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在恋爱期间难免有转账来往,通常也不会“打借条”,哪些转账是借款?哪些又是赠与呢?
案情简介
在2019年的某个时间节点,梁某(女)与王某(男)携手步入了情感的殿堂,开启了一段浪漫的恋爱旅程。然而,这段关系在2023年的早春时节悄然画上了句号。不久后,即同年5月末,梁某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正式向王某提出了归还财务及相应利息的请求。
梁某陈述称,自2019年深秋至2022年盛夏,她基于对王某生意上临时困境的理解和支持,频繁通过微信平台向王某提供了经济援助,累计金额高达15.8万元人民币。这一过程中,双方虽未正式立下借据,但梁某表示,王某在微信交流中多次提及资金短缺,并承诺会适时偿还。遗憾的是,尽管梁某多次以温和的方式提醒并催促,王某却始终未能展现出还款的意愿或行动。
面对梁某的指控,王某则持有不同的立场。他强调,鉴于双方曾是亲密无间的恋人,彼此间的微信转账更多地体现了恋爱期间的情感交流与物质上的相互扶持,而非单纯的借贷关系。王某认为,这15.8万元是双方恋爱期间共同生活的开销以及出于爱意而进行的赠予,因此不应被视为借款,更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这一案件,不仅触及了情侣间经济往来的敏感地带,也引发了关于恋爱期间财务处理与法律责任界定的广泛讨论。
法院审理
一、关于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确立借贷关系的成立,关键在于双方需明确表达借贷意愿且借款资金已实际转移至借款人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专项规定》之精神,当出借人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借款时,其必须提供诸如借条、收据、欠款确认书等直接证据,以及任何能够间接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其他辅助材料。
审视本案,依据梁某所提交的详尽转账记录及双方交流对话的截图,可以清晰地看到梁某累计向王某转账总额达到了15.8万元,且这些转账记录中并未附带任何表明款项性质为非借贷的特别标注。尤为关键的是,王某在聊天过程中曾主动提出借款请求,如“能否转账3200元,加上之前的共计7万,计划从明年起每月偿还12000元”,而梁某亦多次以“借给你这5000元”等表述明确表达了借款的意图。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在接收到这些借款提议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可视为对借贷合意的默示认可。
王某虽辩称双方系情侣关系,所涉款项或为赠予,或为共同生活的开销,然而他却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来支撑其主张。在法律上,未能充分举证的一方需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在综合考量了所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后,倾向于采信梁某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对于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王某的陈述揭示了双方过往的亲密关系,即他们曾是一对情侣。基于普遍的生活经验和情感交流习惯,情侣间通过特定数额的金钱往来作为情感表达的方式并不罕见。对于两人之间频繁出现的、如520元这样寓意深刻的转账,累计达4000余元,法院基于这些转账所承载的特殊情感价值,将其性质界定为赠与行为,而非借贷。而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转账记录,法院则根据证据链的完整性和逻辑推理,一致认定为借款。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确定了本案涉及的借款总额为15.4万元,这一数额是在排除了被视为情感赠与的部分后得出的。基于此,法院作出了明确的判决,要求王某向梁某返还这15.4万元的借款本金,并附加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以确保梁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目前,该判决已正式生效,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
法官说法
在恋爱关系的背景下,资金流转的性质往往复杂多变,可能蕴含着无偿的赠予之意,也可能承载着有偿借贷的契约精神。每一笔转账背后,都可能映射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潜在的法律后果。那么,如何精准界定这些恋爱期间转账的实质属性呢?
面对未伴随借条等正式借款凭证的转账,尤其是发生在情侣间的经济往来,法院将采取更为细致入微的审查方式。具体而言,法院会深入剖析双方的聊天记录,结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举证,综合评估双方是否就特定转账金额达成了明确的借款共识。一旦确认该转账实为借款性质,即便是在恋爱关系的温馨氛围中,借款方仍有权要求返还相应款项。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此类案件中亦会关注转账行为的特定情境与特征,以判断其是否更倾向于赠予行为。例如,在情人节、生日等特殊节日里,或是转账金额蕴含“520”、“1314”等浪漫寓意的场合,若转账数额合理,未超出一般情感表达的范畴,则很可能被视为情侣间传递爱意、增进情感的赠予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便双方日后情感生变,赠予方亦难以主张返还。
因此,法官提醒公众,在恋爱期间进行经济往来时,应谨慎考虑每一笔转账的意图与后果,必要时可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与情感困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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