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在法庭上陈述,她和董某在2013年共同迎来了儿子董甲的降生,紧接着在2014年又添了一个可爱的女儿董乙。直到2016年,他们才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在这段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刘某声称董某长时间对她和孩子们实施家庭暴力,给她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身心创伤。因此,刘某坚决要求与董某离婚,并要求获得10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她还提到,由于自己的经济状况较为困难,她只能承担起抚养女儿董乙的责任,希望儿子董甲能够由董某抚养。
对此,董某则有不同的说法。他承认自己在酒后曾对刘某动过手,但坚称这并非家庭暴力,只是个别情况下的失控行为。因此,他不同意支付刘某所要求的损害赔偿金。
法院审理
经过法院的审慎审理,原告刘某所提供的家庭摄像设备中的录像视频和照片,成为了证实被告董某多次对刘某及其两名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这些证据充分展示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董某的家暴行为给刘某造成了身心伤害,依法应当进行损害赔偿。同时,鉴于董某也对其子女实施家暴,若将孩子判归其抚养,孩子的身心健康无疑会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然而,刘某的某些要求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准许刘某与董某离婚;二、董某需向刘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两名子女董甲、董乙均由刘某抚养,董某需每月支付每位子女800元的抚育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夫妻双方中,若有一方以遭受家暴为由提出离婚申请,这应当被视为夫妻感情确已无法挽回的有力证据,因此应当批准其离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在婚姻中未犯错的一方,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财产或精神损失时,能够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在本案中,董某多次对刘某实施家暴,给刘某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董某应当对刘某进行相应的赔偿。法院在综合考虑家暴的严重程度、对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董某的经济状况后,酌定判决董某赔偿10000元,这是一个相对恰当的判决。
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法院在判决时主要依据的是如何保持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稳定性。如果施暴者对孩子也施加了暴力,那么孩子理应跟随另一方生活。对于8岁以上的孩子,法院会充分尊重其个人意愿;而2岁的孩子由于仍处于哺乳期,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除非母亲明确表示不愿意。对于年龄在2岁到8岁之间的孩子,法院则会根据哪一方更能为孩子提供有利于其成长的环境来做出判决。在本案中,尽管刘某最初并不愿意抚养长子董甲,但考虑到董某可能继续对孩子造成伤害,为了让孩子能够在一个健康、快乐的环境中成长,法院最终判决董甲由刘某抚养。这一判决符合《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旨在最大程度地保护孩子的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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