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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抚慰受伤的“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24-03-08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妇女事业发展的每一步都推动了人类文明进步”,“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事业发展和妇女权益保障,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质的提升。

但受传统观念及各种因素影响,女性在社会、职场、家庭中仍相对弱势,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偶有发生。

今天,迎来了我国第101个妇女节,我们就来聊聊离婚救济“三大法宝”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案例1

吴女士与周先生于198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女,在婚姻关系维系了将近四十年之际,吴女士因丈夫与婚外异性文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直至演变为公然与文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02年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由周先生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集美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先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文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均已构成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相应刑罚。

故一审法院认为周先生存在重婚情形,准予双方离婚,对周女士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案例2

林女士与洪先生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2019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林女士于双方离婚后的一年内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之诉,主张洪先生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其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思明法院经审理认定,洪先生与婚外第三人长期同居导致婚姻破裂,给林女士造成了较大精神上的痛苦及心理压力,并由此直接导致双方离婚,综合洪先生行为方式、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对受害方所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3

张女士与左先生于1990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婚后双方也曾琴瑟和鸣,但一切的幸福随着武先生对张女士及女儿施以暴力化为泡影,忍无可忍的张女士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左先生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思明法院经审理认为,左先生对张女士使用暴力,具有重大过错,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准予双方离婚。

同时左先生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张女士的人格尊严,给其带来精神痛苦,酌定左先生应赔偿张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判决内容提起上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呢?

1.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若虽然一方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或虽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则不能适用。

2.一方有过错行为。过错方实施了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有其他重大过错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并由主张一方对过错方存在的重大过错行为、重大过错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遭受的损害负举证责任。

3.主体限制。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以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过错行为直接作用于无过错一方以外的家庭成员时,主张赔偿的权利主体仍为无过错方。若夫妻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则均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4.赔偿形式。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当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写在最后

“百年修得同船渡,十年修得共枕眠”

“前世五百次的回眸才换来今生的一次擦肩而过”

要在茫茫人海中彼此相识、相知、相恋、相守,携手共度一生需要多么大的缘分。成功的婚姻需要彼此共同经营、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互相扶持,是一场双向奔赴的修行。但是,妇女同胞们,如果真的遭遇失败的婚姻,“他”伤害了你,记得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你不是一个人在战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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