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安(化名)与范双(化名)是一对夫妻,在婚姻期间,他们共同决定将名下的房屋出售。然而,当买受人支付了售房款后,范双却选择隐瞒曹安,私自用这笔款项进行个人股票投资。
在发现这一情况后,曹安多次尝试与范双沟通,希望能够妥善处理此事,但并未取得任何进展。最终,曹安不得不选择将此事诉诸法律,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对这笔婚内售房款进行公平的分割。
海淀法院在仔细审理此案后,认定范双的行为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他不仅隐瞒了取得售房款的事实,还擅自将其用于个人投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因此,法院作出了判决,要求范双向曹安支付售房款90万元。
案 情 简 介
原告曹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范双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曾签订了一份《房产分配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房产的分配比例,女方范双占据三分之二,而男方曹安则占三分之一。后来,他们决定出售这套房屋,买房人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售房款。
然而,范双在收到售房款后,并未向曹安透露此事。更令曹安难以接受的是,范双在未征得他同意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这笔售房款进行炒股和投资,结果导致了严重的亏损和负债。
曹安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对范双的投资行为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和反对,并多次与范双进行沟通,但始终未能取得满意的结果。因此,曹安决定将此事诉诸法律,要求法院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对婚内所得的售房款进行合理的分割。
对于曹安的指控,范双在庭审中进行了辩护。她坚称自己并未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她表示,曹安一直掌握着她的工资卡,而家庭生活的开销则主要通过她的信用卡和银行贷款等形式支出,长期以来,家庭已经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因此,范双希望通过投资股票来赚钱,以缓解家庭的经济压力。她认为,投资失败只是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正常经营风险。
法 官 审 理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出售房屋所获得的款项,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处置这笔款项时,双方应当通过友好的方式进行协商。如果其中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那么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案中的情况正是如此。曹安与范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得的售房款理应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范双在获得这笔款项后,应当与曹安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范双在隐瞒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支配,这一行为侵犯了曹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
更为严重的是,范双在明知曹安反对投资性处理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进行大额炒股投资,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夫妻共有的财产,而且该行为并不属于为家庭生活所产生的正常开支范畴,严重侵害了曹安作为范双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此外,曹安与范双之前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各自的房产份额,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该协议符合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曹安请求分割婚内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决范双向曹安支付售房所得的90万元。宣判后,范双虽然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 官 释 法
在实际生活中,如果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其中一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对于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来确定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这样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所产生的债务,通常基于婚姻关系,并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例如日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费用、老人赡养费以及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这些都是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当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进行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时,这些行为通常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然而,在本案中,范双在未告知曹安的情况下,将售房款用于个人股票投资,这种行为并不属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支出,更多是基于其个人选择,因此不应直接对其配偶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范双在未经曹安同意的情况下收取售房款,并擅自将这些大额资金用于个人股票投资。这不仅严重侵犯了曹安的平等处理权和知情权,而且范双的投资行为已导致大额损失,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法院支持了曹安在婚姻存续期间按约定分割售房款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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