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这一融合了保险与信托双重优势的财富管理与传承工具,正日益受到保险业、信托业以及高净值人群的瞩目。作为家族信托领域的“入门级”选择,保险金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势头迅猛,其业务模式和功能也在不断进化中愈发完善。对于从业者和客户而言,深入了解保险金信托的方方面面显得尤为重要。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认识保险金信托?如何把握不同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功能?以及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关键环节需要格外留意呢?
本系列文章旨在剖析保险金信托架构中的法律关系,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进行分享。在本文中,我们将重点探讨一个实务操作中的关键问题:设立保险金信托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
一什么是保险金信托?
在解析“设立保险金信托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之前,我们需要对保险金信托建立全面系统的理解,笔者将从概念、类型、优势三个方面展开介绍。
(1)保险金信托的概念
关于保险金信托的概念界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23年3月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中给出了明确定义。该通知指出,保险金信托是由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的委托,或者是由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以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及其对应利益,以及后续用于支付保费的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解读出,保险金信托的核心信托财产是保险金或保险金请求权。一旦保险金信托设立,当保险事件触发或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公司会将相应保险金转入信托公司指定的信托账户。此后,信托公司将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将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
保险金信托的成立与运行依赖于保险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之间的紧密衔接与互动。一方面,由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我国,用于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保单类型主要限于终身寿险和年金保险;另一方面,鉴于涉及的法律主体众多且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各异,保险金信托在实务操作中展现出了灵活的衍变能力和创新发展空间。
自2014年国内首次推出保险金信托业务至今,经过十年的不断探索与革新,我国的保险金信托已逐渐细化为三种主要模式:1.0模式、2.0模式以及3.0模式。这三种模式各具特色,共同构成了当前保险金信托市场的主体框架。
(2)保险金信托的类型
通过一个精心设计的模拟案例,我们能够更加生动且精确地理解三种不同类型的保险金信托。以下是案例的详细情况——
民营企业家王总与其妻子共同育有一个儿子,名为小王。王总经过多年的商海奋战,已积累了相当可观的财富。为了全方位满足家庭在财富传承、子女教育及养老规划等方面的需求,王总决定投保一份终身保险,并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从而构建保险金信托架构。
在保险层面,王总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而保险公司则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指定的是,小王作为身故受益人,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即王总不幸身故)时,从保险公司一次性获得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
在信托层面,王总作为委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同时小王被指定为信托受益人。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信托公司需按年度向小王支付固定数额的信托资金,以支持其在留学深造、成家立业及创业发展等方面的需求。
在保险金信托1.0的运作模式下,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身故受益人角色将由小王转移至信托公司。完成这一变更后,若发生保险事件,即王总身故,保险公司将向信托公司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该笔资金将作为信托财产转入专用账户,并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最终实现王总对家族财富的长远规划与传承愿景。
笔者团队将保险金1.0模式图解如下:
(保险金信托1.0模式图解)
在保险金信托2.0模式下,保险法律关系项下的投保人、身故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变更完成后,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继续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若发生保险事件(即王总身故),则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总保额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该笔保险金在汇入信托专用账户后将作为信托财产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小王,从而实现王总家族财富的规划、传承安排。
笔者团队将保险金2.0模式图解如下:
(保险金信托2.0模式图解)
在保险金信托3.0模式下,区别于前两种模式,王总会先行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目标财产交付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该等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在信托架构搭建后,信托公司再作为保险的投保人,以王总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终身险合同,约定若发生保险事件(即王总身故),则保险公司向身故受益人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总保额1,0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该笔保险金进入信托专用账户后将作为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进一步管理。
