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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2024-09-23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参考案例

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案号:(2022)闽0128民初508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规则

【裁判理由】

1. 未婚男女恋爱期间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及发生在特殊日期款项的财物赠送应当认定为馈赠或扶助,不属于彩礼——潘某某诉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要旨: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及发生在特殊日期款项的财物赠送应当认定为其为维系感情表达爱意而发生的馈赠或扶助,并未在未婚男女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交付的彩礼范畴。赠与方关于附条件赠与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申请撤销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9日第3版

2. 给付财物的时间与财物价值与在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显著区别的,应认定为彩礼——董某某诉曹某甲、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赠与人给付财物的时间在情人节前后且在订婚日当天,且价值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显著区别。结合现有证据、传统习俗、现代社会人情因素以及财物价值等综合分析,应认定为属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财物,符合彩礼性质。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3月14日第7版

3.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应当返还——汪先生诉王女士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财物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18日第3版

4. 情侣之间正常消费、转账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并且是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时,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下会认定上述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性质——林某诉周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情侣之间正常消费、转账一般视为一般赠与,在分手后,也不能要求对方返还。只有双方往来款项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数额较大,并且是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时,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认定上述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性质,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发布日期:2024年3月15日

5. 未办理结婚登记,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赠与,多次转账涉及金额价值较大时,应当视为彩礼——阿财诉阿美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赠与,多次转账涉及金额价值较大时,应当视为彩礼,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应考虑当地风俗、同居时间,双方分手过错等综合考虑,适当返还。

审理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发布日期:2022年1月14日

6. 男方母亲婚前将数额较大的款项转账给女方,该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对象亦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彩礼——某甲诉某乙婚姻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男方母亲婚前将数额较大的款项转给女方,该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缔结婚姻。给付对象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即女方,应认定为彩礼。鉴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原则上应全部返还。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发布日期:2020年2月27日

专家观点

一、 关于彩礼的性质问题

此类以缔结婚姻为目标的,在婚前进行彩礼支付的行为,其本质属性在学术领域及实践操作中始终存有分歧,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可以明确的是,彩礼与借由婚姻进行财物勒索、强迫婚姻交易等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异。因此,本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提及的彩礼,应限定于遵循传统习俗而进行的赠予。当然,即便此类彩礼的支付是遵循了地方习俗,也鲜少有人是出于完全自愿而主动赠予,这与通常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有所不同。然而,由于支付彩礼是否出于自愿,属于个人主观意愿的范畴,事后往往难以验证,故而,仅凭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来决定彩礼是否应予退还,并不能有效解决彩礼问题中的核心难题。关于彩礼问题是否可被视为一种以结婚为前提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即支付彩礼是否能被视为一种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指的是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赠与,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达成时,其原有法律效力保持不变,此时赠与行为合法且有效。而当条件达成时,其法律效力即告消灭,赠与行为不再持续有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解除。

针对此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反对派指出,婚姻自主是法律的核心原则,在我们这个社会主义国家,倡导的是文明、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推崇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化与道德规范的婚姻实践。我们坚持婚姻应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夫妻情感的维系是婚姻关系的核心,从未将经济考量纳入其中。倘若承认在婚姻关系的建立过程中,可以通过设定特定条件或采取特殊手段来达成目的,那么金钱关系将成为衡量和维持婚姻关系的标准,这将从根本上改变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我们并不否认赠与行为可以附加条件,但这些条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应被视为无效或可撤销。而将彩礼看作是以促使对方与自己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这种条件恰恰违背了法律规定,与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长期秉持的原则和精神相悖。因此,将彩礼界定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面临着法律上的障碍。

