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 : 网站首页 - 新闻动态
新闻动态

财富管理|全国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08条指导意见

2024-05-06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08条指导意见

一、《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01、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2、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03、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在解决夫妻债务纠纷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严格遵循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确保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公正维护,更应当融入社会主义道德价值体系的考量,强化法律及司法解释在社会层面的实际应用效果。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更有效地化解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同时保障交易安全,进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和谐与健康发展。我们深知,只有将法律与道德紧密结合,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

04、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在处理涉及夫妻一方名义下的债务纠纷案件时,我们通常会坚持传唤夫妻双方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亲自到庭的原则。当案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除非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否则我们将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以确保证言的实时性和真实性。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规定,要求所有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此来保障他们陈述和证言的诚信度。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助于我们查明事实真相,还能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对于那些未直接参与举债但能提供证据线索的一方,人民法院将积极回应其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同时,我们也将对任何伪造、隐藏或毁灭证据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

值得强调的是,任何未经审判程序就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都是不被允许的。我们坚持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05、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在处理债权人关于夫妻一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时,需全面审视案件细节,并严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十九条内容。除了债权凭证如借条、借据等外,还需综合考虑当事人间的关系、双方是否出庭、借款金额大小、债权凭证的完整性、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财产变动状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多元化因素,来全面评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在评估证据时,我们必须警惕那些仅凭债权凭证就简单认定债务存在的做法,这既可能违背法律规定,也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我们还需审慎评估举债一方可能存在的非真实自认,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夫妻一方主动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我们必须深入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要求,重点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确保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06、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我们将不会给予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产生的债务以法律保护。对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夫妻一方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而仍提供借款的情况,我们同样不会提供法律保障。此外,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将资金用于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试图将这笔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权益,我们将不予支持这一主张。这些举措旨在维护法律的公正性,防止违法行为的滋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07、明确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阶段性差异

在处理夫妻债务时,我们应深入理解并遵循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以及债务偿还原则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特别要注意在不同阶段下,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恰当处理。

08、保障被执行夫妻双方的基本生存权益

在执行夫妻债务时,我们始终将保障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益放在首位。这包括确保他们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如果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我们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如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确保他们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特别是在执行夫妻名下的住房时,我们将充分保障他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避免不必要的拍卖、变卖或抵债。

09、严厉打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我们坚决打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实施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我们将依法加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对于涉及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了依法制裁外,我们还将向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以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我们将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材料移送侦查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文件文号:法〔2017〕48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10、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批复文号:〔2015〕民一他字第9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

11、经过审慎的考量,我们采纳了贵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观点。在不涉及第三方的离婚案件中,对于以个人名义借款的配偶一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举证不足,则另一方配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当债权人将夫妻中的一方作为被告提起债务纠纷诉讼时,关于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进行明确判断。若举债人的配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这一做法旨在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批复文号:〔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一)引导“共债共签”,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2、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13、此外,《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所负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二)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

14、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5、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

(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16、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17、具体案件审理时,应注意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

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三)注意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妥善把握利益平衡

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注意《解释》在不同负债情形下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若事实真伪不明,则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构成或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18、对夫妻存在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

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邮件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19、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对《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21、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不仅要遵循《解释》中关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还应当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职权探知能力。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调查。同时,在适用《解释》第三条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债权人在举证证明夫妻内部关系时可能面临的客观困难。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灵活运用其专业判断,即所谓的“法官心证”。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能够高度可能性地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在此情况下,不应简单地对债权人适用结果责任,以免对举债人夫妻造成过度救济,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正确理解《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范围

22、参照《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法律准则,针对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开销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若能充分证明这笔债务被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共同的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表示,那么这笔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概念,在其实质意义上,它的涵盖范围比“家庭日常生活”更为广泛。具体来说,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消费或支配的开支,还是用于积累或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应当被纳入“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之内。

而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境中,情况则显得更为复杂多变。常见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决策生产经营的相关事宜,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来决策生产经营的相关事项。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某一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定,需要综合考虑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所起的作用等多方面的因素。通过这样的综合判断,我们可以更为准确地认定债务的性质和归属。

23、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24、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

(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

(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

(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25、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注意到浙江作为民营经济繁荣的省份,民间资本活跃,商业氛围和投资热情均较为高涨。在处理涉及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商业活动或高风险投资(如股票、期货、基金、私募等)的案件时,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可能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理由,一概而论地将这些债务都归为夫妻共同债务。

