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旨
关于上诉人田某要求调取佟某2015年到2017年年末在所有银行的流水、调取佟某2018年后在所有银行的定期存款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田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线索,却要求法院调查佟某名下可能存在的所有银行卡和定期存单,为其主张尽可能的全面搜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义,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田某要求调取佟某父母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房子卖家的银行流水的申请,因该申请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某针对原判提出以下诉求:1、质疑立山法院审理流程合规性,指出2021年案件审理中存在超期未决、证据调取不作为及疑似偏袒对方等问题,涉及70万夫妻共同财产争议,坚决要求纠正。2、强烈请求司法机关深入调查,特别是聚焦佟某自2015至2017年底的银行交易记录,核查是否存在异常大额转账至其父母账户,此环节为案件核心。3、进一步请求核查佟某自2018年后各银行定期存款状况,鉴于其父母同年售房所得款项疑流向佟某,主张定期存款必然存在,望法院详尽查证。4、同时,恳请调取佟某父母工资流水,以实证其购房资金来源,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5、坚决主张撤销原判,全面重审,并要求对未决的佟某存款、支付宝资金及理财产品等进行彻底清查,并补正2018年离婚判决中遗漏的0.9万元差额,同时追索用于购置其父母房产的70万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请求,均基于详尽的法律依据及本人合法主张。
本案核心聚焦于两大争议点:首要争议为田某于2021年8月17日首次提出的指控,即佟某涉嫌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其父母房产;次要争议则关联于2022年5月19日新增的诉求,主要围绕佟某定期存款的隐匿问题,该部分在多次庭审中均未获裁决。按常理,应先行处理先提出的诉求,即2021年的案件,然而直至2022年9月29日方启动审理程序,显然已远超法定审限。期间,我多次依法官指导调整证据调取申请,相关记录应存于案卷之中。
案件初期,我仅知悉佟某父母于2017年9月在立山区沙河街91栋18层48号水岸华府购置了一套139平方米的住宅,开发商为佳兆业房屋开发公司,且为全款支付,具体金额不详。基于此,我提交了调取购房发票及交易明细的申请,并请求核查支付方式及其父母在此前两年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评估其购房能力。此步骤对案件至关重要。
我充分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但亦深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2022年最新修订)赋予的特殊情况下法院应协助调取证据的权责。依据法条,当证据由国家管控且个人无法直接获取时,法院有义务依申请进行调查。我已尽我所能收集可及之证据,而余下部分则符合上述需法院协助调取的情形,望法院能依法予以支持和执行。
在2022年3月6日的持续追问之下,法官最终向我透露,因涉及佟某父母作为第三方,故无法直接调取相关证据。我随即询问为何延迟半年才告知此情况,法官表达了歉意,并建议我重新提交包含第三方的申请,我随即照办且得到了认可。然而,随后的取证过程却充满了波折,法官多次以需从深圳总部调取为由拖延,最终仅提供了一份缺乏官方认证、无签名手印的二手房购房协议复印件,其签订日期晚于购房时间,显然不合常理,我当即质疑其真实性。
针对此二手房交易,我进一步提交了详尽的证据调取申请,要求法院全面核查:1)佟庆臣与高庆玲购房时的卖方信息、实际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特别是卖方收款账户的转账记录,以验证交易的真实性;2)房屋交付状态,包括是否装修及相应费用,结合物业信息分析交易动机;3)佟庆臣与高庆玲在购房前后的存款状况,评估其购房能力,特别是考虑到我此前借款经历与二人经济状况的对比;4)追溯至2010年二人的存款情况,以探究其资金积累的合理性;5)重点调查佟某在特定时间段内是否向其父母转移资金,特别是其未入账收入及家庭共同财产的流向,怀疑其通过支付宝等渠道进行资金转移。
上述补充申请旨在全面揭示案件真相,恳请法院予以重视并批准,同时,我此前提交的所有申请依然有效,期待法院能公正、高效地处理此案。
2022年9月29日,尽管审限已大幅超期,法院却仓促开庭,且未优先审理购房案件核心,而是将其置于议程末尾,仓促结案。庭审中,法官仅展示了佟某父母的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其购房与售房顺序,却对我此前申请的多项关键证据调查置之不理,包括2022年6月12日申请中的特定调查项及房产档案、产权证等重要文件。尤为关键的是,关于佟某在此期间是否有大额资金流动至其父母或卖方满娇娇的查询,以及通过电话核实房屋装修情况、交易金额、支付方式的建议,均未获法院采纳。这些遗漏对案件判决具有决定性影响,我当庭指出证据链的不完整性,质疑判决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然而,在判决书开篇,法院却原封不动地复述了我的起诉内容,涉及婚姻期间财产管理方式的转变、佟某私自转换存款形式及隐匿收入的行为。我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时,佟某利用其质检部职权之便收受供应商贿赂,加之工资瞒报与私存,累计金额高达70余万元,并于2017年9月未经我同意,擅自使用这笔夫妻共同财产为其父母购置了水岸华府的一处房产。此行为不仅侵犯了我的财产权,更彰显了其恶意隐匿财产的意图。我坚信,若法院能全面、公正地调查取证,所有真相将昭然若揭,为公正判决奠定坚实基础。
在判决书的第七页末尾,法院对于田某指控佟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父母购房的论点进行了回应,声称已依法调取了购房记录,但这些记录并未直接证明佟某出资,从而未侵害田某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所展示的仅为购房协议,而非实质性的交易流水,这明显不足以证实购房资金来源。显然,法官在此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态度,对于田某申请调取的关键证据——即佟某在特定年份向其父母转账的记录——未予理会,而这份证据对案件至关重要。田某已明确提出申请,法院却未予调取,这直接导致了其诉求缺乏有力支撑。
