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男方母亲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并签订赠与协议,自愿把房屋赠与儿子居住,儿子对房子只有居住权力,没有其它的权力;在母亲健在期间,儿子无权将此房屋进行买卖或赠与,如违背此赠与条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
后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男方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房屋所有人增加了女方,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男方与女方两人,共同共有。
男方母亲要求解除赠与协议返还房屋,法院认为,结合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及2007年房屋更名到男方名下的行为,说明案涉房屋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在此情况下,赠与协议所涉房屋已经因登记在男方名下而实现赠与行为。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男方母亲及男方均存在对案涉房屋赠与男方原因的相关陈述。故男方作为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名字添加女方的行为系其作为物权人对房屋的处分,男方母亲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男方母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男方母亲与男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
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女方向男方母亲返还房屋;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女方将房屋更名至男方母亲名下;
4.本案诉讼费用由男方、女方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是“某3号楼4门106室”,而系争的房屋是“某3号楼4门406室”,即使签订协议书时出现笔误,将“406室”写成了“106室”,协议书是真实的情况下,因男方是在2018年10月16日将女方增加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男方母亲称直至2020年女方起诉与男方离婚时才知道房屋所有权人增加了女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男方母亲与男方系母子关系,男方将房屋增加女方为共有人,未告知其母亲,亦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应推定其在2018年10月16日男方将房屋增加女方为共同所有人时即应知晓房屋所有人增加了女方,男方母亲2020年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对男方母亲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男方母亲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男方母亲一审诉请系主张解除其与男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并请求男方、女方返还案涉房屋更名至男方母亲名下。二审庭审中,男方母亲明确本案其主张的是解除权,而非撤销权,认为案涉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协议。
综上所述,男方母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吉01民终3304号,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