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所以,入库案例的权威性不容置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谓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所谓应当参照,就是必须参照的意思。
【指导案例66号】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与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正式结为夫妻,两人都是再婚,婚后并未共同孕育子女。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因一些日常琐事导致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在2013年上半年,他们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并在2014年2月选择了分居。雷某某曾在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并未支持她的请求。然而,双方的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到了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宋某某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宋某某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他认为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雷某某提出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存取款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然而,宋某某表示这37万元主要来源于他婚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并指出目前账户内只剩下大约20万元(其中包括养老金14322.48元),他还提供了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说法。
另一方面,宋某某也主张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并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但雷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在一审庭审中,她提供了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的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仅为262.37元。
到了二审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宋某某的申请,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详细银行流水。结果显示,雷某某在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和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了案外人雷某齐的名下。
宋某某认为这笔存款实际上是他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他质疑雷某某在离婚前转移了夫妻共同存款。而雷某某则声称这笔存款是她经营饭店所得,开始时她表示这些钱已经用于夫妻共同开销,但后来又称用于偿还她外甥女的借款。然而,雷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她的说法。此外,在庭审过程中,雷某某曾一度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并额外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但后来她反悔,不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的民事判决,判决雷某某与宋某某正式离婚。同时,判决也明确了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属,即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的账户内存款归其所有,而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9389及1156的账户内存款则归其所有。此外,判决还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
然而,宋某某对此判决并不满意,他随后提出了上诉,主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雷某某名下的存款分割提出了异议。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
这份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其他判项的内容,但撤销了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改判后,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的账户内存款依然归其所有,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9389及1156的账户内存款也依然归其所有。但新增了一项判决,即雷某某需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这一判决为双方的财产纠纷画上了句号。
裁判理由
根据法院最终做出的裁决,婚姻的基石在于夫妻之间的深厚感情。然而,在宋某某与雷某某共同生活的日子里,两人因琐事产生的矛盾逐渐升级,即便在法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们的关系也未见好转。经过法院的调解,双方仍然无法达成和解,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法院决定判决双方离婚。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雷某某是否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在离婚时,如果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那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允许少分或不分给对方财产。离婚后,如果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经过对双方名下存款的详细审查和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法院认定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其个人所有,而他婚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雷某某在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和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他人名下。对于这笔款项的用途,雷某某最初声称用于家庭开销,但后来又改口称用于偿还债务,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对钱款的去向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法院决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少分处理。宋某某要求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宋某某婚后的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其个人所有,而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雷某某需补偿宋某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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