其和继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支付抚养费用的,能否算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第二,“抚养教育”的事实存续应否有年限要求?有三年说、五年说、十年说不等。第三,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扶养的,能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如在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没有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但是在继父母年老后,继子女对其进行了照顾看护的,能否认定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第四,成立拟制血亲关系,需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是继父母进行了抚养教育,就直接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还是也要同时考虑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愿?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即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是身份上的重大变化,故在认定成立要件时要从严把握。故认定抚养教育的事实时,不仅应进行经济上的供养,还需要共同生活,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所以,生父母再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其配偶作为继父母仅以此主张自己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不能成立。其次,抚养教育的事实存续应有一定的年限要求,且不应太短,避免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比如,继父或继母只抚养教育继子女很短时间,继子女随后成年,如果认定为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将来继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负担会比较重;另一方面,考虑现实生活中离婚率较高的现象,为防止因父母多次再婚,子女出现多个继父或继母的现象,也应规定一个较长的年限。再次,关于抚养教育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虽然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建议认为应规定为双向的,但是从民法典最终采纳的表述看,是“受其抚养教育”,应是单向的,即只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并未规定继父母受继子女扶养照护的情形。最后,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影响重大,故除了抚养教育的事实外,还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比如,继父母虽然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但是明确表达了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或者8周岁以上的继子女对不成立拟制血亲有明确意愿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继父母和继子女成立拟制血亲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该款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即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无论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均不得虐待或者歧视。之所以对继父母继子女特别作出规定,主要是由于我国之前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继子女的社会地位一直很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受不良残余思想的影响,仍存在继子女受到虐待和歧视的情况,比如,继父母不给生活保障,打骂、体罚继子女,剥夺继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等。反过来,也存在继子女虐待继父母的现象。故立法上再次重申该规定,加大对继子女的保护力度,重视对继父母的权利保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即只要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成立,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上述规定,在这方面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应该没有区别。

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纠纷的是继承领域。继父母或者继子女死亡,哪些继子女或者继父母具有继承权?在此类案件中,往往需要先确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和"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只要认定了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则双方之间应互相具有继承权。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从立法的用语表述来看,民法典继承编界定的属于法定继承人的继子女和继父母的范围,要比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宽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如何理解“有扶养关系”?对此,立法机关的阐释为:“继承编的规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既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情形,也包括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情形。根据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抚养时,才可以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个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期并未受其继父母的抚养,但是其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虽然按照婚姻家庭编该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按照继承编的规定,该继子女可以被认定为其继父母的子女,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3]同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既包括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情形,也包括继父母被继子女赡养的情形。前一种情形根据婚姻家庭编可以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后一种情形中如果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期并未受到继父母的抚养,但其仍赡养继父母的,按照婚姻家庭编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但是按照继承编的规定,该继父母可以被认定为该继子女的父母,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这主要是考虑到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彼此间有较多的感情和金钱投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扶养将无法进行,留有一定的遗产继续对其继父母进行扶养也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故在继承领域,“有扶养关系”的含义是双向的,除了继子女受继父母"教育"成立制血亲的情形,还包括虽没成立拟制血亲但继父母受继子女赡养的情形,认定时将更为复杂。

再次,与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不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即使成立了拟制血亲关系,其和生父母之间仍然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即继子女和生父母、继父母之间,是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即使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能免除继子女对生父母的扶养义务。相应地,继子女对生父母、对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也都具有赡养义务。在继承方面,继子女和其生父母之间互相有继承权,同时和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之间也互相有继承权。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成立拟制血亲后,只是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和继父母的近亲属间并不成立这种拟制血亲。这一点亦和收养不同。关于收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并无区别。比如,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其他养子女之间,都成立兄弟姐妹关系,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比较而言,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则不必然成立近亲属关系,与其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受影响。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即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仅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互相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四、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后,这种血亲关系可否解除?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但实践中,诉请解除的案件并不缺乏,这也是案件办理中的一大难点问题。从法理上来讲,既然是拟制血亲关系,不是自然血亲关系,应当可以解除。比如,同为拟制血亲的收养关系,民法典专节规定了解除,根据该节规定,收养关系可以协议解除,亦可诉讼解除。那么对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是否可以解除?如果可以,应通过哪种方式解除?对此,以下几个问题争议比较大。

第一,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婚姻关系终止,是否导致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自然解除?有观点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本质上是姻亲,是因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婚姻关系产生,故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婚姻关系终止后,则这种姻亲关系自然终止。笔者认为,要区分情形判断。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如果没有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是单纯的姻亲关系,那么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而终止的,则这种姻亲关系随之解除。但是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已经因抚养教育的事实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来看,这种血亲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当然解除。比如,1986年3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明确:尽管继母王某梅与生父李某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某梅与李某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某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某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又如,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无论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但抚养教育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如果仅因婚姻关系的终止直接认定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二,继父母与生父母或者成年后的继子女之间可否协议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如果在继子女成年前,继父母和生父母明确约定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继续抚养,或者在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和继子女达成合意双方之间不再维持父母子女关系,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的,应否准许?笔者认为,既然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应当准许。从司法实践看,也有这方面的案例。比如,邹某蕾诉高某红、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生效裁判认为之前陈某与孙某孝虽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但是后来孙某孝、陈某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萍继续抚养,孙某孝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

第三,继父母或继子女可否单方请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若双方不能就解除达成合意的,一方单方请求解除的,应否准许?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的做法,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根据该条规定,首先,继父母和生父母离婚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并非自然终止,而是尊重继父母的意愿。这是由于继父母和继子女在抚养教育过程中,可能因共同生活已经产生感情,是否继续抚养、继续共同生活,还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其次,继父母如果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可以不再抚养,其和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这其实是赋予了继父母此种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这是因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毕竟是以继父母的婚姻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和自然血亲关系有所不同,如果婚姻关系不再存续,却强制性要求继父母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有悖情理。最后,如果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则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续存在。在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或者继子女可否单方请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从已有判例看,在继子女成年后,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继续维持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实质性意义的,继父母提出的,一般予以准许。但如果是继子女单方提出的,则要谨慎认定。因为若继父母已经抚养继子女成年,双方的抚养事实已经存在,此时确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拟制血亲关系是对继父母已履行义务的确认,目的在于使继子女承担对继父母相应的赡养义务,重点在于考虑对继父母合法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于已成年继子女,不能由其自由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第四,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不再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因为在解除之前,继父母对继子女已经进行了一定年限的抚养教育,付出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且继父母年老后也面临需要照顾的问题。故在解除之后,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关于收养的规定,区分解除的具体原因,有条件地判决补偿继父母在抚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或者向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支付生活费等。

总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但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形却纷杂多样。在具体案件处理中,不仅要准确理解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将法理情相结合,兼顾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保护和老年人合法权利保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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