支持派别认为,所有赠送彩礼的个人,无一不是怀揣着未来某天能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期望,因此,应将此类赠与视作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举动。当双方成功建立婚姻关系,即目标达成时,该赠与行为便合法有效,彩礼归属受赠者;而若婚姻关系未能成立,赠与行为则丧失其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自然消解,赠与的财产应恢复至原始状态,彩礼理应归还给赠与人。这与一般的无偿赠与存在显著差异。鉴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彩礼的支付无法回避其以促进婚姻成立为目的的本质。众多家庭不惜背负沉重债务以支付彩礼,其终极目标便是促成婚姻,而这往往是以对方同意结婚为先决条件的。若此目标未能实现,支付方自然有权要求返还所支付的财物。此举并未违背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应当给予应有的保护。

经过深入探究,我们认为,在广阔的农村地区,民众辛勤劳作多年,倾尽所有以支付彩礼,这主要是受地方习俗的驱使,为了最终实现婚姻的缔结,实属无奈之举。这种目的性、现实性以及其中的无奈,都是不容忽视和否认的。在支付彩礼的过程中,本身就隐含着以对方同意结婚作为先决条件。若婚姻未能成立,其初衷便未能实现,此时若彩礼仍归对方所有,显然与支付时的初衷相悖。因此,在处理彩礼问题时,根据双方最终的结果来决定是否返还,这更符合公平原则。若婚姻关系未能形成,即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实际共同生活,彩礼应当予以退还。需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未形成婚姻关系,指的是既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在实践中,有些男女双方虽因年龄等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此情况下,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手,若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便要求女方全额返还彩礼,对女方而言显然不公。因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中明确指出,第一项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适用于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若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支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时,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金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来决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金额。该纪要的精神至今仍具指导意义。根据彩礼的目的和作用,一般而言,若婚姻关系已缔结,原则上彩礼可不予返还。但若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却从未共同生活,或当初因支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0~72页)

二、 彩礼与一般给付财物的区别认定

在恋爱关系中,情侣间相互购买物品或进行资金转账的现象颇为常见,而一旦感情出现裂痕,因恋爱期间购物或转账所引发的争议也时有发生。支付方常常声称这些行为属于借贷或附带条件的赠与,而接收方则主张它们是无条件的赠与。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若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法院会全面考量财物的价值、支付的时间与方式、双方的经济交往状况及经济能力等因素来做出裁决。

对于这类纠纷的审理结果,通常会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比如,一方向另一方进行了大额转账,尽管没有签订借条等书面文件,但从双方的交流记录等证据中可以推断出存在借贷的共识。二是判定为附带条件的赠与。例如,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赠予了较大价值的财物,中国传统习俗中的彩礼便属于此类。若双方最终未能结婚,支付财物的一方可以提出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财物。三是判定为一般性的无偿赠与。例如,男女朋友在恋爱期间频繁进行的小额转账、发送红包,以及购买日常用品等,结合转账的金额、时间、共同生活等事实,可以被认定为是无偿的赠与。

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彩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规定》第三条,清晰界定了彩礼与普通财物给付之间的差异。根据该规定,以下情形中的财物给付,不被视为彩礼:一方在诸如节日、生日等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时刻,所给予的价值不高的礼物或礼金;一方为了表达或加深情感而进行的日常消费支出;以及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本案恰好符合上述普通财物给付的情形。在此案中,男方为女方购买的物品,其价值并未超出日常恋爱中合理的支出范围,且女方也提供了相应证据,显示她也为男方购买了物品。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这些购买行为应被视为一般性的赠与。至于男方所进行的转账和发红包行为,由于是分多次进行的小额转账,其中既包含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也有在特殊日期进行的转账,因此,这些行为同样应被认定为一般性的赠与。

在此,我们提醒恋爱中的男女双方,由于感情深厚,双方在金钱往来和购买物品时往往处理得较为随意。然而,一旦感情出现问题,之前的财务问题可能会引发纠纷,甚至导致双方对簿公堂。向恋人赠送财物,是表达爱意的正常方式,但应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行,避免在感情深厚时赠送超出经济承受能力的财物,而在感情破裂后又后悔并要求追回。当然,如果转账是基于借贷原因,应明确备注用途,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果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如彩礼,则应保留相应的大额转账记录。

(摘自《恋爱期间的小额馈赠不是彩礼》,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9日第3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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