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黄某对左某持有一份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该债务优先于左某与张某之间的离婚和解协议。左某与张某所达成的离婚和解条款,均显著削弱了陈某的财产偿付能力,从而对黄某尚未得到偿还的债权造成了不利影响。基于此,黄某作为债权持有人,已满足行使撤销权利的所有条件。然而,由于左某与张某之间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已被民事调解书正式确认,这使得黄某原本可以行使的撤销权无法得以实施。因此,黄某有权利提起针对该调解协议的第三人撤销诉讼。
案例索引
《黄某与左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23)京01民终10484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可否对夫妻一方减少责任财产的离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黄某是否具备针对第409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第三及第四项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资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通常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通常并不涵盖债权人身份。然而,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那些因不可归咎于自身原因而未能参与诉讼,却因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错误而遭受民事权益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导致债权人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应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若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手段无偿处置其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从而妨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需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在债务人处置财产之前即已存在;债务人方面,则需评估其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恶意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本案中,黄某对左某持有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在左某与张某的离婚调解之前即已存在。左某与张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在(2022)京0108执4921号执行案件中,张某与左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房产拍卖后剩余款项归张某个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由左某承担,与张某无关”以及“除房产及左某名下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等条款,均显著削弱了左某的财产偿付能力,进而对黄某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黄某作为债权人,其行使撤销权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但由于上述财产分割约定已被第409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导致黄某原本可以行使的撤销权无法实施。据此,黄某有权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第三及第四项内容。
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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