关于追加佟某父母为第三人的问题,法院在第八页的阐述更是令人费解。法院声称此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三人是否到庭不影响事实查明,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然而,本案的核心正是围绕佟某是否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父母购房,佟某父母的身份显然与案件紧密相关。田某早在2022年3月3日便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得到了法官的默许,却在判决中被突然驳回,理由竟是田某未提供第三人必须参诉的证据线索,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田某已申请调取证据却遭忽视,又何来证据支持其追加第三人的主张?
此判决不仅忽视了关键证据的重要性,更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将证据不足的责任无端转嫁给田某,试图掩盖法院在证据调取方面的失职。更令人不解的是,法院在收取高额诉讼费后,却未能充分履行职责,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反而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在判决书的第八页临近结尾部分,法官对于田某提出的调取佟某父母购房交易记录及其父母工资、银行流水的申请,给出了令人费解的回应。法官声称购房交易记录与案件相关,已予调取,但对于佟某父母的收入情况则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涉及个人隐私,故不予调取。此论断显然有悖常理,因为佟某父母的财务状况直接关系到他们是否有能力购买涉案房产,而这正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
田某指出,佟某涉嫌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父母购置高价房产,且此行为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未被揭露,属于恶意隐匿财产。在此情境下,佟某父母的收入状况显然与案件处理结果紧密相关,法官的“无利害关系”之说难以服众,不禁让人怀疑是否存在其他不为人知的因素影响了法官的判断。
关于个人隐私的问题,田某强调,在涉及诉讼的特定情境下,作为案件第三人的佟某父母的财务信息已不再是纯粹的个人隐私,而是需要接受法律审查的公开信息。法官在此问题上的模糊处理,无疑是对法律精神的曲解和对案件事实的忽视。
此外,田某还提出了一个合理的推测:如果佟某转移的资金并未用于她父母购房,那么这些巨额资金究竟流向了何处?结合佟某父母的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田某认为这些资金很可能通过某种方式回流到了佟某或其父母的账户中。因此,调取佟某在特定时间段内的大额支出记录及其父母的银行流水,对于查明真相至关重要。然而,法院在收取了高额诉讼费后,却未能履行其应尽的调查职责,这一失职行为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
最后,田某还注意到了判决书中的一个细节:法院在描述佟某父母的经济状况时,提到了他们作为退休职工、退休金有限、生活支出大等事实。这些描述进一步印证了田某的观点,即佟某父母根本无力独立购买如此昂贵的房产。结合佟某父母随后出售自有房产的行为,田某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假设:佟某可能先为父母垫资购房,再由父母卖房还款。这一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资金的大额流动和转账记录的产生。因此,调取卖房人满娇娇的转账记录对于还原事实真相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遗憾的是,法院在此问题上同样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和调查。
深入剖析一下,若不考虑大额资金来源,佟某在2018年离婚后的经济状况似乎颇为紧张。2019年,她不仅需面对立山法院执行的33万元债务,还出售了环山小区的房产得款42万,这笔款项勉强支撑了水岸华府新居的购置。紧接着,她在沈阳沈北新区道义投资了40万的期房,背负贷款且具体还款额未知,同年还为儿子购置了近20万的车辆。直至2021年,立山法院执行局意外发现佟某名下竟藏有60万存款,累计起来,这些资金远超其正常收入范畴,若非隐匿财产,仅凭每月8000元的薪资,实难解释这巨额财富的来源。对此,若法院未能主动彻查,我将不得不寻求纪委的介入,以还事实一个公道。
再转向另一未决议题,关于2022年5月19日新增的隐匿财产追讨请求,其重要性不容忽视。具体而言,我恳请法院:
上述所有财产,均为婚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却因佟某的故意隐匿而未能得到妥善处理。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沉默与不作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坚信,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法院应当立即行动,追回这些被非法隐匿的财产。
在探讨佟某存款构成的议题上,我始终在立山法院及中法层面坚持几个核心观点:首先,从数量上看,佟某的存款远超过我,按照公平原则,我应分得的份额理应更多,但现实判决却与此相悖,这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佟某的存款构成复杂,包含活期与定期两大类。遗憾的是,她仅展示了无关紧要的活期部分,而对于可能隐藏大量资金的定期存款则刻意回避,法院对此也未予深究,未能履行其应有的调查职责。
再者,这些存款在性质上可划分为已分割与未分割两部分,后者正是佟某恶意隐匿、亟待本次诉讼中予以分割的。从资金来源分析,这些存款同样分为合法与非法两类,合法部分中不乏她非法侵占我的财产,而非法部分则涉及她个人的贪污行为。我仅希望追回那些本应属于我的部分,对不属于我的则无丝毫觊觎之心。这些钱,是我用辛勤与汗水换来的,每一分都饱含我的血与泪。
此外,自2018年11月我们离婚以来,四年间,佟某不断提起诉讼、立案、上诉,导致诉讼费用已累积超过四万元,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是对我个人生活的无尽侵扰。为此,我已向纪委申请与法院联合办案,旨在彻底查清事实真相,揭露佟某到底侵占了我多少财产,以及她贪污的具体数额,还我一个迟到的正义与公道。
