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监护权本身既是权利,亦系义务,其行使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
分居期间,监护权的行使不能比照夫妻感情和睦的家庭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方式进行。
诉讼请求
宫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某1、余某1停止侵害宫某3抚养婚生女宫某1的权利,将宫某1交于宫某3,龚某1、余某1不得有任何妨碍宫某3行使抚养权的行为。
一审查明
宫某3(男)与龚某1(女)于201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宫某1。
余某1系龚某1之母。
2020年2月,宫某3与龚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龚某1带宫某1搬离了原与宫某3的共同居所。
宫某3称,龚某1带女儿离开后,与其母余某1以各种理由不让宫某3与女儿见面,侵犯了宫某3的合法权利。
宫某3提交其与龚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略);宫某3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具体情况如下(略);宫某3提交(2020)京0105民初5007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龚某1起诉宫某3的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驳回了龚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龚某1已经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尚在一审审理中。
龚某1亦提交其与宫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及录音等证据(略),龚某1提交录音两段,具体内容如下(略);龚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的《律师函》,并称此系对宫某3向其发送的律师函的回函(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宫某3与龚某1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因发生矛盾,自2020年2月开始分居,期间二人之女宫某1随母亲龚某1生活。
根据宫某3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宫某3与龚某1分居后,龚某1带宫某1随其生活是否侵犯了宫某3对宫某1的监护权;二、宫某3与龚某1分居期间,龚某1与宫某3就宫某3探望宫某1事宜发生的争议中,龚某1是否侵犯了宫某3的监护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宫某3与龚某1分居时宫某1出生仅7个月,尚处于哺乳期,随母亲生活显然更为有利。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龚某1将宫某1带离与宫某3的共同居所的行为并未侵犯宫某3对宫某1的监护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可否认的是,在宫某3与龚某1分居期间,宫某3仍系宫某1的监护人,但其监护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根据宫某1的年龄、作息、龚某1的工作、生活情况以及宫某3与龚某1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等现实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而不能比照夫妻感情和睦的家庭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方式进行。
根据宫某3与龚某1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宫某3要求每天、随时探望宫某1或每周三天探望宫某1且无需提前预约时间以及其在探望宫某1时的表现出的激烈的行为方式均存在不符合现实条件的情形,存在明显的权利滥用,给龚某1、余某1及宫某1造成了精神困扰和情感伤害。监护权本身既是权利,亦系义务,其行使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宫某3在探望宫某1过程中的主张和行为显然将其自身意愿置于宫某1利益之上,不利于宫某1的健康成长。
龚某1在证据中提出的宫某3每周可以探望宫某1一次(根据龚某1的表态,上述频率仍有协商空间)、要求宫某3探望宫某1前至少提前一天约定时间、地点、在探望宫某1时控制个人情绪等要求均属合理,有利于宫某1生活的稳定和安宁,并未侵犯宫某3对宫某1的监护权。
龚某1之母余某1放弃个人晚年的闲暇生活,从老家来京协助女儿照顾外孙女宫某1系基于亲情的付出,实属不易,宫某3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某1侵犯了其监护权。
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宫某1尚未满三周岁,且长期随母亲龚某1共同生活,宫某3要求龚某1将宫某1交付宫某3,没有合理依据,且不利于宫某1成长环境的稳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宫某1的抚养问题,双方可在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中进一步解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宫某3不得通过抢孩子等方式擅自改变宫某1的生活环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不论宫某3与龚某1是否离婚,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势必会引发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行使问题,而探望权的顺利行使又须以双方的协商、配合为前提。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将宫某1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共同目标,尽快形成稳定、和谐的探望模式,将父母离婚对宫某1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自身的愉快生活创造条件。
综上,宫某3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龚某1、余某1存在侵犯其抚养宫某1权利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宫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京03民终6148号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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