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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管理师|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2024-03-22

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夫妻将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产权归属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明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将所购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赠与行为,该房屋在离婚时应被视作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夫妻双方无权进行分割。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仅依据产权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归属并不准确,还需要深入探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图。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之分。对外效力主要体现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即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内效力则侧重于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将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们真的打算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子女。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仔细审查夫妻双方在购房时的真实意图。如果他们的真实意图确实是将房屋赠与子女,那么在离婚时,该房屋应被视为子女的财产,并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反之,如果他们的真实意图并非赠与,那么在离婚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真实意图,而非仅依据产权登记情况来判定房屋归属。

相关判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3号

本院认为,经过对一、二审的详细审理,确认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某大街某院某楼某单元某号的房产,是在2004年6月22日由高某东以自身及高某的名义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并且,该房产已经办理了京房权证宣私字第某号房屋产权证,证书上明确标注了高某东和高某两人为共同所有人,其中高某占有90%的份额,高某东则占有10%。

值得注意的是,这处房产是在高某东和杨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的共同财产购得,尽管产权登记在高某东和高某的名下。在购买时,高某年纪尚小,仅九岁,因此并无独立财产,购房的资金实际上来源于其父母,即高某东和杨某萍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审判决将该房产认定为高某东和杨某萍的共同财产,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得到维持。

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且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但在夫妻将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下,当夫妻离婚时,不能仅凭登记情况就简单地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这是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之分。对外效力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即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内效力则侧重于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在处理此类情况时,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不能仅依赖登记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后,有时出于各种考虑,会选择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深入审查夫妻双方在购房时的真实意图。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图确实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那么在离婚时,该房屋应视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并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反之,若真实意图并非赠与,则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就本案而言,经过一、二审的审理,已查明高某父母在购买该房产及离婚诉讼期间,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将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某的共同意愿。高某东表示,登记在高某名下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杨某萍在离婚诉讼的各个阶段均主张将诉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房产的出资情况以及高某东、杨某萍的陈述来看,夫妻双方从未达成将该房产赠与高某的共识。因此,本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并非高某,而是高某东和杨某萍。

高某在上诉中提出,从房产按份共有的比例来看,可以推断出高某东、杨某萍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共同决定将诉争房产赠与高某。然而,这一主张仅是高某的个人猜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此外,高某东、杨某萍的离婚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多个阶段,时间跨度长达近十年。在此期间,高某对法院生效判决关于诉争房产的处理结果一直知情,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直至离婚纠纷判决执行完毕,高某都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表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高某并未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虽然诉争房屋90%的份额登记在高某名下,但高某东、杨某萍的真实意图并非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高某。因此,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某大街某院某楼某单元某号的案涉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一认定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明确提到,公民间的赠与关系,需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标准。对于房屋的赠与,若已根据书面合同完成过户手续,那么赠与关系即视为成立;若未办理过户,但赠与人已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且受赠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那么该赠与仍被视为有效,但应催促双方尽快完成过户手续。第129条则进一步指出,若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给予未成年人,那么该赠与物应被认定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未成年人接受来自除父母外的他人的赠与。

在合同法中,赠与被视为一种交易行为,它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并且双方都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活动,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能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匹配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则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代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当受赠的子女是未成年人时,通常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签订赠与合同。然而,如果受赠人是接受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这就相当于父母与自己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在合同法上通常是不具有效力的,因此不能视为赠与。因此,本案中高某提出的主张,即案涉房产的90%份额是其父母在购房时对其的赠与行为,并希望产生合同法上的赠与效力,这一主张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因此不被支持。

在确认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某大街某院某楼某单元某号的案涉房产是高某东和杨某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离婚诉讼中依法应予以分割。在明确产权归属的同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在(2008)章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和(2011)赣中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对案涉房产的处理都是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都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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