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为了外孙孩子入学所需,双方协商将外祖母名下的房屋变更过户至外孙名下,并办理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外祖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将房屋重新过户至自己名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1、基本案情
原告王阿婆在法庭上陈述,其名下位于海淀区的某处房产,原系个人合法财产,并登记在其名下。鉴于被告家庭子女教育之需,她出于善意与体谅,主动将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然而,目前情况发生了显著变化,被告未能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甚至剥夺了她的居住权,因此,她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先前的赠与行为,恢复房屋至自己名下。
被告刘洋在答辩中则指出,该房产确系原告自愿赠与,且双方已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合同已合法有效执行。他接手后,对房屋进行了精心装修,并已实际入住。他强调,从未有过拒绝原告居住的意思表示,反倒是原告单方面提出了将产权恢复原状的请求。
经法院细致审理查明,原告王阿婆与被告刘洋之间系外祖孙关系,争议房产最初由王阿婆所有并登记。出于支持刘洋子女教育考虑,双方达成一致,将房产过户至刘洋名下。这一变更过程于2018年9月正式完成。随后,刘洋于2020年5月启动装修工程,并于次年2月迁入居住。在此期间,王阿婆选择与其女儿同住。庭审中,刘洋明确表示愿意接纳并照顾外婆在案涉房屋的居住需求,但王阿婆坚持不仅要保留居住权,还须将房产重新登记回自己名下。
2、法院裁判
经过法院的审慎审理,本案的核心在于王阿婆主动将其房产所有权转移至刘洋名下的行为,双方之间构成了明确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赠与人在财产权利正式转移给受赠人之前,是享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这意味着在权利转移之前,王阿婆原本有权单方面取消赠与。
然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注意到一个关键事实: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已于2018年9月顺利完成,房屋的所有权已正式转移至刘洋名下。因此,基于这一法律事实,王阿婆所享有的任意撤销权在此刻已不复存在,她无法再行使该权利以撤销赠与。
进一步地,法院在庭审中全面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与主张,并注意到王阿婆虽提出刘洋未尽孝道,但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这一说法。同时,刘洋在法庭上多次重申,他始终愿意接纳并照顾王阿婆,共同生活在案涉房屋内。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认定王阿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3、法官说法
赠与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其本质在于赠与人自愿且无偿地将自身财产转移给受赠人,而受赠人亦需表达接受此赠与的意愿,这构成了双方之间就财产转移达成的共识。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与第六百六十三条详细规定了相关情形与条件。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享有在赠与财产权利正式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有权在财产交付或权利登记之前改变初衷,撤销赠与。但需注意,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涉及公益、道德义务如救灾、扶贫、助残等性质的赠与,则不受此条款限制。具体到本案,由于案涉房屋产权已变更至王阿婆外孙名下,王阿婆因此失去了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则明确了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当受赠人出现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权益、不履行扶养义务、或未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情形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此撤销权需在赠与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本案中,王阿婆虽声称外孙未尽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刘洋表达了接纳外婆共住的意愿。因此,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无法认定存在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情形,王阿婆要求将房屋重新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求,法院依法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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