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承租了一套公租房,租赁合同载明丈夫及女儿为共同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公租房内,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归妻子抚养,但未对公租房的使用权作出约定,办理离婚登记后,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丈夫立刻搬离公租房,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郝美(化名)与甄俊(化名)曾是一对夫妻,两人共同育有一女,名叫小玲玲。在2019年7月,由于符合申请公租保障房的条件,郝美成功承租了一套公租房,而甄俊和小玲玲也作为共同申请人被列入了租赁合同。在此之后,这一家三口便共同生活在这套公租房中。
然而,在2019年11月,郝美与甄俊的婚姻走到了尽头,两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小玲玲由郝美抚养,但并未对公租房的使用权做出明确约定。尽管如此,离婚后,郝美、甄俊和小玲玲仍然继续共同居住在公租房内。然而,甄俊的酗酒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纷争,使得郝美决定要求他搬离。然而,甄俊却对此拒绝。
时间来到了2021年11月,郝美作为公租房的承租人,尝试申请变更公租房的承租信息,希望将甄俊从共同申请人中移除,并添加其母亲作为新的共同申请人。然而,尽管郝美多次与甄俊交涉,甄俊却仍然坚持居住在公租房内。无奈之下,郝美只好带着小玲玲搬离公租房,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甄俊立即搬离公租房。
法院裁判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离婚后财产权益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限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范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套公租房的承租权和使用权。这套公租房是在郝美、甄俊结婚后,由他们及婚生女共同申请承租的。在租赁期间内,每个申请人都拥有承租和使用这套公租房的权利。
然而,在郝美与甄俊离婚后,双方并未就这套公租房的租赁权达成一致的协议。尽管如此,考虑到郝美作为承租人以及抚养子女的角色,法院依据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了一个决定:这套公租房的承租权和居住权应当归属于郝美。因此,郝美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即要求甄俊搬离这套公租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要求甄俊搬离涉案的公租房。该判决现已生效,具备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公租房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障性住房,旨在为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的无房职工以及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适宜的居住条件。这些房屋在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上均有所限制,确保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体能够享受到合适的住房保障。申请公租房的条件和流程都经过了严格的审核,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仅享有使用权,并在租赁期满后,如符合条件,可申请续租。
在本案中,涉及的公租房原本是由郝美与甄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承租的。作为财产性权利的一部分,其承租权和使用权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来进行合理的分割。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一问题,但如果协商无果,法院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妇女的原则,将公租房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判决给负责抚养子女的郝美。这样的判决旨在确保郝美及其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后能够有一个稳定的住所,真正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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