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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男子被天降飞刀直插头部!通过民法典新规该如何索赔?

2022-08-18

据新闻报道,2020年7月11日,重庆男子在路过一小区附近时,被高空坠落的一把展开的折叠刀插进头部。目前该事件仍在调查中,男子正在医院接受治疗。

同年5月11日,深圳一女子怀抱6月女婴正常行走时,女婴突然被上方掉下的大瓶洗发水砸中,造成女婴颅脑损伤、头部变形,现在还在就医治疗。

令人痛心的事例比比皆是,究其原因,既有夫妻打架扔东西、小孩往楼下扔东西、遇事泄愤等高空抛物行为,也有外挂物件坠落等高空坠物事件。

那么对于高空抛物、坠物,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其有了新规定,相比较旧法侵权责任法而言,都有哪些变化呢?

【新旧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法规解读】

一、关于“高空坠物”,民法典变化不大

由上图我们可以看到,对于高空坠物来说,法律规定变化不大,如果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推定过错责任追责原则,意思是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那么就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赔偿之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二、关于“高空抛物”,民法典变化较大

对于高空抛物来说,民法典相比旧法的变化比较大。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点:

第一,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明确“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从立法层面确立了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因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确立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

高空抛物问题最大的难题在于难以确定侵权人。受害人由于举证能力的局限和调查权限的欠缺,导致无法提供确定侵权人的证据。

民法典明确规定,发生高空抛物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样规定有两方面的重大意义,首先通过公安这个侦查机关的介入,增加对高空抛物侵权人形成强警示威慑力;其次,通过公安等机关强大的调查能力,能够最大概率地查清责任人,方便明确侵权人,保障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

第三,明确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

当“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为了方便受害人的损害得以补偿,民法典跟侵权责任法一样,仍然坚持了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否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则。

但不同的是,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承担补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四,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视为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若安装相应的监控录像,可以大大增加查获高空抛物人的可能性,有些地方已经在实施。另外,物业服务企业还可通过安装防护网等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高空抛物对业主或其他人员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律师分析】

1、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受害者如果遇到高空抛物需要索赔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把全部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人会提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证据,经过法院审查,要么查清了侵权人,由侵权人来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诉求;要么无法查清侵权人,由无法排除嫌疑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举例,在(2016)湘0224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在过路时被天降砖头砸中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家属将一栋楼的业主都告上法庭,经过法庭审理排查,最终确定了侵权行为人是几个楼顶玩耍的孩子,法院判决由孩子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家长作为监护人代替孩子给付了具体的赔偿。另外,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求。

上述案例的审判,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因为无法确定侵权人是谁,因此原告将全体业主告上法庭。庭审中,查清具体侵权人是几个孩子,因此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对其他业主的索赔请求。

另一方面,在民法典生效之前,遇到高空抛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伤害后果来看,除非人身伤害严重或者财产损失严重,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但是对于构不上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轻伤或者轻度财产损失,往往难以再付出较多的警力资源予以深度调查。当无法排除嫌疑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后,难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

2、在民法典生效之后,不论伤害后果轻重,公安机关都具有调查的责任,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因此,如果遇见被高空抛物所伤,你可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如果能够查清事实,那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既有可能是高空抛物的具体行为人,也有可能是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还有可能是建筑物使用者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笔者认为,民法典在新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这个地方留有个巨大的悬念:

在确定公安机关是调查的责任主体之后,什么是判断“经过调查难以确定侵权人”的实质标准和时限标准?申请公安机关调查是否是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的一个必经前置条件?公安机关如果没有调查终结,漫长的期限中受害人能否先向法院起诉请求“建筑物可能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以便获得及时的维权救济?

以上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将来受害人在选择维权途径的时候,可能会遇见程序上的阻碍。

个人认为,在公安机关查清事实之前,受害人应当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或“物业管理企业”,引起审判程序之后,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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