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两位老人同居生活十余年,期间男方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共同居住,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在男方生前生病期间悉心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男方因病去世后,其儿子将女方诉至法院要求其搬离该房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1、基本案情
2006年初,51岁的张老汉与妻子分手,他们的孩子张某那时已经长大。自从与前妻分开后,张老汉自2008年3月起便与刘老太开始共同生活,尽管出于各种原因,例如孩子们的考量,他们并未正式登记结婚。到了2009年12月,张老汉买下了一套商品房,他和刘老太一起住在那里,但房产证上只写了张老汉一个人的名字。
2010年初,张老汉不幸患上了尿毒症,他的日常生活和医疗照顾都是由刘老太负责的。甚至在医院的手术通知和其他文件上,家属签名一栏也是由刘老太签署的。时间快转到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离世,而刘老太因为没有其他地方可去,所以继续住在那套房子里。
到了2021年5月,张某前往不动产中心,想要更改房产证上的名字。在不动产中心,张某表示张老汉没有留下遗嘱,他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应该拥有这套房子的全部产权。后来,房产确实转到了张某的名下。但在2023年初,张某以房屋所有者的身份要求刘老太搬出去,这导致了一场法律纠纷。
在法庭上,刘老太为自己辩护说,这套房子是她和张老汉一起生活时买的,应该算作他们的共同财产,而且房产证一直是她在保管。她还提到,在张老汉生前,一直都是她在照顾,所以她应该有权继承张老汉的部分财产,并享有在这套房子里居住的权利。
2、法院裁判
法庭裁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的资产,应依据双方的协商进行处理;若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院依据保护无过错方的准则来作出决定。考虑到刘老太与张某的父亲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在张老汉和刘老太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因此,该房产应被视为双方共同所有。张某在其父亲张老汉去世后,未经协商私自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更改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然而,这一行为并不能改变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状况。
法律还规定,对于那些并非法定继承人但依赖被继承人生活,或者对被继承人提供了大量扶养的人,应适当分配给他们一部分遗产。刘老太与张老汉一起生活了十多年,期间一直居住在这套房子里,并且对张老汉的日常生活和健康状况给予了极大的关心和照顾。因此,按照法律,她应当分得一部分遗产。尽管张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老汉的遗产,但由于刘老太对涉案房屋拥有共有权,并享有一定的继承份额,因此在房屋尚未进行实体分割的情况下,张某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鉴于刘老太除了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所,她对这套房子享有居住权。因此,张某要求排除妨碍并让刘老太搬离的请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法庭未予支持。
张某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提起了上诉。然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3、法官说法
“本案牵涉到未婚同居财产分割的纠纷。尽管未婚同居关系与正式的婚姻关系有所不同,但当双方都没有配偶,且这种关系不违反社会公德时,如果他们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维持了稳定的同居生活,彼此扶持、合作,甚至共同养育子女,只是因为某些原因没有正式登记结婚,那么这种关系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非常相似。”本案在二审中,合议庭审判长钱锋解释道,对于这种未婚同居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家庭联系,我们可以参考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家庭部分的规定,例如,未婚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也可以适用民法典中有关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条款。
但需要注意,未婚同居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在未婚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双方有明确的财产协议,那么就按照协议来处理;如果没有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明确,那么原则上这些财产应分别属于各自所有。然而,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稳定同居生活后,可能会出现双方共同购买资产、共同储蓄等情况,这时部分财产可能会变得难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双方的出资比例、各自的贡献等因素,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进行财产分割。
在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是在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因此,刘老太作为共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尽管张老汉在生前没有为该房屋留下遗嘱,但考虑到他与刘老太在该房屋共同居住了十多年,特别是在他患病期间,刘老太一直照顾他,而刘老太没有其他住所,因此,她应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也明确指出,在未婚同居关系中,对于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已混同的财产,在分割时应考虑各自的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因素,并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钱锋强调,在处理未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时,除了考虑具体的财产出资情况,还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各种贡献、所承担的义务、投入的精力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水平,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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