笔者团队将保险金3.0模式图解如下:
(保险金信托3.0模式图解)
笔者团队将三种保险金信托的模式各方法律关系及优势对比梳理呈现如下,便于读者进行横向比对理解:
(3)保险金信托的优势
虽然保险金信托衍变出多种模式架构、包含着复杂的法律关系,但高净值人群仍愿意选择保险金信托,这是基于该等架构设计背后所拥有的独特优势——
与人寿保险相比,保险金信托具有受益人范围更广、保险金安排更灵活、可以实现保险金再管理等优势;与家族信托相比,保险金信托具有保险杠杆、门槛低、操作便捷等优势。以下分述:
金额门槛较低、目标客户更广。与保险金信托相似的,家族财富管理领域中另一备受瞩目的信托产品即为家族信托。谈及准入标准,我们不得不提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颁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文件,其中明确指出,家族信托所委托的资产金额或相应价值应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相对而言,保险金信托在法规层面并未设定明确的门槛金额。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通常会将其门槛设定在300万元人民币至500万元人民币的区间内(这一金额是基于终身寿险的总保额或年金险所需缴纳的保费来计算)。这一门槛明显低于家族信托的1,000万元人民币标准,因此,保险金信托得以覆盖更广泛的潜在客户群体,使得更多家庭能够利用这一工具进行财富的有效管理与世代传承。
利用杠杆功能、实现增值效应。正如前文所述,保险金信托中,终身寿险和年金保险是两种常用的保险产品。这类人寿保险的特点在于,投保人只需支付相对较低的保费,即可获得数倍增长的高额保险金。这种显著的杠杆作用使得进入信托专户的资产数额显著提升,进而放大了可用于传承的资金规模。随着信托公司可管理、可配置的信托财产总量的增加,其能够更有效地满足委托人对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期望和需求。
扩大受益人群、盘活资管方式。在传统的保险体系下,保险的身故受益人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自然人,通常是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如父母、配偶或子女,但不涵盖尚未出生的后代。然而,在保险金信托的框架下,得益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受益人的选择范围大大拓宽。任何与委托人有亲属关联的人,无论是血缘关系还是婚姻关系,直系还是旁系,近亲还是远亲,甚至包括委托人尚未出生的孩子,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此外,信托公司的功能不仅限于像保险公司那样简单地支付保险金给受益人,更能根据委托人的具体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以达到多元化的资产管理目的。
财产性质升级、有效隔离风险。在保险金信托的结构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如我们的模拟案例中的王总去世),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保险金将不再直接打入原定的身故受益人(如案例中的王总之子小王)的个人账户。相反,这些资金会转入到已更改的信托公司所设立的专用信托账户中,成为信托资产,并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约的条款进行进一步的管理与分配。重要的是,由于信托资产具有法定的独立性和不可强制执行性,它们能够有效避免被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从而展现出显著的风险隔离效果。简而言之,通过保险金信托,资金会经历一个从“个人资产”转变为“保险金”,再升级为“信托资产”的过程,逐步实现了与外部债务风险的隔离。
二什么是《配偶同意函》?
从宽泛的角度来看,保险金信托可被视作家族信托的一个分支。在设立家族信托时,若委托人使用的是夫妻共有的财产,那么获得配偶方的知晓与许可就显得至关重要。因此,《配偶同意书》在家族信托的设立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通常情况下,《配偶同意书》需要清晰表明配偶对设立信托的行为有充分了解,并表达对信托目的的认同,同时承诺不会对信托的设立提出任何异议或阻碍其进程。此外,在家族信托的合同文本中,也常会有类似的表述:“若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包括但不仅限于夫妻共有财产),则委托人必须向受托人提供有效的《家族信托设立许可书》。该许可书需由共有人亲自在受托人指定的地点签署并加盖手印,以此构成一份具备法律效力的《家族信托设立许可书》。”此类《配偶同意书》通常作为信托合同的附属文件,与合同本身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是家族信托有效建立的关键组成部分。
《配偶同意书》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证明配偶对使用夫妻共有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从而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并预防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若配偶对置入信托的财产处置不知情或持反对意见,未来可能会以侵犯夫妻共有财产为由提出撤销信托或要求分割信托财产,进而质疑信托的有效性。因此,为确保家族信托的合法与有效性,《配偶同意书》成为了设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保护屏障,它不仅体现了对配偶知情权和自主权的尊重,更为家族信托的合法有效性提供了坚实保障。
(在实务中常见、笔者接触过的《配偶同意函》示例)
三设立保险金信托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
既然对于家族信托而言,《配偶同意函》起到了确保信托设立、维系信托效力的关键作用,那么在保险金信托领域,《配偶同意函》是否同样重要?前文列举的三种模式的保险金信托是否均需要《配偶同意函》呢?
鉴于目前监管层面对于该问题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或操作指引,实践中各家信托公司规范不一,笔者试从法理及实践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类讨论。
(一)在保险金信托1.0模式项下
投保人王总与其配偶共同拥有的财产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在信托结构建立之后,但在保险事件发生(即王总去世)之前,该信托其实仅是一个框架性的存在。此时,如果投保人的个人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导致保单失效,从而不会触发保险金信托的实际操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需要《配偶同意书》呢?从表面上看,这似乎只与所购买的终身寿险有关。我们知道,购买保单并不一定要得到配偶的同意和签名。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在1.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设立过程中,《配偶同意书》并不是必需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样的做法真的安全吗?又存在哪些潜在的风险呢?