特别是在夫妻长期分居、关系紧张等特殊情况下,若其中一方拥有独立收入来源,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另一方的商业或投资活动一无所知,且并未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的,我们在认定债务性质时应当更为审慎,不宜轻易将其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体现了对案件具体情况的深入考量,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五)注意《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

26、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之间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情形的,即便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也不能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27、如果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情形的,亦应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文件文号:浙高法〔2018〕89号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

28、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审查重点

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双方是否在借贷合同中作为债务人共同签字;

(2)非借款方事后是否补签还款方案、保证书或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对该债务进行追认;

(3)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非借款方作出口头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予以认可。

29、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审查重点

认定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习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判断;

(2)借贷款项是否用于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类家庭消费支出;

(3)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

(4)其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0、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重点

认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一方负债系用于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

(2)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的;

(3)其他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文件文号:津高法〔2020〕22号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3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3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33、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34、借款人配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地位的认定

在涉及借款并需要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负担的情况下,若出借人提出请求,希望将借款人的配偶也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评估,并在适当情况下予以批准。

若出借人仅选择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会进行必要的释明工作,明确告知出借人有权同时起诉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然而,若出借人坚持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则不应单方面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而是尊重出借人的选择。

另外,若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未明确表明放弃追究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意愿,为了更全面、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过程。这一做法旨在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完整性,同时也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5、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4)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

36、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利益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家庭利益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的,则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7、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离婚案件不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对于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他/她需负责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或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若举证不足,那么其配偶将不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当债权人以夫妻中的一方为被告,提起债务纠纷诉讼时,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进行审慎的认定。在此过程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他/她将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也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3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

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

夫妻债务问题是困扰民事审判的大难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处理,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三点:

39、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40、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即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三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债权人的;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41、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而对于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42、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十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11月28日)

4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仅起诉夫妻借款一方的,无论诉讼时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人民法院均不主动追加夫妻非借款一方为共同被告。但夫妻非借款一方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其列为第三人。

44、在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关于债务性质的判定,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条款。这一条款明确指出,若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通常应将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里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即当夫妻一方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时,这一债务则不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进一步来说,如果夫妻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显示,该借款并未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这笔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确保债务认定的公正性,同时也维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45、人民法院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案件所作出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人民法院有关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亦不必然及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

46、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时,如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认真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处理。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

47、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

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48、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

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

(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

(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49、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个人债务?

答: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

(一)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二)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

(四)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50、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答: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即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产生的负债,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些债务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然而,从法律原理或人情常理出发,这些债务可能更适合作为个人债务来处理。同时,在执行机构的听证审查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准确判断。

为了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来明确债务性质是更为恰当的做法,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

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通常这类债务应被视为个人债务。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的利益实际上被用于了被执行人的婚后家庭生活,那么它就应该被视作共同债务。然而,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利益确实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同样地,我们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债务性质作出判断,而是建议通过另行诉讼来解决。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在以下情形中,如果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将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我们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以明确债务性质:

一、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是由于被执行人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产生的;

二、被执行人配偶能够证明该债务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能够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利益被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

四、从债务的性质上来看,该债务应被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五、其他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明确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

51、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的案件,执行机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如何执行?

答:在处理那些执行依据中未明确债务性质,且需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来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时,执行机构在通知申请执行人进行额外诉讼后,会首先按照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初步处理。同时,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申请人另行诉讼以明确债务性质的期间,这些财产将被暂时搁置,不进行分割和处分。

当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并确认被执行人配偶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这一新的判决将与原执行案件合并执行。相反,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的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原执行案件将继续按照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处理。

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确保在债务性质未明确之前,财产不会被随意处置,同时也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通过法律途径明确债务性质的机会。一旦债务性质明确,执行机构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2、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答:在处理个人债务案件时,执行机构通常只能针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当夫妻一方成为被执行人时,实际可执行的财产可能以三种不同形式存在。首先,有些财产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其次,存在由被执行人与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最后,还可能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单独由被执行人配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情况。面对这些复杂情形,我们需要有针对性地加以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况,按照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即动产以占有为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这些财产可以直接被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进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的控制措施。

对于第二种情况,这些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中包含了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我们同样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关于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具体份额,可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通过协商确定;若协商无果,则可通过析产诉讼(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来解决。一旦财产份额明确,对于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部分,应解除相应的控制措施。