至于那些因证据不足而在历次庭审中未能得到审理的隐匿财产诉求,我必须指出,立山法院在两次开庭中均未主动调取关键证据,特别是关于定期存款的存在,我有明确的录音证据作为支撑。法官在明知我可变更诉求且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却故意引导我确认固定诉求金额,而非鼓励我补充证据后再行调整。这种草率的审判方式直接导致了后续二审中,因诉求范围限制而无法审理新增的定期存款、余额宝及理财产品等信息的尴尬局面。二审法官的无奈之举,再次印证了前期审判程序中的瑕疵与不公。因此,我才不得不提出此次增加的隐匿财产诉讼请求,以期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一个全面、公正的裁决。
针对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末尾的内容,即关于“重复起诉”的判定,我有必要澄清以下几点:法官提及的两个案件,其处理基础仅限于我提出的80000元反诉请求,为此我支付了900元诉讼费及2257元上诉费,总计3157元,然而最终仅获得14349元的补偿。这一过程中,我深感立山法院法官的裁决方式存在误导与偏颇,似乎通过预设的框架限制了我的权益,而中法法官的判决亦是在此基础上做出的,未能全面审视我的真实诉求。
至于佟某的定期存款问题,有几点关键信息不容忽视:佟某的鞍山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自2018年3月23日至11月5日期间,虽有22094.59元存入,但随后大部分(21376.76元)被迅速取出,仅余719.77元,且此类大额资金的快速流动模式并非正常消费所能解释,其背后很可能隐藏着定期存款的转换操作。同样,交通银行卡上的大额交易(826158.26元存入后迅速取出826140.64元)更是疑点重重,如此频繁的大额存取款行为,无疑指向了财产转移或洗钱的可能性,进一步印证了定期存款存在的合理推测。
至2018年离婚判决时,两账户余额合计不足730元,与前期大额资金流动形成鲜明对比,这更加坚定了我对定期存款存在的怀疑。即便假设佟某已将所有资金消耗殆尽,那么后续出现的巨额财产(如2021年的60多万现金、沈阳的40万期房、20万车辆及水岸华府的70多万房产)则完全无法用常理来解释其来源,除非存在大量未被披露的定期存款或其他非法所得。
综上所述,通过简单的数学计算(40万+20万+70万+60万=190万,若计入后续现金则更多),我们不难发现佟某的经济状况与她的支出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强烈暗示了定期存款或其他未披露资产的存在。因此,我坚信法院应重新审理此案,全面调查佟某的财产状况,以还我一个公道。
当前面临的一个核心疑问是,佟某如何能够积累如此庞大的资金,鉴于其月薪仅为八千余元,年收入不过八万多元。若假设离婚时所有积蓄已耗尽,那么这些后续涌现的巨额资金从何而来,成为了中法及立山法院法官共同关注的焦点。他们不约而同地询问佟某,除了工资外,是否还有其他经济来源,而佟某则坚称并无其他。
然而,若法官能深入剖析,细致考量,不难得出一个合理的推断:这笔资金要么是佟某故意对我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要么便是涉及违法所得的贪污款项。当然,从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角度出发,我更倾向于相信这是佟某以定期存款等形式恶意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它是过往案件中未被妥善处理,而在当前诉讼中亟待揭露的真相。
我坚信,这些被隐匿的财产始终掌握在佟某手中,她应当诚实地向法庭呈报所有相关信息。同时,我也对法院寄予厚望,期望其能够迅速、全面且准确地调取佟某的所有存款记录,以便我们能够依法进行公正的财产分割。
在此,我再次郑重提出请求,依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直接查阅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收集。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我拥有提出申请的合法权利,而法院则应当予以批准,不应无故拒绝。
被上诉人佟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约70多万元,离婚时未分割,现要求分割,而且要多得,诉讼费由佟某出;2、2018年2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交通银行存款826158.26元以及鞍山银行22094.59元,在之前的庭审中没有处理,因此我要求主张权利;3、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支付宝余额存款予以分割;4、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各银行定期存款、理财产品予以追讨;5、利息要返还。
02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间,田某向立山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请求对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及约80万元的存款进行分割。立山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发布了(2018)辽0304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正式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婚姻期间内的房产及共同存款进行了合理划分。
随后,在2021年,佟某以离婚后财产分配不均为由,再次将田某告上立山法院,主张分割先前未得到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44400元。此次诉讼中,田某提出了反诉请求,要求分割佟某在婚姻关系期间累积的工资收入,预估约为80000元。针对此案,立山法院作出了(2021)辽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但双方均表示不满,遂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案被发回立山法院重新审理。
