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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人民法院案例库:遗嘱义务与法定义务的位阶比较

2024-09-13

顾甲A、顾甲B、顾甲C诉顾乙B、顾甲D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遗嘱义务与法定义务的位阶比较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附义务的遗嘱被明确列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并在法律上确认了其地位和作用。这类遗嘱也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所附加的义务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无需与对方协商或征得对方同意。如果遗嘱的相对人不履行所附义务,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可能会被法律撤销。

此外,《继承法》还规定了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必须履行,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附加条件。然而,当父母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由某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时,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其他子女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义务和法定义务并存,但遗嘱义务具有优先性。只有当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时,其他法定继承人才需要承担这一义务。

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保护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支配权,体现其个人意愿。因此,在解释和执行遗嘱时,应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并力求符合其内心真意。同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如果非遗嘱继承人未从遗嘱中获得任何继承收益,那么他们也不应承担与遗产相关的义务,如丧葬费等。

总的来说,附义务的遗嘱和成年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都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立遗嘱人的意愿以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等因素。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顾某某与沈某1是夫妻,共同育有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E、顾乙B、顾甲D、顾甲F七名子女。沈某1于1996年5月14日离世,而顾某某则在2017年12月15日辞世。在他们去世时,他们的父母已经先他们而去。顾甲F在2013年10月4日去世,遗留下配偶沈某2,两人并未有子女。案外人顾甲G则是顾甲D的女儿。

2018年6月1日,被申诉人顾甲A、顾甲B、顾甲C联手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请求将位于本市冠生园路***弄***号***室的房屋(简称***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额由他们三人及被告顾甲D平均继承。他们希望以按份共有的方式继承,并不要求实际分割该房屋。

经过一审法院的详细调查,***室房屋的产权在2000年被登记在顾甲F和顾丙的名下(共同共有),然后在2009年5月25日,产权变更登记为顾甲F、顾丙、顾某某三人共同共有。顾甲F去世后,其配偶沈某2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分家析产和遗嘱继承的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在2016年7月22日作出了(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96号的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室房屋的产权由顾甲F、顾丙、顾某某各占三分之一,并且顾甲F在***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顾某某所有。顾某某等人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6)沪01民终9259号的民事判决,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维持了原判。目前,***室房屋的产权还未进行变更。另外,顾甲D为顾某某的丧事事宜共花费了人民币59,559.20元。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顾甲A、顾甲B、顾甲C提供了一份顾某某在2009年8月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以及2009年8月11日的律师见证书。这份遗嘱的主要内容是,顾某某在***室房屋中拥有的产权将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四人继承。同时,顾某某拥有的银行存款将由他自己保管,用于他日后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如果这些费用不够,将由他的六个子女(包括孙子女)按照他们在房产中的份额来分摊承担。律师许某和潘某受顾某某的委托,对这份2009年8月8日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见证。

在审理过程中,证人蔡某某也出庭作证。蔡某某是顾某某的邻居,他在2009年的某一天前往顾某某的***室房屋,并按照顾某某的要求,代书了这份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是***室房屋将由四个子女继承,但具体是哪四个子女,证人表示已经记不清楚了。这份代书遗嘱在经过顾某某签字确认后,还有证人蔡某某以及在场的顾某某的保姆签字见证。之后,因为顾某某对代书遗嘱的效力有所担忧,所以证人蔡某某在代书遗嘱制作完成的第二天,邀请了两位律师来进行见证。

这两位律师在当面询问了顾某某相关的事宜后,出具了相关的文书,对这份代书遗嘱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其中一位律师许某也出庭作证,他证明了在见证遗嘱的那一天,在场的人员有顾某某、蔡某某、顾某某的保姆、他自己以及他的律师助理潘某。他的证词与蔡某某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顾甲A、顾甲B、顾甲C表示,他们无法联系到遗嘱的见证人李某(顾某某的保姆)以及潘某某(许某的律师助理)出庭作证。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顾甲D提出,顾某某曾多次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这些借条均由顾甲D亲自书写。具体来说,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5日,金额为36,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3日,金额为52,0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1月20日,金额为63,000元;第四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金额为55,000元。顾甲D声称,这些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顾某某,主要用于支付保姆费用和医疗费用。此外,顾甲D还主张为顾某某支付了诉讼费用等共计84,387元,以及购买了价值948元的白蛋白。顾甲D表示,这些钱款也是以现金方式借给顾某某的,但当时并未书写借条。

