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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团队原创∣家族企业系列∣对赌协议有效为什么不能履行?

2021-12-02

一、最高法最新案例

案例1新余甄投云联成长投资管理中心、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甄投公司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公司法第142条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回购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且通过正当减资程序可以履行、不损害运货柜公司债权人和投融资双方的利益,应为有效。

【法院观点】

1.公司法第142条未禁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效。关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的司法态度也很明显。《九民会纪要》)第5条已明确,“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九民会纪要》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也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2.股权回购实际上是不是可以履行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非一种必然性。股权回购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债权人是否同意等事项均具有不确定性。


【法院裁判】

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2 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银海通投资中心称二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又不支持履行,是适用法律错误;奎屯西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将减资作为公司收购的法定条件。

 【法院观点】

在审理股权融资类“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该适用公司的相关规定,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赌”失败,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目标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银海通投资中心针对奎屯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新疆西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龙公司的担保义务未成就,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法院裁判】

驳回再审申请。


二、律师分析

1.最高法案例明确公司法第142条不仅适用股份有限公司,同样适用有限责任公司;

2.最高法案例明确规定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属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而减少注册资本必须按照法第177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未经减资程序的,判决驳回投资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

3.股权回购协议或对赌协议有效,不代表就能实施股权回购行为,股权回购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目标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减资程序、债权人是否同意等事项均具有不确定性;

4.抽逃资本公积金也是抽逃公司资本;

5.目标公司子公司为目标公司支付回购款提供担保时,可能也会因破坏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未能成就时,担保合同亦无须履行。


三、律师建议

1.尽量与目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尽量不仅仅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

2.如果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时,应与目标公司及股东约定当回购条件触发时,目标公司应及时做出减资决议,约定股东不配合在减资决议上投赞成票的,约定违约责任;

3.对赌协议中如有担保时,应明确担保方与目标公司的关系,尽量不选择目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担保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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