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共同共有人决定使用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时,通常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将被视为无效。然而,如果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个决定,但并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抵押将被视为有效。
在夫妻关系中,如果房屋只登记在配偶一人的名下,并且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那么另一方如果没有提出异议,将依法被推定为对房屋抵押知情或应当知情。因此,如果夫妻中的一方提出其配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他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所以,在夫妻关系中,如果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对房屋抵押知情或应当知情,因此无法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X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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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的再审审查中,有两个核心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周XX与XX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是XX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为善意相对人,进而是否对案涉房屋中程XX共同共有的部分享有抵押权。
首先,关于《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需关注合同是否违反了共有人的同意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应被视为无效。但其他共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在本案中,案涉房产为周XX与程XX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程XX主张周XX未经其同意进行房产抵押,但周XX进行房产抵押并出租的事实表明程XX对此事知情并且默认。因此,程XX关于《反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XX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并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我们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XX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虽然《反抵押担保合同》中有“配偶声明”条款,但该条款并非要求抵押权人对担保人的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进行审查。因此,程XX关于XX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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