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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以案说法|持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吗

2021-11-24
导读:北京的李女士最近非常苦恼,自己和女儿居住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接下来,她做的事情成功阻止了法院对房屋的拍卖,化解了母女俩露宿街头的风险,她是怎样做到的呢?
2017年9月6日,李女士与丈夫胡先生分居,双方据此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登记在胡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香炉营东巷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的房屋归李女士个人所有,李女士负责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及居住期间的所有费用。自2018年1月至今,该房一直由李女士与七岁女儿居住,是母女俩的唯一住房。
2019年7月29,李女士接到北京市某法院查封其居住房屋的通知。李女士咨询律师后,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其居住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预查封措施。
同时,李女士向法院递交一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用来证明自己是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这时,申请执行人董女士不愿意了,要求法院继续拍卖该房屋。董女士认为,案涉房屋目前的所有权登记在胡先生名下,陈女士仅凭公证文书,未经物权变更登记不能取得的房产所有权。并且,夫妻双方就财产所做分割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女儿董某抚养费的法院判决于2019年3月28日生效,李女士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不优先于法院的强制执行。
重点来了!董女士何许人?与胡先生什么关系?为何要执行属于其合法妻子李女士的房屋呢?
原来,胡先生与李女士因感情不和分居的同时,与董女士相识并同居,后生育女儿董某。一年后董女士与胡先生因女儿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女儿董某由董女士某抚养,胡某支付董某自2018年11月至2028年10月的抚养费600万元。2019年,董某依据(2019)京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随即查封了李女士与女儿居住的房屋。
故事说到这里,我们来看看胡先生的态度。
一边是合法妻子李女士和婚生女儿,一边是非婚生女儿,感情上糊里糊涂的胡先生,面对如此情形却不糊涂,他非常肯定的承认李女士的房屋所有权,同意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和执行。
那么,法院对于李女士的执行异议,是如何裁判的呢?
法院裁判要旨由于房屋出售方原因,李某、胡某未能实际办理取得所有权证,但其与开发商签订有合法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办理了预售登记,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入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胡某作为买受方,二人已经取得对房屋的实体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涉案房屋系李某、胡某婚后共同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经过协商,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所购房产归属作出约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依法认定李某与胡某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有效,李某据此已经取得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
董某起诉胡某给付子女抚养一案的立案时间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胡某支付抚养费的时间都发生在李某和胡某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一年以后,由此可以确认李某和胡某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时,董某对胡某的债权尚未实际发生,故董某以自己对胡某享有合法债权,李某和胡某之间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已构成对董某债权的非法侵害,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北京市某法院裁定中止对北京市西城区香炉营东巷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执行。李女士和女儿不在担心无房可住,得以安心生活了。
律师评析时代在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也随之多元化起来。很多夫妻在婚内通过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方面能够体现夫妻之间的关爱,一方面也能充分体现个人在婚姻内的奉献与价值。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内财产协议能否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在考量个案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李女士虽然持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公证文书,但其和女儿居住的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李女士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产生的物权期待权,要想对抗董女士之女董某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力,需要具备和符合《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法律要件和立法精神,即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且形成时间早于董某债权形成时间;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源于李女士个人的错误,李女士和女儿自房屋交付就已实际居住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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