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阻却执行 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 离婚房产分割
裁判要旨
鉴于执行程序必须确保已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在评估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时,应采用更为严格且注重表面证据的判断标准。此标准相较于执行异议诉讼中原告排除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要求更为严苛。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所列明的条件,则执行异议可被视为成立;反之,若不满足这些条件,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诉讼中的主张也并非必然无法成立。其最终是否成立,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提出的权利主张、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进行综合考量与比较,进而判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
【钟某玉与王某、林某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01月10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有待深入探讨的议题是,钟某玉凭借《离婚协议书》针对争议房产所拥有的权益是否充分到足以阻止执行的地步。
在法律应用层面,必须认识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规范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处理流程。鉴于执行程序需确保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度,因此,在评判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时,应采纳更为严格且直观的判断准则。此标准相较于执行异议诉讼中原告能否阻止执行的判断标准而言,要求更高。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应作如下理解:若符合这些条款所列条件,则执行异议可视为成立;若不满足,则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诉讼中的主张也并非必然不成立。其是否成立,需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进行综合比较与判断,进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具备阻止执行的效果。
就本案而言,钟某玉与林某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争议房产归钟某玉及其子女所有。此约定系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配,而在争议房产完成过户登记前,钟某玉及其子女享有的是将争议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多个方面存在差异,并因此具备了阻止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时间维度考量,该请求权的成立明显早于王某因林某达股权转让争议所产生的金钱债务。尽管债权的成立时序不改变其平等属性,但在特定场合下,它会对债权的可执行性及执行顺序产生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针对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合同履行问题,明确指出在均未完成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先成立的合同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同理,在本案背景下,无法断定王某后成立的债权优于钟某玉先成立的债权。
其次,从内容层面分析,钟某玉的请求权直接关联于争议房产,而王某的债权则为非特定财产的金钱债权,争议房产仅是作为林某达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为王某的债权提供一般性担保。在钟某玉实际占有争议房产的情况下,借鉴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精神,其要求将争议房产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被视为优先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再次,从性质角度审视,王某与林某达之间的金钱债权是在林某达与钟某玉婚姻关系解除后产生的,属于林某达的个人负债。在此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争议房产已因钟某玉与林某达的约定而实质上不再属于林某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达的交易过程中及金钱债权最终形成时,争议房产均未对林某达的责任财产造成影响。在此背景下,钟某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了王某债权的执行,也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
最后,从起源角度探究,争议房产是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建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约定归钟某玉及其子女所有。从功能上讲,该房产承担着为钟某玉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作用。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玉及其子女的请求权在道德层面具有一定的优先地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某玉与王某债权产生的时间顺序、内容、性质及起源等多方面考虑,钟某玉对争议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能阻止对该房产的执行。钟某玉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阻止对争议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执行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王某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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