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以个人名义借给曹乙现金10000元。由于担心曹乙无能力偿还借款,周某要求曹乙的哥哥曹甲出具一张《借条》,并声称其起到担保作用。这意味着周某将借款给曹甲和曹乙共同使用,并期望由他们共同偿还。
在《借条》中,曹甲和曹乙共同确认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曹甲以借款非己用为由拒绝还款,但这并不影响共同借款的法律责任。曹甲和曹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周某应该向曹甲和曹乙共同追讨借款。如果他们均无力偿还,周某可以考虑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因担心曹乙无法偿还借款,于是要求曹乙的哥哥曹甲出具借条,而曹甲和曹乙均同意了这一提议。在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曹甲向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载明曹甲借周某10000元。在借条签署交付之后,周某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曹乙。
本案中,曹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并接受、使用该款项,是适格的借款人及还款责任人。然而,曹甲在明知在借条中签字意味着要承担还款责任且所借款项将直接交给弟弟曹乙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向周某出具了欠条。
在场的周某、曹甲、曹乙均了解这一情况,但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曹乙、曹甲有共同向周某借款的意图,该意图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共同借款行为有效,曹乙、曹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周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不可能存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达自己内心意思的行为,旨在达到一定的私法效果。这些效果不仅包括内心的想法,还有通过外部表达出来的行动。在本案中,曹乙向周某借款,曹甲向周某出具《借条》,周某向曹乙交付现金,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曹氏兄弟在此过程中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他们共同决定借款并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周某进行借款。这种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之间形成法律行为的基础。
关于曹甲的身份性质,有人认为他应该是担保人,还有人认为他构成了债务加入。然而,这两种观点都不能得到认同。
首先,曹甲并不是担保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需要存在有效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有四种方式: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主合同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主合同虽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捺印;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做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在这四种方式中,曹甲以自己名义向周某出具《借条》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因此他并非涉案债务的保证人。
其次,曹甲的行为也不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前提是有合法的债务存在,第三人继而加入该债务,即存在先后之分。而在本案中,曹甲向周某出具《借条》、周某向曹乙交付现金是同时发生的,兄弟二人共同向周某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曹甲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
综合上述分析,曹氏兄弟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周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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