对于第三种情况,虽然这些财产在形式上由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但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原则,若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执行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已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这些财产属于被执行人配偶所有,则不适用上述控制措施。在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时,执行机构应同时通知其配偶,并给予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异议期限为被告知之日起的十五日内。若被执行人配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则可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的份额进行处分。

53、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针对上述情况,执行机构应当启动异议听证审查程序,对财产的权属进行审慎判断。为了确保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保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下任一情形,则我们可以认为该财产为其所有,并作出裁定,解除之前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

(1)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且申请执行人明确知晓该财产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之间约定的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

(2)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或执行期间内已经离婚,并且根据离婚协议或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财产被明确归属于被执行人的原配偶。

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其他情况,执行机构应驳回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在听证审查期间,如果被执行人配偶选择另行提起确权诉讼,那么听证审查应当暂时中止。在确权诉讼结束之前,对于该财产的处分应予以暂缓。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同时充分尊重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54、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55、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权归属推定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因此,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配偶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支持其异议:

(一)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购买的;

(二)该财产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购买的;

(三)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被执行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归属为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四)该财产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被执行人所有,并只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五)该财产依被执行人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其配偶所有的;

(六)其他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

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听证审查程序应当中止。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56、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

答: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57、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将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58、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59、要求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1)要强化法院职权探知,合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2)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签字时债务人配偶在场但未作出明确反对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配偶事后追认以及通过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认可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等情形。

十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60、被告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之间是否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

(3)夫妻一方是否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

(4)夫妻一方是否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5)债务是否为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

(6)是否为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知情且未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7)债务用途是否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61、被告主张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1)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典型情形之一;

(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作出口头承诺或其他共同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

(3)是否为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配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配偶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6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6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1)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3)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投资;

(4)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

十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64、在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贷案件中,若诉讼时婚姻关系依然有效,而贷款方并未将借款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那么法院将不会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与诉讼过程。

65、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时,需综合考虑多个方面。首先要审视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时,还需关注贷款方是否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代表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此外,法院还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进行审慎判断。

66、若夫妻中的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且借款用途是为了满足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那么这笔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所借的款项,如果贷款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那么这笔债务也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68、尽管夫妻一方借款超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正常需求,但如果该款项确实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在事后对该借款表示了认可,那么这笔债务同样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9、当夫妻一方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该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款存在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或借款确实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

70、在涉及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房产或机动车辆并出资的案件中,若出资的父母仅凭付款凭证就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人民法院将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十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71、夫妻债务认定的主要原则

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引,我们主要聚焦于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这一核心标准。以下是几个具体的判断维度:

(1)共同举债的意愿考量。当夫妻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明确意愿时,我们无需进一步举证验证债务的实际用途是否与夫妻的共同生活紧密相关。在这种情况下,该债务应直接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2)家庭日常生活的考量。如果债务的形成与家庭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特别是那些属于家事代理权范畴内的债务,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因为这些债务往往是为了满足家庭的日常需求和运行。

(3)债务利益的共享考量。有时,夫妻双方可能在债务产生前或产生后,没有明确表达共同举债的意愿。然而,如果这笔债务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并且夫妻双方都从中获得了利益,那么我们也应将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因为夫妻双方都从这笔债务中获得了实质性的利益,因此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72、夫妻债务认定应注意内外关系

观点探讨: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我们通常会遇到两大类情形,即离婚诉讼中涉及的夫妻债务认定和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债务纠纷。在处理这些纠纷时,我们需要坚持“内外有别”与“内外结合”的两大原则。

首先,我们来说说“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夫妻双方因离婚而引发的债务认定问题中,我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即,如果一方主张某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他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这笔债务确实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而在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与夫妻的共同生活紧密相关。同时,夫妻或其中一方也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

接下来,我们再来谈谈“内外结合”的原则。在夫妻债务认定的问题上,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方的主张或证据,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全面、客观的认定。在处理过程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情况,比如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某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在离婚案件中却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或者在夫妻离婚案件中,某笔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却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实际上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些情况,我们需要深入分析举证责任,并阐明认定的理由,以确保夫妻债务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总的来说,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我们既要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确保各方在举证责任上的明确性;又要坚持“内外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债务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73、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

在《婚姻法解释(一)》的框架下,第17条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明确的指导原则:“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时,夫妻双方均享有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基于夫妻之间独特的身份关系,在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相互的代理权。这种代理权意味着,不论是一方以个人的名义,还是双方共同的名义来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都无法仅仅以未获得其同意为由,来主张这样的处分行为无效。

