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婚姻存续期间,母亲向儿子转账,儿子购买汽车一辆登记在妻子名下,后母亲又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儿子与其妻子二人名下,双方离婚后,婆婆与前夫出具两张借条,要求女方偿还债务,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林女士与张先生原为配偶,二人在2024年通过法律途径解除了婚姻关系。然而,令林女士始料未及的是,离婚手续办妥后不久,她的前婆婆邓女士与前夫张先生便拿出了两份借据,声称林女士需承担还款责任。追溯至2018年,邓女士曾转账给其子张先生20万元,随后张先生用其中部分资金购置了一辆价值十余万的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了林女士名下。到了2021年,邓女士又斥资6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产,该房产的产权归属于张先生与林女士共同所有。
这两份借据上分别注明:“张先生从邓女士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及家庭日常开支”以及“张先生向邓女士借款60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付”。张先生与邓女士均声称,这两份借据均是在2021年签署的,且当时虽未直接告知林女士,但她对借款情况是知情的。对此,林女士坚决否认,并拒绝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因此,邓女士与张先生将林女士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经过法庭的细致审理,本案各方对于所涉资金的转账事实均无异议,但争议的核心在于这两笔资金的法律性质。首先,尽管张先生坚称这两笔资金为借款,然而,并无确凿证据表明邓女士与林女士之间就该资金的性质有过明确约定,同时,在儿子与儿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女士也未曾以债权人身份向二人主张过该资金为借款,并出示相应的借据,林女士对于张先生向邓女士借款的事实并不了解。其次,鉴于邓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双方在形成借据方面具有较大的便利性和灵活性,因此,不能仅凭借据本身轻易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也存在邓女士与张先生共同策划,通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意图在财产分割时减少林女士应得份额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邓女士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林女士之间存在借贷的共识,且邓女士的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也明确表示,邓女士与林女士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同时,邓女士在转账时并未向林女士明确表明该资金是出借给张先生个人的款项,还是赠与给张先生与林女士二人的。因此,应合理推断该资金为邓女士对张先生与林女士二人的赠与。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张先生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了邓女士对林女士的诉讼主张。
法官说法
在现今社会,父母为子女购买汽车和房产而提供资金支持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类出资行为多数情况下被视作是赠与性质,而非贷款。假若父母的初衷是向子女提供借款,并期望将来能由子女及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那么,父母应当清晰地向子女传达这一借款的意图,同时,注意保存好相关的通讯记录、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此外,还应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一过程中,父母不应因顾虑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而回避这些必要的法律程序,否则,一旦日后因款项问题产生纠纷,可能会陷入难以有效维权的困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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