在重新审理过程中,佟某调整了其诉讼主张,不仅要求分割田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及工资卡中的资金,还提出了对田某房贷中由她垫付部分的补偿要求。同时,田某也相应调整了反诉内容,要求进一步分割佟某的存款、工资收入以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财产。经过重新审理,立山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发布了(2022)辽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然而,田某对此判决仍持异议,再次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中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了立山法院一审程序中的案件事实,并在其(2022)辽03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佟某名下的工资卡、交通银行、鞍山银行以及支付宝等财产均已完成了相应的分割处理。
一审法庭在审议此案时,明确指出,若当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就共同财产进行明确划分,或离婚后一方发现尚有未分割的共有资产,则此部分财产应被纳入分割范畴。针对田某提出的佟某在婚姻期间可能恶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之为其父母购置房产,涉及金额高达70余万元的问题,法院依据田某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购房记录。然而,经审查,这些证据并未能证实佟某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为其父母购房,从而侵害了田某的合法权益。此外,田某在庭审过程中,除了申请调取证据外,未能提供其他书面材料来进一步支持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采纳。
关于田某要求分割佟某在特定时间段内(2018年2月至11月)交通银行、鞍山银行存款,以及支付宝余额、各银行定期存款、理财产品,并主张利息的请求,经详细审查过往诉讼记录,包括2018年的离婚诉讼、(2022)辽0304民初586号及(2022)辽03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就田某的部分诉求进行了处理。因此,田某此次提出的部分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决定不再重复审理。
对于田某提出追加佟某父母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法院认为,本案聚焦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第三人的参与并非案件事实查明的必要条件,且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田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理由或证据支持其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故法院决定不予追加佟庆臣、高庆玲为本案第三人。
至于田某请求法院调取佟某父母购房交易记录的要求,鉴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已依法予以满足。但对于调取佟庆臣、高庆玲工资及银行流水的申请,法院认为这些信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处理结果与二人无利害关系,加之涉及个人隐私保护,故决定不予调取。
综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03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隐匿财产从而导致离婚时未予分割。
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对于上诉人田某声称佟某在婚姻关系期间故意隐瞒约7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资助父母、儿子购房及购车等事项,鉴于田某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田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法官审判程序存在违规的质疑,经本院详尽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未发现任何违法之处,故对田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田某请求调取佟某自2015年至2017年底期间所有银行交易记录及2018年后所有银行定期存款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精神,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尽管法律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条件下调取证据的权力,但此权力旨在辅助而非替代当事人举证。田某在未提供初步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全面搜查佟某可能持有的所有银行账户及定期存款,此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予以驳回。
田某进一步要求调取佟某父母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房产交易对方的银行流水,此类请求触及个人隐私保护范畴,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田某提出的分割佟某在特定时间段内(2018年2月至11月)交通银行及鞍山银行存款,以及该时段内佟某支付宝余额存款的请求,鉴于先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此进行了明确分配与处理,田某的此部分诉求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决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800元,由上诉人田某自行承担。本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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