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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民间借贷

2024-03-28

裁判要旨:父母向子女转款用于子女购买房屋,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属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子女一方的自认、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子女的配偶虽辩称该转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子女的配偶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超,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淑,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再审申请人王某超因对被申请人段某、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存在异议,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不服,特向本院申请再审。经过合议庭的认真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某超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为了更全面地了解段某的资金来源,王某超认为本案应当追加相关涉案人员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完整性。

其次,王某超指出本案自2020年1月3日提起上诉至2021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审理期限明显超过法定三个月,构成程序违法。

再者,王某超提供了新证据,声称段某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房屋代持确认书》、《股权赠与协议书》、《欠条》等文件系段某、李某伪造的虚假证据,而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存在错误。

此外,王某超还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款项性质时存在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支持了段某关于款项系借款的主张,却驳回了王某超关于款项系赠与的主张。

最后,王某超强调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款项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而是案涉资金的来源问题,即这些资金是来源于父母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以上理由,王某超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程序执行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对于王某超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段某则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清晰,不存在其他主体或利害关系人,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段某指出涉外民事案件并没有关于审理期限的严格限制。关于二审判决,段某认为其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对于王某超所提交的新证据,段某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段某请求驳回王某超的再审申请。

本院在对本案进行细致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对王某超的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慎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在此案中,段某、李某和王某超均认可段某(母亲)向李某(女儿)和王某超(女婿)转账的目的在于购买涉案房屋。

段某主张该转账款项为借款,要求李某和王某超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李某的自认、借款协议及欠条等证据加以佐证。而王某超则提出抗辩,称这些款项是段某赠与他们夫妻的,其中部分资金甚至是他个人的收入或夫妻共同收入,但王某超并未能拿出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款项支付过程、方式及相关证据后,认定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王某超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应共同承担因购房产生的借款债务。这一认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王某超在再审申请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来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确定了案件的审理焦点,并未遗漏任何重要主张。因此,王某超以应查清资金来源为由申请再审,其理由并不成立。

此外,王某超提出应追加相关人员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其审理期限并不受国内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限制。

综上所述,王某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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