然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完全支持顾甲D的主张。法院判定,位于本市冠生园路***弄***号****室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由原告顾甲A、顾甲B、顾甲C以及被告顾甲E、顾乙B、顾甲D均等继承。同时,法院还判决原告顾甲A、顾甲B、顾甲C以及被告顾甲E、顾乙B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顾甲D支出的丧事费用9,926.53元。此外,案件受理费也进行了相应的分担。

对于这一判决,顾甲A、顾甲B、顾甲C以及顾甲D均表示不服,并提起了上诉。顾甲A、顾甲B、顾甲C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而顾甲D的上诉请求则是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并改判***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额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D均等继承。同时,顾甲D还要求从顾某某的遗产中扣除其对顾某某享有的债权,共计13笔267,000元。

然而,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支持顾甲D的上诉主张。法院认为,根据系争代书遗嘱的文本、代书人以及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代书遗嘱是顾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因此,法院认定顾某某于2009年8月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对于顾甲D主张的借款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数额较大且未提供钱款给付的证据以及其他费用的借条,故法院对顾甲D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更正,并维持了关于遗产继承和丧事费用分担的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28日颁布了(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其判决内容如下:首先,维持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其次,撤销了同一案件的第一项判决;最后,判决确定了位于本市冠生园路237弄26号***室的房屋中,被继承人顾某某所拥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将由顾甲A、顾甲B、顾甲C以及顾甲D四人平均继承。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600元,由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E、顾乙B和顾甲D各自承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12,800元,由上诉人顾甲A、顾甲B、顾甲C和顾甲D各自负担2,133元,而被上诉人顾甲E和顾乙B则各自承担2,134元。

顾甲E和顾乙B对此二审判决表示不服,于是他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然而,该院在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沪01民申344号民事裁定中,驳回了他们的再审申请。

顾乙B并未放弃,他进一步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丧葬费用的承担主体存在错误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表示支持,并决定进行提审。在审理过程中,高级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遗嘱是有效的,应当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因此判决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并共同分担丧葬费用。高级法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

于是,在2020年9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首先,维持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其次,撤销了同一案件的第一项判决;最后,判决顾甲A、顾甲B和顾甲C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顾甲D支付其已支出的丧事费用14,889.8元。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顾甲A、顾甲B、顾甲C和顾甲D各自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则由他们四人各自承担3,2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裁决认定,在涉及本案遗嘱的效力方面:本遗嘱在设立时,有蔡某某和李某两位见证人在场并签署,而在次日,许某和潘某某两位律师也对该遗嘱进行了审核确认。除了遗嘱本身和律师的见证书等书面证据外,原一审中还有蔡某某和许某的出庭证言,这些证据相互支持,表明遗嘱的设立完全基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并且遵循了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格式要求。因此,本案中的遗嘱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丧葬费用的分配问题上:虽然法律并不阻止遗嘱人为继承人设定责任,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继承人的责任应小于其从遗嘱中获得的利益,且继承人需自愿接受这些责任。本案所讨论的遗嘱第二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前与身后的费用”应首先由其个人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遗嘱中指定的六位子女“根据房产份额分担”。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足以支付全部丧葬费用,因此,按照遗嘱的意愿,这些费用应由遗嘱中指定的六位继承人共同承担。然而,考虑到顾甲F和顾丙并未从遗嘱中获得任何利益,且顾甲F在遗嘱人顾某某之前去世,因此遗嘱的这一规定对顾甲F和顾丙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遗嘱有效,应尊重立遗嘱人的选择,由四位指定的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并共同承担丧葬费用。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28日)

再审审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申344号民事裁定(2019年8月27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8日)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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