让我们考虑以下两种常见的情况:
设想场景一:如果王总面临债务问题,作为投保人的王总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红利以及退保保费等财产性权益享有权利。这份保单仍然被视为王总名下的个人责任财产。同时,该保单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所列出的不得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范围。因此,法院有权对这份保单进行冻结或划扣。更进一步地说,浙江、江苏等多地的高级法院已经认可,法院可以通过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来执行投保人保单被退还的现金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信托的设立并不会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并实现其债权,同时也不涉及对配偶一方财产权益的侵犯。因此,是否需要《配偶同意书》与这一情况并无直接关系。
设想场景二:如果王总面临婚姻变故,由于此时保险事件尚未发生,信托内仅包含寿险保单,信托财产也只是保险金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王总的配偶可以基于王总名下的保单提出主张,要求分割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换句话说,只要王总的配偶知道这份保单的存在,即使在设立时王总没有告知配偶,配偶的权益也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信托的设立并不改变这部分资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也不涉及对配偶一方财产权益的侵犯。因此,是否签署过《配偶同意书》在这种情况下并不重要。
然而,如果我们对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如果投保人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没有得到配偶的同意,可能会面临以下风险:
风险情形一:假设王总在保单的分期支付期间突然去世,此时保险理赔金将转入信托专用账户,信托公司将接手管理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信托受益人中没有包括王总的配偶,或者信托受益人的范围中包含王总配偶不认可的受益人,由于保险金信托在设立时未得到王总配偶的同意,王总的配偶可能会要求分割信托财产。这将导致保险金信托的有效性受到质疑。
风险情形二:如果保险金已经进入信托,并且保险金信托架构正在运作中,此时王总遭遇婚姻纠纷,配偶要求分割该保险金信托的财产。那么,如果在设立信托时没有得到配偶的同意和签字,该信托财产有可能面临被穿透、被分割的风险。如果有证据表明一方确实存在恶意转移、隐藏等侵犯配偶合法财产权益的不当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该方可能会面临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况。
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为了谨慎合规和降低风险,我们认为信托公司要求已婚客户的配偶提供《配偶同意书》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许多信托公司在为客户设立保险金信托1.0模式时,出于内部严格控制和避免争议的目的,已经要求已婚客户的配偶共同签字、提供《配偶同意书》并进行录音录像,以证明配偶对此知情并同意。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结论:在设立1.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时,建议投保人/委托人配偶提供《配偶同意书》。
(二)在保险金信托2.0模式项下
投保人王总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在信托框架建立之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角色都转交给了信托公司。这意味着,对这份终身寿险保单享有权益的主体已经从王总转变为信托公司。换句话说,该保单不再算作王总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当王总使用婚后财产来设立2.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时,这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外部处置,并改变了这部分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王总的配偶王太需要对此事有所了解并给予确认。如果没有得到王太的同意,王总的行为将构成无权处分,这可能会导致保险金信托的效力受到质疑,甚至可能面临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设立2.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时,必须要求投保人/委托人的配偶提供《配偶同意书》。
(三)在保险金信托3.0模式项下
与前两种模式不同,王总首先会将夫妻的共同财产放入信托框架中,然后由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来购买终身寿险,未来这些信托财产将会被分配给小王。在设立信托的过程中,王总需要将资产从其个人账户转移到信托专用账户,这一行为涉及到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外部处置,并改变了这部分资产原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王总的配偶王太必须对此事有所了解并给予确认。如果未得到王太的同意,王总的行为将被视为无权处分,这可能会对信托的效力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信托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设立3.0模式的保险金信托时,同样需要委托人的配偶提供《配偶同意书》。
在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下,婚内取得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以个人财产为例外。因此实践中,如投保人/委托人在设立时系已婚状态,则推定其用于设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虽然我们提倡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可从保全变更、信托财产交付角度尽量优化流程,但秉承“可以优化的环节尽量优化、应当取得的资料必须取得”的理念,保障信托效力合规安全、实现委托人设立目的始终应为“万变不离其宗”的操作目标。
如果1.0模式下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尚有讨论空间(笔者仍建议取得,且实务中多数信托机构也已要求配偶配合提供),那么2.0模式下的《配偶同意函》则属于必须取得;3.0模式下因家族信托(签过《配偶同意函》)在先设立,故在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转保险金信托架构时,不用重复再签。
当然,上述论述均默认保险金信托在设立时用于购买保单或者置入信托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若要以婚后个人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就需要证明所置入的资产属于个人财产。在以下情况下,经信托公司尽调查明后,可不要求必须出具《配偶同意函》——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婚后取得个人财产的情形:第一种是法定个人财产,包括一方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金;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遗嘱中,被继承人明确声明给个人的遗产以及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声明赠与个人的财产。第二种是约定个人财产,主要指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即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为个人财产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符合以上情形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也可以设立家族信托,以起到个人财产与婚姻共同财产的隔离作用。
四、结语
鉴于保险金信托具有多种结构模式的演变和复杂的法律关系交织特点,在设立过程中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并不能一概而论。相反,这需要通过法律专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经验,对保险金信托结构中的法律关系变化和资产权益的处置进行深入剖析,从而得出关于“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函》”的准确判断。
此外,从实践中我们观察到,尽管过去我们成功设立了大量的保险金信托,但实际上保险金真正赔付,并且理赔金进入信托使得信托架构真正开始运作的案例并不多见。随着时间的推移,之前设立的部分保险金信托在未来可能会出现争议,这将考验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协作能力。同时,我们也期望监管部门能够及时推出相应的法规和详细规定,为从业机构提供更多的操作指南,以确保保险金信托的顺利运行。
对于长远的发展,我们迫切需要进行制度建设。我们对此充满期待,并坚信保险金信托业务在我国必将实现健康、稳定且持续的发展!
客服电话
客服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