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合法有效的共立遗嘱如需撤回或变更,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认定,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变更或撤回遗嘱的,仅能对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处分,而无权擅自改动去世一方的遗嘱。
案号:(2018)京03民终14658号
基本案情:
王甲与王乙系夫妻,2010年2月12日,两人立有一份遗嘱,写明北京某处院子归女儿王丙所有,王甲与王乙均签字确认。2017年9月13日,王乙因病去世,2017年10月29日,王甲立下代书遗嘱,写明“立遗嘱人:王甲,女,汉族,住址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为防止我故后,因遗产事宜发生纠纷,故立此遗嘱:我死亡之时遗留的属于我所有的合法财产全部由我的儿子王丁(身份证号:×××)继承,其他(她)任何人不得继承我的财产。我的财产包括: 北京某处院子 ×××,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和我继承丈夫王乙的财产份额及我去世时属于我的一切合法财产,全部由儿子王丁单独继承。王丁必须承担我生养死葬的义务,保障我的晚生活。立遗嘱:王甲(右手中指指纹),见证人:王某某,身份证号:×××。代书人: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7年10月29日。”2018年5月21日王甲去世。后因北京某处院子的继承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王丙、王丁对北京市某处院子各继承50%的份额;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后王丁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评:
夫妻共同遗嘱只要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夫妻双方制定共同遗嘱的情况下,如需撤回遗嘱或更改遗嘱,应在双方在世期间共同协商。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再更改或撤回遗嘱的,仅能对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处分,而无权擅自改动去世一方的遗嘱。
但如果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则该撤销、变更遗嘱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若夫妻二人订立共同遗嘱时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房产份额的继承人,待双方均去世后指定女儿为最终继承人。而夫之所以指定妻为自己房产份额的继承人是因为妻指定女儿为最终继承人(女儿和妻是继母女关系,矛盾较深),二者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这时夫先去世后,妻则无权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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