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婚内借款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诉讼时效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
本案法院认为由于在借款时双方基于特殊的夫妻关系,在婚内若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影响夫妻情分。但是,在离婚案件诉讼中曾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其离婚诉讼调解之日开始起算。
诉讼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由熊某归还程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熊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05年3月25日,程某(女)、熊某(男)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位于五桥房屋,以及位于上海大道房屋为程某的婚前财产。
2005年3月29日,程某、熊某登记结婚,但双方均系再婚。
2010年1月28日,程某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2010年2月21日,熊某以到重庆市区购买房屋为由向程某借款35000元。当日,程某到工商银行五桥支行取款35000元交付给熊某,并给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用途为“购买房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纠纷,便于2010年11月14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由熊某补偿50000元,并注明为程某出资给熊某购买重庆市加州花园房屋之用,即该补偿款50000元中的15000元为程某在本案中所称的熊某认可支付的利息。但是,双方嗣后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6年4月25日,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熊某离婚。一审法院审理中,程某向法庭提供了熊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和《中国工商万州五桥分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万州区翠屏邮政储蓄所交易明细》,其以期证明:程某出卖婚前个人房产后,熊某向其借款购买蒋春华位于重庆市区加州花园的房屋,但该房屋系其与熊某共同出资购买,要求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
熊某质证后称,向程某借款35000元属实,但抗辩该房屋为其女儿购买,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在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法庭要求程某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位于重庆市加州花园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增加诉讼请求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征求程某本人的意见。这样,程某则向法庭称只要该35000元的借款。
2016年10月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程某与熊某离婚;2.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归程某所有,办理过户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程某、熊某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
熊某在一审审理中称,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分割给程某的房屋,为熊某的个人财产,面积为93.18平方米,价值500000余元,即程某在离婚案件中已主张该借款35000元,法庭并予以处理。反之,其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本案中,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并非其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熊某,但按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既然婚内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在离婚案件中可以一并处理,那么程某将个人财产出借给熊某亦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因此,程某、熊某在离婚时,产生借款纠纷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且应尊重程某、熊某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既然如此,程某、熊某之间的婚内借款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之日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应当按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熊某认可向程某借款35000元,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程某、熊某由于在借款时基于特殊的夫妻关系,程某在婚内若向熊某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影响夫妻情分。但是,双方在2010年11月1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程某已向熊某主张案涉借款及其出资收益,即其此时已向熊某主张权利。嗣后,程某在离婚案件中提供《借条》原件等证据之目的,最初只是向熊某主张该借款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借款本身。但是,程某在离婚案件的第二次开庭中称已要求熊某偿还借款35000元,即已放弃要求将重庆市加州花园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要求熊某偿还案涉借款。因此,程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在离婚案件中主张要求熊某偿还借款的权利,至于该案是否已处理,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即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起算,且在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三年内曾向熊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要求熊某偿还借款和承担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程某要求熊某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程某上诉事实及理由:
1.程某与熊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成立的。
2.一审法院认定程某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程某和熊某在2016年10月8日离婚时并未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可证明程某举示借条作为证据是为了佐证双方对重庆市加州花园房产享有共同权属问题,而非向熊某主张该笔借款。熊某从未向程某作出任何拒绝偿还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也不知权利被侵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8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错误。
3.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程某可随时向熊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推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当。
4.离婚案件没有对借款作处理,当时熊某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从熊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开始起算。
熊某辩称:
1.程某依据借条主张的35000元借款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中已经一并处理,其再次主张于法无据。
2.程某在本案中举示的借条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不予认可。因离婚案件已经处理了该笔借款,程某才不能将其借条原件退回。
3.程某关于举示借条目的的陈述前后矛盾。
4.程某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判决
二审中,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4788号案《调解笔录》,拟证明:程某和熊某离婚时处理的是共同财产,借款债权债务是各自享有和承担。2.《承诺》,拟证明:熊某和程某离婚时分到了多半的财产,不应再找程某要江南新区房子的指标。3.《询问笔录》,拟证明:程某在离婚时作出很大让步,熊某的过错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4.拍卖成交确认书2份,拟证明:离婚时程某作出很大让步,熊某得到大部分财产。5.离婚案件起诉状,拟证明:程某在离婚时没有主张借款,而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6.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4788号案《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离婚时熊某分到大部分财产。
熊某质证认为,1.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4788号案《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承诺》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询问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离婚案件起诉状与本案无关。
熊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产证,拟证明:熊某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中作出让步,将位于五桥的门面给了程某,该门面属于熊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程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门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后双方用2015年投资土地赚取的200000余元资金购买,不是熊某的婚前财产。第二次拍卖的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拍卖是熊某报的名,所以登记的是熊某的名字。起诉状是律师帮忙拟写,程某起诉之前没有找过熊某还钱,是去年熊某找程某要江南新区房子的时候程某提出的。借条原件之所以放在法院,是因为离婚案件中程某举示了该借条原件证明加州花园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调解后程某没有拿回原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某诉讼主张由熊某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5000元能否成立。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中,程某依据熊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诉讼主张由熊某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5000元,熊某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主张该笔借款已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作出了处理,由此程某未将借条原件予以退回,且即使离婚案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处理,该笔借款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程某最初提交借条原件的目的在于向熊某主张该笔借款购买的重庆加州花园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借款本身。但是,在之后的明确诉讼请求阶段,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对重庆加州花园的房子,我要征求我的当事人(意见),因为涉及到要缴纳诉讼费的问题”,程某本人随后明确陈述“我就要那35000元”,因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程某的前述陈述内容应当视为其向熊某主张了偿还借款的权利。程某与熊某于2016年10月8日就离婚案件达成了调解,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不能明确反映出双方已经就该笔借款进行了处理,但从程某未要求该案审理法院退回借条原件以及在离婚案件之后至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熊某主张权利的事实来看,离婚案件已经将该笔借款进行处理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即使离婚案件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处理,因程某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向熊某主张了偿还借款的权利,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程某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因程某并未在此后的三年内向熊某主张权利,现熊某以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程某在本案二审中申请对《承诺》中熊某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承诺》涉及的是程某与熊某离婚纠纷相关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并无关联,故对程某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渝02民终340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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