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圆满处理了一桩涉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特殊案例,其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动放弃了对房产的直接所有权主张,法院转而采取了一种创新的解决策略,即在明确财产份额划分的前提下,鼓励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探索房屋的最佳出售途径,赋予了他们充分的时间与空间去达成最优解。
回溯过往,李某与王某曾是一对夫妻,他们于2014年8月23日共同作为被拆迁方,与相关部门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了产权置换的具体方案。然而,这段婚姻并未能长久,两人在201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并在财产分割中遗漏了上述提及的房屋。随着分歧的加深,李某最终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将此事诉诸法院。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无论是原告李某还是被告王某,均表达了他们更倾向于获得经济补偿而非房屋本身的意愿。鉴于此,法院深入分析了直接拍卖或变卖房产可能带来的多重挑战,包括耗时较长、可能遭遇的拍卖障碍、高昂的评估与拍卖成本,以及双方在情感纠葛下难以做出理性决策的现实困境。
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并促进纠纷的和谐解决,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创造性地作出了一项裁决:给予李某与王某六个月的时间,由他们自行协商并尝试出售争议房产。若在此期间成功售出,所得款项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均分为两份,分别归原告与被告所有。若协商出售未果,双方均有权请求法院介入,通过拍卖或变卖程序处置房产,所得款项同样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平分。
此裁决一出,王某起初表示异议并提起了上诉,但经二审法院审慎审理后,最终决定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正式生效,为这起复杂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法官说法
房屋作为不动产的属性决定了其无法直接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需要从取得所有权和取得对应价值两个选项中作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离婚诉讼夫妻双方对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式:
(1)双方均主张的,竞价取得;
(2)一方主张一方不主张的,评估后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的,拍卖、变卖后分割价款。
法院在确定份额的基础上给予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置房屋的机会,与在诉讼过程中直接根据当事人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后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相比更加高效,也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实现。
首要提及的是,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度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条款,离婚情境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首要遵循的是双方的协商原则。这不仅是法律对夫妻双方意愿的尊重,更旨在确保共同财产价值得以最优化实现。无论是通过司法途径变卖房产后分配所得款项,还是确立各自份额后赋予双方自主变卖权,均深刻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特别是后者,其灵活性避免了因急于求售而可能导致的市场价格波动,确保了交易价格更接近双方的心理预期,防止了资产价值的无端折损。
再者,从审判流程的优化视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所引入的“变卖”作为房产争议解决新途径,旨在简化拍卖流程的复杂性并降低经济成本,从而加速问题解决的步伐。然而,即便采取变卖方式,亦需经历寻找买家、议价、完成交易等一系列耗时环节,往往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因此,允许当事人在明确各自房产价值份额后,于限定期限内自主协商出售,成为有效缩短案件审理时间、提升司法效率的关键举措。
最后,从矛盾调和与解决的层面出发,鉴于双方均无意保有房产所有权,法院的创新举措——即由双方协商变卖,并在协商未果时赋予任意一方申请司法拍卖或变卖的权利,不仅坚实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赋予了他们更多选择出售时机的自由,确保房产出售价格能最大化地惠及双方。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基于市场考量而作出暂缓出售或协商归并给一方的决策。这一探索性做法,不仅突破了离婚双方因经济能力受限而难以单独承担房产归并的难题,更促进了双方在共同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下,探索出最为适宜的房产处置方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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