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踩雷”民生信托资金池业务,花1500万购买信托产品却只收回7%的本金,投资者韩女士遂将民生信托告上法庭。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民生信托需赔付投资者剩余本金1394.21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巨额投资“石沉大海”
投资人韩女士于2021年将1500万元投进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的一款信托产品,然而产品到期后却无法兑付,韩女士只拿到了105.79万元。于是,韩女士将民生信托诉至法庭,北京东城区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
经法院审理查明,韩女士和民生信托在2020年12月31日签订了《信托合同》,受托人为民生信托。合同载明,韩女士所购买的信托产品名称为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汇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汇丰2号”),是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收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风险等级为中风险,资金规模不超过4亿元,预计存续期限为120个月。
合同签订完毕,韩女士于2021年1月5日向民生信托公司信托专户分两次转账共计1500万元,随即收到信托计划成立公告。公告显示,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汇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45(191天),产品代码ZMHF-2-1230,期限191日,于2021年1月5日成立,预计到期日2021年5月14日。
然而在2021年的前两个季度,该信托计划就出现了延期兑付。民生信托在汇丰2号管理报告中表示,本报告期内该信托计划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后续将加快推动资产变现和处置。2021年的第三季度,韩女士共计收到民生信托转入的105.79万元,之后便再无收益入账。
民生信托资金池业务浮出水面
本案中民生信托的相关行为,也使其资金池业务浮出水面。按照《资管新规》要求,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法院认为,涉案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民生信托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产品的投资指向,随后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其投资存款、债券等债权类比例明显低于监管部门要求的80%。
不仅如此,民生信托还多次向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进行投资,而上述信托计划又投向了该公司的汇丰3号、汇丰2好等8个信托计划。民生信托此举被法院认定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是以TOT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设立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元,采取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
这样一来,民生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用上,不仅违背监管部门的上述刚性要求,更增加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违反了受托人有效管理的原则。
拒绝提供资产投资情况侵害投资人知情权
民生信托在信息披露方面也侵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合同明确约定了信息披露的事项,但民生信托发布的涉案信托产品季度管理报告仅载明了整体资金运用情况,并没有对各信托单位的资金运用进行充分披露。
同时,民生信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披露发生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符合信托合同关于重大事项的类型,而且未披露针对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时采取的明确、具体的应对措施,使得投资人并不清楚具体资金运营等投资情况。
对于拒绝投资人赎回申请的情况,民生信托表示因信托计划存在流动性风险,且大量投资人要求兑付,目前无法满足全部的兑付申请。然而在民生信托与韩女士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认定韩女士所购买的信托产品系单个独立的信托单位,在约定的封闭期结束后应自动赎回。
因此,法院认定民生信托无权拒绝赎回,应该在封闭期满日向投资者提供信托单位的净值,以确定损益情况。而民生信托未及时与韩女士对信托财产收益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操作,使得韩女士所投资款项及收益处于是否可收回、可收回金额、可收回时间均无法确定的状态。
法院一审判决民生信托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韩女士投资损失,即剩余本金1394.21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2022年3月,民生信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金融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已查实证据,判决并无不当,维持一审信托公司赔付的判决结果。民生信托已在8月17日被北京东城区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约783.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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