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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架构师|前任股东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担责吗?

2024-08-09

编者说:前任股东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在债务形成后将其所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任股东,现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前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1、基本案情

在一起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纠纷案件中,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件,明确了中某公司应向房某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法定责任。然而,由于中某公司未能积极履行这一法律义务,房某公司不得不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强制执行程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鉴于中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无法足额清偿所欠债务,房某公司进一步采取了法律措施,请求法院将天某公司及某实业公司列为共同被执行人,要求这两家公司对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房某公司提出此申请的主要依据在于:天某公司当前作为中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承担因股东身份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某实业公司自中某公司创立之初至债务形成乃至后续阶段,始终作为中某公司的股东存在,但令人遗憾的是,该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其出资承诺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的中某公司全部股权(即100%股权)转让给了天某公司。

2、法院裁判

一审法庭的裁决指出,鉴于天某公司未能有效证明中某公司的财务与其自身财务完全独立,故应就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某实业公司,尽管其在转让股权时仍享有股东权益,但法院认定其行为并未直接构成恶意逃避债务责任,因此未将其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然而,房某公司对此判决表示异议,并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慎审理后,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该判决首先明确指出,自中某公司创立至债务产生乃至司法裁决确定的全过程,某实业公司始终是中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身份,因此,它承担着证明公司资产与其自身资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鉴于某实业公司未能充分履行这一举证义务,作为中某公司债务产生时的唯一股东,它理应对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判决还进一步分析了某实业公司的出资情况。公司注册资本中,某实业公司认缴的金额为12000万元,出资截止日期设定为2047年12月31日。值得注意的是,在某实业公司从中某公司退出后不久,该案即因执行条件不具备而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情况凸显了中某公司面临严重的清偿困难,已实质上陷入破产境地。鉴于此,法院认为,即便某实业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作为股东,它仍需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某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某实业公司同时触发了上述两种责任承担的情形,法院最终裁定其应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对中某公司的债务进行全面清偿。

3、法官评析

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探讨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从两个不同角度来分析:其一是现行公司法规定下所确立的由一人公司股东自证财产独立的制度;其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六条所确定的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二者虽然均是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但是因追加方式的不同,导致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也有所不同。此外,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当一人公司存在股东变更的情况时,还可能涉及追加非现任股东的情况。

一、一人公司股东须自证财产独立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也确定了一人公司股东负有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新《公司法》将上述规定通过立法技术融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之中。需明确的一点是,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严格来说仅仅只适用于财产混同情形,但是财产混同并非导致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原因,考虑到通常在此类型案件中,除了诉讼请求的理由多以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之外,对于法院而言,之所以要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质上其实是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责任财产被恶意减少的情况,因此审查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不仅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而且也是能够更直接地体现一人公司责任财产情况的方式。

第一,从形式上,股东需提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只有提供了其持股期间每一年度制作且经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才能够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

第二,从实质上,股东应提交能够完整真实反映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其他证据。对于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其内容还应当能够完整的反映公司财产的具体流向,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往来的明目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的内容。

第三,从现实考虑,应允许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正常的财务往来。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往往存在公司的资金有限、运作模式单一、财务意识淡薄,难以实现按时年审。因此,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够提供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但能够提供其他足够具有证明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制度的证据,不应当从形式上否定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行为,直接认定一人公司股东举证不能。

二、将债务形成及处理时间与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时间相比照后分阶段判断股东应否担责

当一人公司存在股权变更时,便会出现股权转让前的一人公司股东(即前任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现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债务形成于前任股东持股期间,若前后两任一人公司股东均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均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任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必赘言,而要求后任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因在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内,公司的债务仍未清偿,其需要通过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来保证公司的责任财产没有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出现减少的情况,否则虽然债务并非在其持股期间发生,但其仍有可能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实施侵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行为。

(二)债务形成于前任股东股权转让之后,后任股东持股期间,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前任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由于前任股东已经退出公司,即使前任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也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债务发生时,外部债权人能够通过对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审查,选择交易与否,此时债权人所依赖的交易基础为债务发生时公司的现状。如若交易发生,即使前任股东在持股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但债权人在交易发生时是能够审查交易对象情况并且明知的,因此前任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若此时以前任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追加其为之后发生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不仅对于市场交易安全制度的构建存在隐患,更无形中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

(三)债务形成横跨前任股东与后任股东持股期间,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前后任股东均需承担责任。由于债权人所信赖的交易外观,本质上而言就是一人公司的责任财产,之所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因为股东的存在导致产生了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形。因此,如若债务形成时间是一个时间跨度较长的时间,那证明无论是对前任股东还是后任股东而言,对于该债务的存在都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在其持股期间做到财产独立,保证公司责任财产不减少,以避免侵害外部债权人利益,否则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相比照后对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公司债务行为作出认定

除了前述情况之外,如果发生了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一人公司股东除了可能存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还有可能存在虽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通过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务的情况,而此时需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

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最根本的是需要判断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是民法中债权人代为求偿权规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公司利益。但从现行法律层面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严格意义上仅适用于公司破产和清算两种情况,考虑到现实中,有大量公司通过对股东设定很长的出资期限或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延长出资期限等情况,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是为了整治公司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九民会纪要》的方式统一了裁判规则,对于那些公司不实质处于破产或清算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根据《九民会纪要》的有关要求,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为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前任股东对债务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责任的,除了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外,还需要满足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所以当能够适用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之时,也就意味着从该时间点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即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以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要首先明确一人公司何时具备破产原因。

首先,判断一人公司何时“具备破产原因”不应机械地仅以执行程序终结为标志。执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书仅是初步证据,不能当然等同于该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还应进一步审查执行中有无查控到公司财产,比如由于实践操作上的种种原因暂无法处置以兑现债权,如是,则应认定公司尚未符合破产的条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成立。在审查公司情况时,应当以实质审查作为标准,从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情况、公司的资金现状、公司的人员财产及经营情况甚至是公司的涉诉执行情况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法律规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第3条的相关内容进行适用。

其次,从前任股东转让股权的时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恶意逃废公司债务。如若前任股东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久便以极其不合理的对价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在公司可以正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尚不涉及前任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如若在股权转让前公司未有任何清偿债务行为或是未完全清偿债务,此时前任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便应当作为公司财产用以清偿债务,但如若此时前任股东直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这样的行为本质上便是在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更实质上减少了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即使此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但由于此时公司已经产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前任股东在明知该公司存在债务尚未清偿且并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具有逃废债务的恶意,更是有逃避出资责任之嫌。所以此时前任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受到保护,使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至资不抵债情形出现,也就是破产原因产生之时,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结语

在探讨一人公司中,股东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核心聚焦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的独立性证明,以及这一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与股权转让行为的综合考量。首要之务,当前的一人公司股东需主动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明确界限,维护公司的人格独立性。

进而,对于前任股东而言,若其无法充分展示其持股期间个人与公司财务的独立状态,则需细致比对债务发生时间与其实际持股时段,以判断两者是否存在时间上的重叠,从而决定其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步骤旨在确保责任的公正分配,避免对无辜股东的过度追责。

最终,无论是前任还是现任股东,在考量其是否应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而担责时,均不可避免地触及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则的适用性。此过程中,关键在于避免对《九民会纪要》第六条关于“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的解读陷入僵化,而应深入理解其背后的逻辑——即核心在于准确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这样的综合分析,我们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地界定股东的责任边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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