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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架构师|法定继承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2024-06-05

No.1 问题之一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配偶代为签署放弃遗产同意书是否可以视为继承人已放弃继承?

裁判观点

遵循民法典相关条款,即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一旦继承流程启动,若继承人决定放弃其继承权,则必须在遗产分配之前,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表达其放弃继承的意愿。本条款通过严格的形式要求,凸显了对此类行为审慎态度的重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放弃继承是一项与个人身份紧密相关的法律行为。正因如此,放弃继承并不属于家庭事务代理的范围,而应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亲自执行,其配偶并无权代其作出此决定。


No.2 问题之二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自愿达成协议后,部分继承人表示上述协议有失公平故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民法典相关法条指出,继承人在处理继承事务时,应本着相互理解、宽容和团结的原则,通过协商来解决继承问题。因此,在继承流程启动后,若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配达成了自愿协议,这既体现了传统的家庭道德观念,又展现了继承人在继承事务中的意思自治。只要这类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所有相关当事人都有效。如果继承人仅仅因为遗产的价值存在显著差异,就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并希望重新分割遗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原有协议,那么人民法院通常不会给予支持。

No.3 问题之三

不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就被继承人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后尚未履行,在先顺位继承人可否以协议系己方对在后顺位继承人的赠与为由主张任意撤销权?

裁判观点

虽然通常情况下,与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相关的协议主要由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签署,但如果在后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由于对被继承人承担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并因此与在先顺位的继承人达成了遗产分割的协议,那么这种情况并不被视为在先顺位继承人对在后顺位继承人的赠与。如果前者在事后以遗产尚未实际分割或赠与行为可撤销为理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将不会给予支持。

No.4 问题之四

被继承人去世前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多笔大额转账至某一继承人及其配偶账户的,这些钱款是否计入遗产范围?

裁判观点

通常情况下,被继承人离世时,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理财产品等均被视为遗产进行处理。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从其银行账户中进行了大额转账,这些转出的资金是否纳入遗产范畴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若银行转账是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继承人亲自操作,且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资金是借款或有其他特别的用途,那么这笔资金的转出应被视为被继承人自主处置财产的行为。因此,这部分资金将不再被视为遗产。

2、如果银行转账并非由被继承人本人操作,即便银行柜台已经完成了代办手续,我们还需要结合被继承人的身体状况、转账发生的时间、转账的目的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判断这一转账行为是否真正代表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在无法明确确认的情况下,代办转账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来说明转账的目的和用途。如果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那么这部分转出的资金应当计入遗产进行处理。

No.5 问题之五

若遗产为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继承纠纷是否仅需析产后确认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还是应当同时对不动产进行分割?

裁判观点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继承案件仍然发生在亲属之间。当房屋等不动产,特别是那些曾经共同居住过的房屋,作为遗产时,继承人通常会选择保持房屋的共有关系,以此作为对亲人的纪念,同时也为了维护家族亲情。然而,这种基于继承份额所形成的共有关系,在必要时还是需要进行分割。

因此,在继承纠纷中,如果继承人在继承权的基础上要求进一步分割房屋,且其他继承人不持异议,或者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已经不适合继续保持共有关系,为了避免冗长的诉讼,法院应在充分解释相关权利后,根据分割条件,采取拍卖、变卖或在确认房屋价值的基础上,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当房产为被继承人与其他非亲属共有时,由于继承人与该共有人之间可能缺乏紧密的血缘或亲情联系,此时在确认继承份额后,对房屋进行进一步分割会更为妥当。

No.6 问题之六

法定继承中,能否仅因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

裁判观点

在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通常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平均分配”原则。然而,当涉及到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的配偶时,是否自动适用于该条第三款中提到的可多分配遗产的情形,需要结合法律条文的总体精神来理解。

换言之,第三款所指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重点在于相较于其他继承人,该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的生活中提供了更多的关照和支持。仅仅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共同生活,并不足以直接认定其符合“可以多分”遗产的条件。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还需要综合考虑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被继承人生前的健康状况、年龄等因素,来判断配偶是否有资格获得更多的遗产分配。

No.7 问题之七

被继承人再婚后不久即因疾病或意外等原因去世,在其婚前就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裁判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此“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仅以继父母与生父母形成婚姻关系为前提,也要求存在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且为了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上述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应具备相当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即便继子女随生父母一直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缔结婚姻关系前,也不宜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抚养关系。

No.8 问题之八

被继承人死亡后存在可领取的慰问金、共享费、医疗补助、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尚未处理的钱款,能否直接作为遗产处理?

裁判观点

继承纠纷中,对于被继承人名下可领取的钱款,应向发放主体查明钱款金额、领取状态,并在确认其性质基础上判断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即便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不属于遗产范围的钱款,因有权分得的主体往往与继承纠纷当事人重叠,因此,从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减少讼累角度,也以一并处理为宜。但上述钱款的发放主体、金额及领取情况尚不清楚的,不应直接参照其他遗产继承分割的情况预先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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