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代持的状态下,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并非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享有的不是完整的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去世后,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能否顺利继承其股权权益,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异议。
实务判例:根据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850号判决书,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于2000年改制,其中包含高某平在内的78名职工认购股权。2012年,高某平去世,女儿高某继承高某平在三联公司的出资5万元。
法院审理中,三联公司辩称高某为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法院依法认定高某继承的股权系职工股,由三联公司工会代持,但驳回了高某显名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850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摘录如下:
关于高某主张的要求到工商管理部门对股东资格进行登记的诉讼请求,即高某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问题,因目前包括高某在内的代持股职工人数达70多人,超过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上限,如果广大职工均要求显名,则必将违反《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在实际中无法办理。
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双重属性,其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联公司未就改制后三联公司工会如何代职工持股、职工如何行使权利、职工与工会权利界定等制定任何议事规则,该问题系公司或者公司工会内部治理范围,应由公司自行完善相关制度,自行协商解决,故高某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隐名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继承应当遵循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依据三联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确认高某继承其父亲隐名股东的资格。高某作为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虽然不能显名成为三联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影响其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
当然,实践中隐名股东要想“隐”而无“患”,除了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还要细心保留好出资凭证,尽可能的情形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为防范隐名股东确认股东权利后无法显名的风险,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律师建议您,最好与其他股东签署同意隐名股东或继承人随时有权显名的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