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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夫妻一方借用他人信用卡并签订借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2024-03-15

案情简介

在2021年的秋季,王某出于信任,将他在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以及兴业银行所持有的信用卡各一张,临时交由田某使用,田某则利用这些信用卡的透支额度进行经营活动。时间流转至2022年3月28日,田某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明确的借条,上面载明的金额总计为24.3万元。

时间来到2023年,从3月9日开始直至4月23日,王某陆续向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以及兴业银行所持有的信用卡进行了还款,总计金额达到了231910.93元。王某与田某两人均认可,这个金额即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

然而,尽管王某多次与田某沟通,希望他能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还款,但田某却始终未能如期履行他的还款责任。面对这样的情况,王某不得不将此事诉诸法院,他要求田某承担起相应的还款责任,并且还希望田某的配偶姜某能够共同承担这一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原告王某与田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其次,涉案的债务是否应被视为田某与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点,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进行转贷的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综合王某向法庭提供的信用卡账单等材料以及庭审过程中调查所得事实,王某对借款来自信用卡套现的情况并无异议。因此,依据前述法律条文,王某与田某之间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构成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如此,田某与王某对2022年3月28日签署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分歧,该借条所包含的24.3万元借款、利息及还款等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因此,按照《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条款,田某应当返还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

至于第二个争议点,尽管田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姜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姜某长期在外工作,对田某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同时,王某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田某所借款项被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另外,王某提出姜某事后追认的证据也显得不足。因此,姜某不应被认定为该笔债务的共同承担者。

法官说法

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是银行根据持卡人的信用状况而设定的,允许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的金额。这一额度是银行专属的,信用卡内的资金属于信贷资金范畴,持卡人在未进行消费透支前,并不拥有该额度的所有权。因此,将个人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实际上构成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行转贷的行为,这使得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失去法律效力。一旦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人因此所获得的财产,应当无条件地返还给原所有人。

然而,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合约内容,这一行为蕴含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方面,它干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使得发卡金融机构难以对授信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和管理,从而可能产生不良信贷风险,对整个金融信用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对于持卡人而言,如果借卡人利用信用卡进行非法套现、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持卡人将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涉及夫妻一方借款的情况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通常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该债务是否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或者是由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其次,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最后,债权人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大额借贷、不动产买卖等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债权人一方,对于保护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具有深远的意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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