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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

2024-02-21

“假性离异”一词并非出自法律条文,而是对一种社会现象的俗称。它描述的是夫妻之间出于某种共同或各自的动机,决定暂时解除婚姻关系,待实现特定目标后再恢复婚姻关系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夫妻选择这种策略,可能是为了获得购房资格、规避某些夫妻间的财务责任,或是追求其他形式的利益。但很多时候,这种策略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尤其是一方最终不愿意复婚,导致两人关系彻底破裂。

那么,我们如何看待在这种情境下,双方通过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否应该依据这份协议来分配夫妻共有的财产?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的部分,是否对这种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呢?

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不仅关乎个体的权益,也反映了社会变迁中婚姻观念的转变。

案情回顾

王某和林某于1985年结婚,并育有一女一子,如今子女均已成年。2016年,他们签署了一份《说明》,表明他们之所以去办理离婚手续,仅仅是为了方便出售位于海淀某小区的201号房屋,并强调他们名下的其他财产仍属于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紧接着的第二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以及新购置的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均为他们的共同财产。在同一天,他们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

然而,离婚后不久,王某改变了态度,不再愿意复婚,并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则坚决要求复婚,并多次与王某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最终,王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声称他们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虚假的,要求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和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归林某所有,而王某则声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王某认为,他们离婚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在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他们并未真正分割共同财产。因此,他认为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以及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都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林某持不同观点。她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说明》之后签订的,因此其效力应高于《说明》。据此,她认为海淀区房屋应被视为她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再重新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完成离婚登记,因此他们的婚姻关系已正式终止。但在离婚登记的当天,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明确指出海淀区房屋和朝阳区房屋均为他们的共同财产。此外,在离婚前一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说明》,解释他们之所以选择离婚,仅仅是为了便于出售海淀区房屋,而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则不进行分割。

考虑到海淀区房屋的出售时间和朝阳区房屋的购买时间,可以推断出双方离婚的真正动机是为了追求离婚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并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

因此,法院最终裁定海淀区房屋属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时,使用售房款购买的朝阳区房屋以及剩余的房款也应被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应进行分割。具体的分割比例将基于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和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酌情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解除的效力评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时间进行了明确:“完成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时,婚姻关系即告解除。”这标志着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刻终止。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作为一种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这包括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公示的公信力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一旦离婚完成,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需满足三个条件:当事人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双方需有明确的离婚意愿,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书面协议的重要性,并详细列出了书面离婚协议应包含的主要内容,旨在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和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完成离婚登记,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均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鉴于双方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和规避国家政策,且双方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有明确认知并积极追求,因此在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履行问题

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它涵盖了身份和财产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虽然婚姻关系的本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为关于财产权属的合同。

因此,在处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时,不仅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且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还应参考“合同编”的原则。在“假离婚”案件中,有时一方会主张离婚并非为了恢复夫妻关系,而是因为财产分割未经过慎重考虑或为了规避政策,导致财产分割不符合其真实意愿,甚至增加了负担,因此要求重新分配财产。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分开处理。尽管会确认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会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如果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通常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如果证据显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将依法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签订了《说明》,并在离婚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这两份文件更能反映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愿。因此,法院最终采纳了王某的主张,认定海淀区房屋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在具体分割时,还需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情况和对婚姻的贡献等因素来确定分割比例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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