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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涉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梳理

2023-09-12

基本知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所需或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具体来说,夫妻共同债务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债务应当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结婚之日起到离婚或分居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如果债务产生于婚前或婚姻关系结束后,那么这将被视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债务的用途应该是为了满足夫妻双方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如支付生活费用、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此外,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签署了书面协议,明确规定了债务的归属和承担方式,那么这些协议也应当被考虑在内。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类型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四种情况,即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家事代理等情形所产生的债务。其中,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涉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类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以“明示”方式共同签署借贷合同的情况比较常见。此外,夫妻一方先行签署借贷合同,另一方以事后同意或者以默示方式对借贷表示追认或者同意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无论是哪种情况,所产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夫妻双方在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享有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可以单独处理对外事务。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内,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或者事后追认,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基于家事代理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对于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家事代理等因素。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判断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相关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 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3. 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 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 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 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8. 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9. 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10. 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用一方用个人财产偿还。此外,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总之,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持家庭生活的稳定和和谐。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同时也需要考虑到社会习惯和公序良俗等因素。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应认定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发生后,夫妻另一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名称: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以得出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邓某英和李某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邓某英持股5%,因此该借款被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此外,借款发生后,邓某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可以看作是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

虽然案涉借款有2000万元汇入李某账户、4000万元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但是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还款确认书》,因此李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对全部借款60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邓某英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上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602.5万元的记载,不能证明其担保的仅有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因此邓某英应当对6000万元债权相应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二:

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债权人仅以该方持股的公司是引起案涉债务的股权转让的标的所属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朱某某、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案涉《债务偿还合同》约定朱某某应向温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740万元。杨某某作为朱某某的配偶,是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杨某某并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表明她并未直接参与到该债务的签订中。其次,温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是基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虽然案涉债务因朱某某向温某某转让义腾公司股权引起,且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的股东,但这些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债务是用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经营活动。

在温某某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某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持,因此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三:夫妻一方因债务加入与债权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债权人不否认该方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名称: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关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了关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对于这个争议点,我们有以下观点:

首先,林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春秋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明确表示其向春秋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项汇入鑫贸公司账户。根据借据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林某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的,而并非是作为春秋公司和鑫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因此,即使林某声称其在这两个公司之间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也无法改变其在《借据》上所表现出的借款人身份。

其次,从资金流动的角度来看,春秋公司在《借据》出具的前后几天内,向鑫贸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总计2000万元。这些汇款都在《借据》出具之后,且金额与《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完全一致。这充分证明了春秋公司已经实际向鑫贸公司出借了相应款项。

根据以上两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林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被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尽管林某称其仅为春秋公司和鑫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但其出具的《借据》明确显示其借款人的身份。当春秋公司按照约定实际向鑫贸公司出借相应款项后,林某作为借款人,应依其承诺向春秋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我们赞同原审判决关于林某与春秋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林某应当承担200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认定。

接下来,我们来讨论案涉借款债务是否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是否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对于这一事实,无论是春秋公司还是林某都没有异议。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春秋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春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我们赞同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即未将案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我们在审查中也发现,原审判决在认定这一事实时,未充分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因此,我们对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出纠正,并建议对此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调查。

实务要点四: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其与配偶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开销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名称: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崔某某与马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申请人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包括民事调解书等,充分证明了马某某主要从事民间借贷以赚取利息差的生意。尽管马某某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债务,但这种行为应被视为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得的利息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于崔某某主张其和马某某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我们认为这些财产的购买时间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即使这些财产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仍然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因此,崔某某的这一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债务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马某某和崔某某共同偿还。

案例君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三类典型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和债务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通常表现为夫妻双方事前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即俗称的“共债共签”或“共签共债”。这种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注意的是,事后追认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合同方式,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能够承载相关内容的通信方式均可能作为参考。

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债务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这一规定通过为债权人设置举证责任的形式,规定了债权人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确定该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三类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规定,这些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除了“共债共签”外,债权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①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看是否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经营利润是否共享,经营收益是否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何界定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则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交易习惯等认定。债权人没有证据或不能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为此,律师建议债权人出借款项给债务人夫妻双方的,一定要求夫妻两人签名确认,减少产生纠纷时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尽量避免举证不能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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