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若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尽管案涉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根据法院综合分析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法院可以认定该房屋为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而未成年子女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未成年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院的判断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1. 购买房屋的时间:如果房屋是在未成年子女尚未达到法定年龄之前购买的,法院可能认定该房屋为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
2. 产权登记时间:如果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早于未成年子女名义登记的时间,法院可能认定该房屋为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
3. 购房款支付:如果购房款是由父母支付的,法院可能认定该房屋为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
4. 使用情况:如果父母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而未成年子女未实际占有或使用,法院可能认定该房屋为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以上综合分析,法院可以认定未成年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这意味着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房屋。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判决结果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而有所不同。在面临类似情况时,建议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以获取准确的解答。
案情简介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1和薛某为他们的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了一处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李某2的名下。然而,实际上这个房屋并不是李某2所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而是被李某1和薛某用作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和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该房屋曾被用作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另外,李某3向威兰德物流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的借款。在2014年,李某1、薛某和威兰德集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他们为这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然而,债务到期后未能得到清偿。因此,李某3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法院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要求查封李某1和薛某为女儿购买的房屋。然而,李某2认为自己是这个房屋的所有人,并对强制执行提出了异议。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以及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和薛某在2004年12月代表他们的未成年女儿李某2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在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的名下,当时李某2还不满7周岁。这个房屋曾在2007年1月10日被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用作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和威兰德集团在2014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他们为李某3向威兰德物流公司借款的5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这时李某1、薛某还没有离婚(他们在2014年3月协议离婚),而李某2还不满16周岁。该房屋被用作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和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而不是由李某2实际占有和使用。
一审和二审法院综合分析了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该房屋应为李某1和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存在不当行为。尽管李某2主张该房屋自2009年起被其租出,但根据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李某1和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这种租赁关系是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且当时李某2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涉案房屋的抵押和租赁情况明显超过了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鉴于涉案房屋是由李某1和薛某实际出资购买,并长期由他们掌控的公司占有和使用,可以认定该房屋仍然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经营使用。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参见202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参见202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参见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2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在法律上,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意味着未成年子女一定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通常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之前,不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未成年子女在名义上拥有房屋所有权,但实际上房屋的支配权通常由父母行使。
如果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未成年子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来判断未成年子女的执行异议是否得到支持。具体判断会考虑以下因素:
1. 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2. 父母是否以不当手段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以逃避债权的追索;
3. 未成年子女是否在实际生活中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或受益权;
4. 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保护需求。
法院在判断时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决定是否支持未成年子女的执行异议。然而,具体判决结果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司法解释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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