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判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50号,傅某和常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香港新食派公司,傅某登记为公司股东。
法院审理中查明,2013年1月14日,傅某将新食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母殷某英。1月16日,常某华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裁判要旨:傅某在与常某华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擅自将新食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某英,且无证据证明殷某英对傅某转让的股权支付了对价,殷某英对婚姻关系恶化事宜应当知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判决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律师评析: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比如资产收益权。但也兼具人身权属性,如选举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
在《公司法》层面上,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同时还要符合形式要件,即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中。私人财富与股权律师建议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股权时,夫妻双方都登记为股东更为稳妥。
客服电话
客服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