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父亲起诉女儿要求撤销赠与,被驳回
李力和孙红是在深圳电子厂打工认识的,两人恋爱后不久就双双离开了电子厂一起去华强北做生意,慢慢也就积累了一些财富,在深圳买了两套房产、老家买了一套房产。结婚后不久两人就生了一个女儿叫李晓,李晓从小长得跟妈妈就很像,跟李力一点都不像,李力也有怀疑过李晓是不是自己的孩子,但当时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就没深究。在忙碌的生意中,两人的感情慢慢变淡,后来李力在生意上遇上了一个红颜知己,就跟孙红协商离婚。没想到孙红很干脆地同意了,只是说财富都是两个人共同创造的,不想日后给了第三者的孩子,所以提出了一个要求,深圳的两套房产都赠与女儿,作为女儿的个人财产,供楼款双方一人一半。李力觉得没问题,但担心女儿还小,现在过户房产日后被孙红卖了就很可惜。要求加上一个条件,就是女儿太小,希望在女儿18岁后才过户给女儿。孙红答应了,但担心李力会擅自处置房产,所以要求两套房产都加上她的名字,李力也同意了孙红的条件。
过了几年,女儿十八岁了,房产的贷款也还完了,女儿要求李力配合将房产过户至她名下,但因为离婚后两父女感情慢慢变淡、而且李力越来越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就不同意过户,并提出要求至少其中一套房子归自己。双方协商不成,拖了好几年,期间李力还把女儿的头发拿来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双方没有亲子关系,李力就起诉女儿要求确认其撤销原拟赠与女儿的两套房产。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揽子处理方案,不宜撤回或者变更任一条款,而且本案双方已离婚多年,当事人更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而且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女儿是双方在离婚时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应属于共同赠与,如撤销,应双方统统撤销。因而法院判决驳回李力的诉讼请求。
案例2:离婚协议约定父亲再婚房产就归女儿,是否有效
张军和莫红都是八十年代生人,许是因为家庭经济都不太好吧,两个人中专毕业就去了广州,在广州相遇、相知、相爱,很快就结婚生了个小女儿。结婚的时候,公婆给了十几万,就买了广州的房子,那时候广州的房子便宜,两个人不想背负房贷,两个人拿了一点钱出来,加上公婆的十几万,全款买了一个郊区的小房子,登记在张军名下,把公婆接过来一起住了。小小的房子,住了5个人,婆媳矛盾不断,加上双方还年轻,整天吵架,很快就没有了感情。但莫红不想分开,女儿还这么小,万一日后张军再婚了,对女儿更不好怎么办。张军就说,那简单啊,离婚协议上写明,如果我再婚了,这套房子就过户到女儿名下,当给她嫁妆就好了。起初莫红还有些顾虑,但后来双方又吵了几次架,莫红一咬牙也就离婚了。开始张军还遵守自己的承诺,没有再次结婚,对女儿也是百般呵护,但4年后,张军还是再婚了,并且生了一个儿子,对女儿也就没那么上心了。莫红就要去张军把房产过户到女儿的名下,但张军不同意了,并且把自己的父母安排住在了那个房子里,可能是想把房子留给自己的儿子吧。
莫红惟有提起诉讼,要去张军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张军认为,首先房子是自己父母的,父母出了90%的购房款;其次该份协议完全限制了自己的婚姻自由,与身份挂钩,应为无效;再次离婚的时候是莫红强迫自己离婚的,离婚协议不不公平,应该可以撤销。
法院认为,首先,张军既没有举证其父母对房产有全额出资,也没有举证其父母主张过房产的所有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能认定其父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如张军日后再婚,房产需过户至女儿名下的内容并没有限制张军的再婚权利,实际上张军也再婚了;再次张军没有举证签订离婚协议是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张军未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且其举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因而离婚协议不可撤销,况且离婚协议是双方处理离婚、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整体协议,且涉及人身关系,区别于单纯的财产协议,不应使用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因而支持了莫红的诉讼请求。虽后来张军的父母百般阻挠,不肯搬走,但事情最终得到圆满解决,房产登记在了女儿名下,也实际拿回了房产。
二、律师分析
1. 离婚协议是以身份、财产相关的一揽子协议,一旦签订,极难撤销,而且离婚没什么公平不公平的,除无特殊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你情我愿协商一致的结果;
2.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孩子的协议一般不能撤销,但在未能过户至孩子名下前,如果擅自出售或抵押该房产会引发多个连环诉讼,存在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亦不能挽回损失的结果,因而建议通过将房产先过户至抚养方或另行设立抵押权、居住权等方式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