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第3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双方自愿达成并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所设定的条款对协议双方都具有明确的法律约束效力。然而,如果其中一方在后续阶段提出异议,声称该协议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性,并因此向法院请求对协议进行修订或撤销时,法院将会进行审慎的审查。
在此过程中,法院会仔细评估协议签署时的各种情境和因素,特别是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不当行为。如果经过深入调查后,法院并未发现任何此类不当行为的存在,那么法院通常会依法驳回该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协议的法律效力。
02、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第3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婚姻期间内,如果双方签订了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且经过审查后确认该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情形,那么这份协议就被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只要这份协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禁止性规定,我们就应当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当夫妻双方决定结束婚姻关系,也就是离婚时,如果其中一方主张按照之前签订的财产协议来执行分割,那么人民法院将会给予支持,并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配。然而,如果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实施分别财产制(即双方财产仍共同管理),那么对于按照协议进行财产分配的主张,人民法院将不会给予支持。
03、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第3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婚姻法律框架内,当一方当事人尝试以非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即重婚、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且在婚后仍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之外的理由,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院将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法院会建议当事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采取其他合适的法律途径来寻求解决方案。
04、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第3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05、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第3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06、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07、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第3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具备充分法律能力的个体,即成年人,拥有完全的权利按照个人的意愿,通过遗嘱这一法律形式来规划自己财产的分配。同时,作为遗嘱的设立者,他们还有权在生命存续期间,通过赠与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这种处分方式并不受之前所立遗嘱的具体内容和行为的约束。
若遗嘱人在生前所采取的行为与遗嘱中表达的意愿存在冲突,特别是这些行为导致遗嘱中指定的财产在继承前发生消失、部分消失或转移,那么这样的遗嘱将被视为已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08、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时,例如申请变更监护人或变更抚养关系等,若监护人由于年龄增长、健康问题或其他因素而面临财产监管能力的不足,或当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产生冲突,进而影响到监护人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能力,这可能会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为了贯彻“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确保被监护人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经监护人与合适的第三方进行充分协商,并充分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后,通过法院的严格审查与认定,可以将被监护人的财产交由第三方进行监管。
09、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问题(第3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长期不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10、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第3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基本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11、继承纠纷中的公司增股(干股)处理(第38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处理涉及增股继承的案件时,我们需特别关注公司增股协议中可能存在的特定条款。这些条款可能明确规定受赠人仅享有公司分红的权益,而不涉及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增加持股比例等额外条件。在这种情境下,增股实际上被视为股东之间关于收益分红的特殊协议,其本质仅仅是公司利润分配权的一种体现。
因此,在继承这类增股时,我们不应将其等同于一般的股权继承处理。相反,我们应依照法律规定,仅对相关的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
12、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1)在夫妻关系的持续期间,若夫妻双方共同决定采用他人的精子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使女方受孕,并在之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要将孩子生下,那么不论这个孩子在何时出生,无论是否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都应被认定为这对夫妻的婚生子女。
(2)当夫妻中的一方在订立遗嘱时未为胎儿预留遗产份额,这实际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条款。因此,这部分遗嘱内容将被视为无效。在遗产分割时,我们必须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保为胎儿保留应有的继承份额,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13、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第39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证据。
14、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遗嘱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行为,它不仅是要式行为,更是基于被继承人去世这一特定事件而触发的死因行为。与合同等需要双方或多方共同参与的法律行为不同,遗嘱是一种没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这使得遗嘱的解释具有其独特的复杂性和细致性。
当被继承人决定立下遗嘱时,其初衷是希望这份遗嘱能够在其离世后生效,确保遗产的分配能够按照其真实意愿进行。因此,对遗嘱的解释应当深入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实意图,努力使解释结果与其愿望相契合。
在解释遗嘱时,我们不能因为遗嘱中存在某些个别的错误或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整体效力。相反,我们应当以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为出发点,通过合理的解释方法,尽可能使遗嘱的内容与其真实意图相一致。
15、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第4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6、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第4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法律的框架内,父母被赋予了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角色,他们肩负着抚养和教育子女的双重责任与义务。这种责任不仅体现了亲情的纽带,更是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若有人以非法手段使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分离,导致亲子关系受到严重伤害,那么这样的行为必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当受害人针对擅自送养人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要求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时,此类案件应被明确界定为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如果受害人进一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将会审慎考虑并依法给予支持,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严肃法律回应。
17、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第4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民法通则》第16条及《民通意见》第11条至19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是继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18、被继承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其自书遗嘱(第4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19、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是认定赠与的是房产还是购房款?(第4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父母决定以子女的名义购买房屋,并明确表达了这是对子女的赠与意愿时,我们应当认定这是一种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正式完成之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拥有撤销这一赠与的权利。
