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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管理师|人民法院报刊文: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还?

2024-09-25

在传统观念里,“父债子还”是天经地义的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还没还清债务,债务人就去世了,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还?

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对“父债是否应由子来还?”这一疑问作出了回答。


父亲生前欠款,儿子前妻均不认账

陈某居住在枣阳市七方镇,由于家庭经济拮据,自2009年3月份开始,他一直在沈女士所拥有的农资店内以赊账方式购买化肥、种子等物资,计划待粮食收获并售出后再结清款项。至2023年5月,经过双方核对账目,陈某累积欠下沈女士化肥、种子款项合计23124元,并为此向沈女士出具了一份欠条作为凭证。

然而,世事无常,仅隔两个月,陈某不幸因病去世。沈女士秉持着“父债子偿,理所当然”的观念,带着欠条找到了陈某的儿子小陈,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债务,小陈表示质疑,他认为欠条上的签名是否确为父亲所签无法验证,因此拒绝偿还。

无奈之下,沈女士又尝试联系陈某的前配偶胡某。胡某向沈女士说明,她与陈某早在2008年6月便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这笔欠款并不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

农资店主将债务人的亲属告上法庭

历经多次沟通未果,于2024年7月,沈女士正式向枣阳法院七方法庭提交诉状,将小陈与胡某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两人共同承担陈某遗留的化肥、种子等款项共计23124元。

在庭审过程中,沈女士陈述道,陈某之所以能赊购化肥和种子,是基于张某的引荐并获得其同意。每次陈某赊购时,都会在原告的记账本上亲自签名确认。陈某去世后,沈女士对其所欠的化肥、种子款项进行了最终核算,总计欠款为23124元,且有陈某亲笔签署的欠条作为证据。沈女士主张,小陈作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陈某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负责清偿陈某生前的债务,全额支付所欠款项。

针对沈女士的指控,小陈提出了四点辩护意见。他首先指出,原告出示的欠条存在涂改痕迹,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赊购种子和肥料应当有详细的清单,但原告未能提供,导致欠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再者,他父亲生前赊欠的化肥、种子,部分是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则是从其他地方购得,无法确认所有欠款是否均属于沈女士;最后,他强调其母亲与父亲早已离婚,该欠款与其母亲无关。

法院:债务人的儿子需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其父生前债务

胡某在接到法庭的传票后,并未出庭参与诉讼。在庭审环节中,法官耐心倾听了双方的陈述,并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细致的核实。

经过审理,法官认定,陈某为耕作需要,从原告处购得了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累积欠款达到23124元,这一事实有陈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故予以确认。

法官进一步认为,陈某离世后,其遗留的房产等财产已由其子小陈继承并负责管理,且这些遗产的价值超过了所欠款项。因此,小陈有义务在其继承和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其父陈某生前所负的债务。

同时,法官也指出,由于胡某与陈某早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该笔债务并不属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胡某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法官最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小陈需偿还原告沈女士农资款23124元;同时,驳回了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法官的耐心解释和明法析理下,小陈最终接受了判决结果,并在近日将全部欠款如数还清。

“父债子还”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债务需清偿,这是为人的基本道德准则。然而,‘父债子还’仅是古代的一种传统观念,并不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契合。”主审法官张家政阐述道,父亲与子女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个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债务人本人。

法官进一步阐释,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的去世并不等同于债务的自然“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即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需在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及债务。若债务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除非继承人自愿偿还,否则不受此限。若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则无需对被继承人的税款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换言之,在债务人逝世后,其继承人需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及债务。关于放弃遗产继承,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在遗产处理之前,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愿,若未做表示,则视为接受继承。

法官强调,“父债子还”实际上是一种有限度的清偿责任,而非无限制的。继承人仅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对于超出此范围的债务,则无需负责。当然,如果继承人自愿偿还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法律并不进行干涉,这属于继承人的自由选择。但一旦清偿,继承人不得以限定继承为由要求返还。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小陈并未放弃继承权,实际上继承了父亲陈某的房产,并管理了父亲名下的田地,且这些财产的价值高于欠款。因此,他应对父亲生前未结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总的来说,“父债子还”或“子债父还”更多体现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诚信观念,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小陈在听取了法官的法律解释后,能够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这体现了一种诚信与责任感。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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