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女士和周先生是一对夫妻,他们共同有一个儿子名叫小周。然而,到了2023年,因为夫妻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郑女士决定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此之后,周先生选择离开了他们共同的住所,并且在郑女士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带走了儿子小周。
自那之后,郑女士便失去了与小周共同生活的机会,也因此无法正常地探望和抚养自己的儿子。面对这种情况,郑女士选择采取法律手段,以保护自己的监护权不受侵犯。于是,她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了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申请。
经过海淀法院的仔细审理,法官们认定郑女士的申请确实满足了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法定要求。因此,法院作出了裁定,要求周先生必须立即停止对郑女士监护权的任何侵害行为。
案 情 简 介
申请人郑女士声称,她和周先生在2017年结为夫妻,两年后迎来了他们的儿子小周。然而,到了2023年,由于和周先生的感情出现了裂痕,她选择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在此过程中,周先生未经协商就擅自将儿子小周带走,并且采取多种理由阻止她探视儿子,甚至将孩子隐藏起来。在郑女士看来,周先生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她对孩子的监护权以及进行家庭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对孩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对孩子的身心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她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请求法院责令周先生立刻停止这种侵害其监护权的行为。
对于郑女士的指控,周先生进行了反驳。他表示,他与郑女士的确因感情问题于2023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子一直由他抚养,他的父母也在协助抚养。他强调,在分居期间,他已通过视频方式充分保障了郑女士对孩子的探望和监护权,并非像郑女士所描述的那样阻止了她与孩子的交流。因此,周先生认为郑女士提出的禁令请求并不具备现实的紧迫性。
法 院 审 理
经过细致的庭审流程,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拥有平等的抚养、教育及保护权责,且需共同负责这些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被赋予同等的监护权力。法律将捍卫监护人依法执行其监护职责时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在此案件中,由于小周还是未成年人,其双亲郑女士和周先生均为其合法监护人,享有同等的监护权。根据庭审记录和郑女士所提供的聊天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到,自从双方分居之后,郑女士并未能直接抚养其子小周,同时周先生也拒绝透露小周的确切居住地。尽管周先生声称已通过视频通话的方式确保了郑女士的探望和监护权,但在双方尚未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仅仅依赖视频通话是无法充分保障郑女士的监护权的。双方分居后,郑女士作为母亲,无法直接履行对小周的抚养、教育及保护权责,这无疑侵犯了她作为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人的童年都只有一次,如果不对周先生侵犯郑女士监护权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那么这将不利于保护郑女士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更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鉴于郑女士的监护权已受到明显侵犯,并且她的申请已满足法律规定的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条件,因此,法院作出裁决,要求周先生立即停止对郑女士监护权的任何侵害行为。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中的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而抢夺、藏匿子女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夫妻一方无法正常行使监护权,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在存在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情况下,另一方可通过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
一、父母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依照法律,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他们的父母,他们在执行监护责任时所产生的权益是受到法律庇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8条,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抚养、教育及保护。换句话说,父母双方都拥有对未成年子女的平等监护权,且这种权利不应被任何一方侵犯。在此案件中,周先生和郑女士,作为小周的双亲,同样拥有对小周进行抚养、教育及保护的监护权。然而,现在的情况是,周先生未经协商就私自将小周带走,并且拒绝向郑女士透露他们的居住地,这一行为阻碍了郑女士正常地抚养和探视小周,从而侵犯了她的监护权。
二、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适用范围包含监护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四编中,对人格权有详尽的专章阐述。该法律明确了人格权涵盖的诸多方面,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尽管在人格权的相关法条中并未直接提及监护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1条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指引,即对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利保护,我们应依据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若遇到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我们可以参考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法规来加以处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及保护,这种监护权利,显然是建立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之上,它构成了一种关键的身份权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当涉及到身份权利的保护,在缺乏具体法规指导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条款。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一条里,也明确指出了若父母中的一方或其近亲属等非法抢夺或藏匿未成年子女,当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护措施,比如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来申请制止相关行为时,人民法院应给予必要的法律支持。
三、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1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对其进行侵犯。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作为一种针对侵权者的行为约束指令,旨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的紧急状况下,提供预先性的保护措施,以预防可能造成的无法挽回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进一步指出,若民事主体能提供证据显示某行为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人格权的行为,且如不及时制止将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补偿的损害,该民事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必要措施,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犯行为。此条款清晰地界定了法院颁布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两个核心审查要素:一是确实存在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侵犯人格权行为;二是合法权益面临受到无法弥补损害的紧迫性。
就本案而言,周先生藏匿孩子的举动已经对郑女士对小周的监护权构成了侵犯,并且这一侵权行为目前仍在继续。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孩子的成长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他们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抚育、教导与关爱。郑女士监护权的被侵犯,无论是对她还是对孩子小周,都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鉴于郑女士与小周之间深厚的亲子关系以及小周身心发展的重要性,这种损害带有明显的紧迫性。因此,法院根据郑女士的申请,作出了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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