若房屋的全额款项尚未支付完毕,产权登记也尚未完成,此时如果父母决定撤销赠与,那么在涉及子女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父母已支付的购房款视为仅是对子女的赠与,并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这是因为,在房屋产权登记完成之前,赠与的效力并未完全确立,父母仍有权改变其赠与的意愿。因此,在处理此类诉讼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父母的意愿、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情况等,以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0、被诱使脱离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第4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尽管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自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双方,不再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且同居者之间并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一种特殊情况下,即当一方明知另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故意诱导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与之同居,并伪造结婚证,通过欺诈手段让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进而导致监护权转移至其配偶时,对于因此产生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该诱导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如果法定监护人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对于受害的未成年人,如果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这也应被视为减轻加害人法定监护人责任的一个因素。
21、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第4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得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22、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4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尽管我国婚姻法明确指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但在特定情境下,这一规定也有其灵活应用之处。例如,当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不幸离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便可能成为这些孩子的重要抚养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希望探望自己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依据婚姻法的相关条款,特别是第二十八条,他们是有权这样做的。人民法院将会支持这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行使探望权的诉求,以确保他们能够继续为孙辈提供关爱和照顾,同时也维护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23、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侵权人死亡的,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第4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24、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第4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代垫垫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
25、离婚案件不能忽视对当事人身份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审查(第48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再审中发现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者当事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请求。
26、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第5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这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的,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27、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第5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协议协商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的,适用国籍国法律。
28、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第53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总计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29、如何判断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社会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5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审视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否违背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确保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获得必要遗产份额的规定时,我们需要深入剖析遗嘱的实质内容。关键在于,即使遗嘱在形式上并未直接指定这类继承人继承特定的遗产份额,但如果遗嘱人在分配遗产时,已经为那些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做出了特殊的生活安排,那么我们也应认定遗嘱人已经合理考虑了他们的权益。因此,不能仅仅依据遗嘱的表面形式来判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30、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5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夫妻中的一方选择与他人建立婚外同居关系时,这种行为无疑违反了婚姻法的明文规定,属于非法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拥有部分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这意味着在处理这些共同财产时,需要双方的共同协商和同意。
若夫妻中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用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的用途,比如赠送给他人,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无效。因为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
当夫妻中的另一方发现这种情况并认为自己的共同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介入。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会支持受害方的请求,要求赠与人返还被擅自赠送的财产,以维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权益。
31、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第5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保留作为一项摘要因素加以考虑。
32、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第5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发现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3、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第56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产,离婚时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及处理(第5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婚姻关系中,关于财产性质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若一方在婚前使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投资产品,并在婚姻期间进行了买卖交易,那么由此产生的收益往往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交易活动本身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因此其收益也应由双方共享。然而,如果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在婚姻期间并未进行实际的买卖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则更可能被视为自然增值,即不受人为交易行为影响的资产增长。
另外,当一方在婚后使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并获得收益时,若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那么这笔收益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彩票购买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获得的收益具有偶然性,无法简单地归属于某一方。
然而,对于一方财产用于借贷并在婚后取得的利息,情况则有所不同。这种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由于它并非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或决策而产生,因此在离婚时应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对个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35、当事人仅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59辑)
