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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上海法院首次指定社会监护组织担任监护人

2024-05-08

前不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一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作出判决,指定「尽善监护」担任一位精神障碍老人的监护人。

此案是「尽善监护」首个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被人民法院判决指定为监护人的案件。

这也代表着在「尽善监护」所在的闵行区民政与司法部门在“监护社会化”工作方面的民事程序衔接协同,又向前迈出了一步!

本文为大家介绍本个“首例”的大致情况。

事件梗概

陆女士年近七十,父母、丈夫均已身故,儿子2004年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陆女士兄弟姐妹长久失联,虽经有关部门联络,也不愿意担任陆女士的监护人。陆女士户口属于闵行区“社区公共户”,并无对口的管辖居委会

* * *

本着“为人民办实事”的服务精神,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找到民政部门寻找解决方案。随后,经由陆女士户籍地所在街道及闵行区民政部门的推荐,法院联系到了「尽善监护」。

经过几轮的接触、沟通和观察,法院认为「尽善监护」作为全国首家专业从事监护服务的社会组织,受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自成立至今「尽善监护」已经有了多年丰富的服务案例和实践,并通过多方了解到民政部门、公证处以及其他当事人、监督人对「尽善监护」服务的认可。

由此,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定:「尽善监护」是“老无所依”的陆女士的监护人。

相关法律条文

意定监护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事件意义

此前,「尽善监护」与当事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构建,都是申办“意定监护公证”按着公证处的“非讼程序”确认完成。本案则是首次通过人民法院“(非讼)特别程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监护人,确定「尽善监护」与当事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尽善监护」接受指定,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此次的“首例”意味着「尽善监护」作为专业监护组织履职活动的司法渠道又有了新的民事程序路径;也代表着闵行区民政与司法部门在“监护社会化”工作方面的衔接协同,又向前迈出了一步!

在此,「尽善监护」要为法院为民服务的精神和勇气点赞!我们也很庆幸能在上海、在闵行区,这片敢于创新的养老热土上成立和探索。

感谢各方信任,后续我们将在法院的牵头组织下与当事人和民政相关部门详细沟通,尽心开展服务,并接受各方的监督!

上海闵行区尽善社会监护服务中心是在民政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获批成立的全国首家专业从事社会监护服务的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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