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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2024-06-12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孔某诉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所享有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离婚协议书对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内容及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


基本案情

孔某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位于曲阜市某街道某号的房产,实际上是孔某与被执行人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双方决定结束婚姻关系时,已明确在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孔某所有。然而,在离婚之前,马某未经孔某同意,擅自使用该房产为曲阜某商贸公司在中国银行曲阜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孔某认为这一抵押行为应被视为无效。孔某曾向曲阜法院提出对执行该房产的异议,并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但此请求被法院驳回。因此,孔某决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希望法院能确认其对曲阜市某街道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称:他们公司通过合法手段受让了中国银行曲阜支行的债权,从而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显示,所有权人是马某,并且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取得了抵押权,因此,他们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孔某在过去的六年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法院即将拍卖涉案房产时提出异议,这显然是出于恶意,因此孔某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曲阜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审理并查明:孔某与马某于2010年3月10日正式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马某购置了曲阜市某街道某号的房产,并登记在马某名下。之后,为了曲阜某商贸公司向中国银行曲阜支行贷款,马某使用上述房产作为担保,并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6日,孔某和马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孔某所有。但离婚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因此,该房产在法律上仍然属于马某。

在中国银行曲阜支行与曲阜某商贸公司、马某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曲阜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随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受让了涉案债权,从而成为此案的申请执行人。当曲阜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时,孔某提出了执行异议,希望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但曲阜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指出,由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变更登记,孔某并非该房屋的法律权利人,因此其异议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于是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曲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孔某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涉及到对债务人名下不动产的执行时,有时会遇到产权归属不明确的问题。特别是当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面临执行时,债务人之前的伴侣可能会以案外人的身份,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约定,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这种情况并不罕见。为了妥善解决这类争议,我们需要在考虑每个案件具体状况的基础上,主要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的产生时间点,以及权利获取的正当性等多个维度来进行全面的考量。

一、双方权利的性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源,在于同一执行标的上同时存在的两种权利——案外人的权利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它们之间的冲突与对立。主要的争论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能引发物权变动。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观点主张物权说,即尽管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的约定未经过正式登记,但在没有善意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约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债权说则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仅赋予权利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另外,还有物权期待权说,此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使得权利人处于一种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过渡性权利状态。然而,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物权期待权的概念。参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的相关条款,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属方所享有的权利,应被视为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这种债权请求权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例如已经合法占有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已支付相应款项等情况下,才能得到优先保护。

当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例如作为执行房屋的购买者,他们所拥有的是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未经公示的约定,难以与之相对抗。相反,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并且对执行房屋没有任何抵押或担保,那么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普通的金钱债权。即使申请执行人保全了房产,他们对房产也只有一定的信赖利益,而没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将他们的金钱债权置于实际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之上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他们作为优先债权人,其债权因登记而具有公示对抗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作为未经公示的财产权属约定,不能对抗执行。

二、权利的形成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夫妻利用假离婚手段预先转移资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判断是否存在恶意勾结,一个关键且客观的指标是观察案外人与债务人离婚的时间是否早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建立时间。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对涉及房产权益分配的离婚协议时间与债权产生的时间进行严格比对和审查。

要判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有关争议房产产权变更的条款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需要确认离婚事件的真实性,以及离婚协议是否真正反映了双方的意愿。如果案外人与债务人长期分居,或者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等,这些情况通常表明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离婚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愿,而非恶意勾结。然而,如果双方为了某种目的而“假离婚”,实际上感情并未破裂,仍然共同生活,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很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

其次,要考察离婚的时间点是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形成之前还是之后。离婚协议的时间原则上应以婚姻登记部门的备案登记时间为准,以避免当事人通过更改离婚协议登记时间或签订补充协议来逃避债务。如果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债务产生的时间,那么涉案债务就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这通常被视为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但是,如果离婚后的房产分割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并且在进行房产分割时,被执行人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那么被执行人通过离婚分割财产来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最后,需要审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偏向于案外人,从而显著降低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由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可能会受到诸如子女抚养、赡养老人、对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对一方的经济帮助以及情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对一方的倾斜和照顾是合理的。所以,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考虑离婚财产分割的实际情况、是否有合理解释、离婚与执行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以及案外人是否能预见债务的发生等多个方面,来判断是否存在利用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财产分割显然不公平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对抗执行。

三、案外人与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我们需要审视案外人是否对未进行过户登记存在重大疏忽。在实际操作中,房屋产权名不副实的情况可能源于多种因素。可能是由于变更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流程,或者在离婚时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结清,又或者是经济适用房的出售期限未满等,导致无法立即办理过户登记。然而,也存在案外人为了避税而故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催促下仍拒绝办理的情况。如果案外人未能积极通过法律途径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催促办理过户登记,且没有其他客观原因,那么我们将认定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不得排除执行。另外,如果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执行房屋上已设有抵押,并且由于抵押未解除而不能办理过户,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案外人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如果离婚协议书规定抵押贷款由案外人偿还,并且在抵押解除后,被执行人需配合案外人办理变更登记,而案外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那么这就属于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其次,我们需要判断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这主要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的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即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没有重大过失。该解释还进一步细化了不动产受让人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的判断因素。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受让人确实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那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就成立。同时,上述司法解释还将证明不动产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实际权利人。这意味着,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是否无权处分、离婚行为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现与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利益,我们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判断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标准时,我们将以物权登记公示的外部形式为重要判断依据,除非该不动产的隐名共有产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四、结论

婚姻家庭关系的私密性质,使得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难以被外界所了解。因此,在判断案外人是否能根据离婚协议来阻止强制执行时,我们无法仅依靠单一因素来制定一个固定的裁决标准。相反,我们应该结合每个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权利的性质、形成时间以及权利获取的正当性等因素,来确定权利的优先级,并最终决定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足以产生阻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例中,当马某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时,不动产登记簿上清楚显示马某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者。因此,中国银行曲阜支行没有义务去核实该房屋是否存在隐名共有人。此外,马某先进行了房屋的抵押登记,而孔某和马某之后的离婚协议才对此进行了处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孔某曾对抵押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可以认为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马某无权处置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重大过失。基于这些,我们应认定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已善意取得了抵押权。随后,当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涉案债权后,他们也有权继续申请执行该房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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