【裁判结果】: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方水莲以法院在首次离婚诉讼期间为她出具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凭据,主张楚茗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据此援引《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条款,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法院认为,这一诉求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均具备充分依据,因此对方水莲的请求给予了支持。然而,鉴于方水莲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来详细证明楚茗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后,决定酌情判决楚茗赔偿方水莲5000元作为补偿。但楚茗对此判决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上诉。
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中,法院对方水莲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审查。尽管方水莲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提出了赔偿要求,但二审法院认为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楚茗确实存在家暴行为,更未能证明楚茗的家暴行为是导致两人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此外,二审法院还注意到,一审法院在首次受理离婚诉讼期间向楚茗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原因是楚茗在诉讼中情绪激动,并曾表示要对方水莲不利,而非基于法院已经查实楚茗确实实施了家庭暴力。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能全面考虑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导致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基于以上理由,二审法院支持了楚茗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部分,而维持了其他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仅以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36、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59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
37、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第6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且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8、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6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39、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6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0、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第6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的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41、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予(第8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42、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和比例(第92辑)
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当前司法解释已清晰界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或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彩礼应当被退还。然而,在已存在共同生活(无论是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还是已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境中,现有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然而,这类情况在当前的彩礼返还纠纷中占据了不小的比例,因此亟需得到规范和明确。
对于已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双方,我认为,从原则上讲,彩礼的给付目的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得到实现,因此不应再要求返还。然而,鉴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彩礼所承载的社会文化意义,当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结婚时间相对较短,且男方没有明显过错时,可以考虑在特定情况下酌情返还部分彩礼,以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
当然,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存在如家庭暴力、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或过错,那么彩礼一般不应再被要求返还。在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比例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是否已有子女、彩礼的具体数额以及彩礼的使用情况等。
(1)共同生活时间
在解决彩礼返还的争议时,我们首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长。彩礼作为缔结婚姻的一种传统习俗,其核心目的不仅在于完成结婚登记手续,更在于建立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标的稳定关系。因此,是否真正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对于彩礼是否应返还及返还的比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我们在具体执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我们不仅要关注双方是否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更要关注他们是否已实际开始共同生活。因为有些情况下,虽然双方尚未完成法律上的登记手续,但可能已经在社会上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开始了实质性的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境下,双方已经具备了婚姻的实质内容,若简单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显然与传统习俗和社会习惯不符。
综上所述,对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我们可以遵循以下原则:若双方未共同生活,无论是否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应全额返还彩礼;若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我们可以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长来确定返还的比例;而对于共同生活超过三年的情况,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双方已建立的深厚感情,原则上将不再要求返还彩礼。
(2)生育情况
生育是婚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传宗接代传统观念的重要体现。生育子女,对男方来说有一定慰籍,对女方身心又有较大影响。因此。生育情况应当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已经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
(3)彩礼数额
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彩礼无法保障婚姻长久。在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一般不宜再判决返还。但是,在彩礼数额远远超出当地年人均收人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彩礼已经失去其本身承载的功能限度,甚至异化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民法典是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因此,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予以返还。
(4)彩礼实际使用情况
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关键在于查明彩礼是作为双方共同消耗,还是接受彩礼一方单方使用。如果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共同财产或者办婚礼酒席消费等,在彩礼返还时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5)关于“高价”彩礼的标准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千差万别,因此,在判断彩礼是否构成“高价”时,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做出合理的判断。以下是我对此问题的一些思考:
首先,我们需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消费习惯以及社会风俗,为彩礼设定一个合理的上限金额或比例。例如,可以将彩礼的上限设定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至四倍。如果当事人支付的彩礼金额超出了这一上限,且不存在家庭富裕且自愿支付高额彩礼的特殊情况,那么这样的彩礼便可以被认定为“高价”彩礼。
其次,在确定彩礼是否“高价”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到给付方的经济条件和支付能力。如果给付彩礼的金额占给付方家庭经济总量的比例过高,或者对给付方造成了过重的经济负担,那么这样的彩礼同样应当被视为“高价”彩礼。
此外,我们还需要引导社会大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摒弃彩礼攀比的不良风气。婚姻是建立在爱情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而非金钱和物质的交易。我们应该倡导简约、文明的婚礼形式,让婚姻回归其本质,成为两个人相互扶持、共同成长的起点。
综上所述,判断彩礼是否属于“高价”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当地的经济状况、消费习惯、社会风俗以及给付方的经济条件和支付能力等。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社会教育,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共同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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