在界定“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家庭的实际收入与支出状况,并细致地审视借款的金额大小、其必要性以及具体用途等因素。这些考虑因素将帮助我们更准确地界定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

然而,有些行为显然与共同生活的初衷相悖。例如,任何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或者擅自资助那些与自己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的人所产生的债务,以及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所产生的债务,都不能被认定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这些行为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的初衷,也可能对家庭和谐与稳定造成严重的损害。

74、夫妻单方举债行为属于举债合意的认定

观点: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方存在为共同财产投资或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表象,并且举证证明举债方传递的信息足以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一方举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夫妻双方。

75、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针对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所承担的债务,当债权人能够充分证明该债务直接服务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我们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在此过程中,我们必须仔细区分不同债务的形成原因和具体用途,如生产经营的直接债务、经营性借贷的债务、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债务等,并合理设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我们应加强家事审判案件事实的职权探知,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避免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失衡。

对于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收益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我们可以将基于该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下几种情况需特别留意:

(1)当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所借款项明确用于公司经营,而在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明确分离、不混同的情况下,该借款及其收益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相应的债务也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若夫妻一方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的债务,而配偶并未对该担保行为表示同意,且该担保债务及其盈利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那么这样的债务也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当夫妻一方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其个人财产时所产生的债务,由于其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无直接关联,故不应被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4)此外,其他与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情形也应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76、未举债一方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

观点:夫妻共同债务一般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债权人起诉时未将未举债夫妻一方列为被告主张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中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未举债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未举债一方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77、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前置审查步骤

在处理涉及债务纠纷的案件时,法院的首要任务是全面审查债务关系的成立与否,并紧接着评估债务人及其配偶是否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债务关系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狭义的借贷关系,而应涵盖更广泛的合同之债、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多种形态。

首先,针对由民间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法院应详尽审查借贷意图、资金流动记录、借条等关键证据,以确认债务的真实性和资金用途。特别是亲属间的借款,法院应格外谨慎。例如,在类似案例中,若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或子女家庭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愿,而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家庭购置房屋出资且未明确表达赠与意愿的,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其次,由于侵权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之债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然而,在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造成侵权、夫妻双方共同侵权或依法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特定情况下,该侵权行为之债应被视作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担保之债作为债务的一种形式,其审查认定同样应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标准。当夫妻一方对外承担的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紧密相连,且担保产生的利益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时,该担保之债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78、夫妻就债务达成合意

在夫妻关系中,若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一方事后明确表达追认意愿,或是其他形式的共同意愿表明双方共同承担某项债务,那么这样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之间的这种合意,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表达,既可以是明确的,也可以是隐含的。

明确的合意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据,或者一方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现代通讯方式明确表达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愿。此外,如果非举债的配偶以其个人财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或在借款后主动进行还款等行为,也可以视为对债务的追认。

而隐含的合意则体现在一些能够推断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意图的行为上。例如,当借款直接汇入配偶名下并实际由其控制的账户时,这样的行为可以视为默示的合意。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如果非举债的配偶在事后得知债务情况但未明确表示追认,那么这并不能视为双方就债务达成了共同承担的合意。同时,夫妻双方在共同举债时,都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确保其决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79、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中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了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那么这笔债务应被归类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涵盖了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这些开支既包含基本的衣食住行、日用品的购买、医疗保健以及子女的教育,也涵盖了老人的赡养,乃至合理的娱乐和文化消费等。这些开支的金额和目的都需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由于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不同,他们在日常生活上的合理需求(即家事代理额度)也会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在判断一笔债务是否确实是为了满足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时,我们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债务的金额大小、当地的经济水平、借款的名义,以及夫妻双方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和收入等因素,从而判断这笔债务是否超出了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在作出判断后,法院还应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其判断和推理的过程。

其次,如果大额债务是在婚后的一段时间内逐渐累积的,且每次的金额都不大,并且这些债务确实被用于了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那么这样的债务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处理方式能够更全面地考虑到家庭的实际情况,确保债务认定的公正和合理。

● 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80、“夫妻共同生活”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相较于“家庭日常生活”更为广泛。它涵盖了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以及基于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所有支出。当我们探讨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可以依据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判断:

首先,当涉及到购买住房和车辆、进行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较大金额的支出时,这些往往可以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其次,如果夫妻一方因为参加教育培训或接受重大的医疗服务而支付了相关费用,这些支出同样可以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另外,夫妻一方为了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教育、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费用,以及为了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也应被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然而,如果非举债配偶能够明确说明这些大宗支出的资金来源并非债务,那么这些支出将不被视为基于债务产生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法院应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首先,对于婚前举债但在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法院应根据其实际用途属性,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对于大额借贷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法院应在充分查明事实后,根据债务的实际用途进行分别处理。对于无法证明用途的部分,应视为个人债务。

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助于确保债务认定的公正性,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81、“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要点

在探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时,我们需关注三个核心要素:债务的专用性、经营的协作性以及利润的共享性。

首先,债务款项的专用性,即这笔债务是否专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审查的首要标准。只有当债务明确指向生产经营活动时,我们才能进一步探讨其他要素。

其次,经营的协作性强调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共同参与和协作。这不仅仅体现在共同决策和共同投资上,更包括双方在实际操作中的分工合作和共同管理。这种协作性以双方的合意和积极参与为核心,因此在认定时,我们应适度放宽标准,以体现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参与度。

最后,利润的共享性则关注的是经营活动的结果是否惠及夫妻双方。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其收益都应成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或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这是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

在具体操作中,如果债务款项的专用性和夫妻经营的协作性均得到明确证据的支持,那么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对利润共享性的审查。然而,当夫妻经营的协作性难以明确认定时,我们可以依据债务款项的专用性和利润的共享性来综合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助于更全面、准确地反映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贡献和利益共享情况。

● 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82、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83、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

在考虑债务归属时,若某笔债务纯粹用于夫妻中的一方,且明显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无关,那么这样的债务不具备家庭使用的特性,应被合理界定为个人债务。举例来说,当债务涉及无偿担保、一方为与前婚所生子女购置房产、车辆等大额资产,或是过度挥霍的消费行为(如购买与自身经济能力极不相称的奢侈品、在网络平台上过度打赏等),这些均不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若一方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例如用于不正当关系或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费用等,这些债务同样不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任何可能损害家庭利益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应被严格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这样的界定有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确保债务归属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84、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探讨家庭债务的性质时,我们强调其必须建立在正当和合法的基础上。对于那些出于不正当目的,如离婚时企图侵占共同财产而虚构的债务,我们不能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同样,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因涉及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即使这些行为表面上似乎是为了家庭利益,它们同样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存在虚构债务行为的情况,法律将予以严肃处理。法院会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拘留。如果虚构债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关当事人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如果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5、另有约定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也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 举证规则: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86、证明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87、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债权存在,债务人举证反驳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举债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证明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

88、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在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时,若该债务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常规需求,债权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实际上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从而确认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债权人在举证夫妻家庭生活用款方面可能遇到的困难,我们主张在举证责任上给予其一定的宽容度。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友关系、交往的密切程度,以及对债务人家庭情况的了解程度等因素。这些审查旨在更全面地评估债权人所提供证据的可靠性和合理性。

如果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满足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但债务人仍对债权人的主张持否定态度,坚持自己的抗辩意见,那么债务人需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他们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这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以此来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这样的要求旨在确保债务归属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 涉夫妻债务案件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审查

89、债务产生于婚姻不安宁阶段的考量

在处理夫妻债务纠纷时,应特别关注夫妻分居以及提起离婚诉讼后产生的债务情况。对于非举债配偶而言,若他们主张债务发生期间与举债方配偶感情严重不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例如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协议、家庭支出单据等。这些证据有助于证明夫妻之间确实存在婚姻关系不稳定的状态。

若经过审查,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夫妻状态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并且非举债配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他们既无负债需求也未分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或经营投资所得,那么这样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这样的判断是基于非举债配偶在婚姻关系中并未从中受益,且债务的产生与其无关。

然而,如果经过调查,发现夫妻分居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在分居后借款仍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这样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因为尽管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但借款仍然与他们的共同生活紧密相关,因此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在处理夫妻债务纠纷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也鼓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保持透明和诚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90、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的认定

法院在评判出资转账性质时,应当深入考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借贷的意图。鉴于借贷双方可能存在的血缘关系,这种关系往往为借条的形成提供了便利,因此我们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轻易断定借贷关系成立。相反,法院应对债权人提出更为严格的证明要求,确保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在缺乏确凿证据支持借款事实或核心家庭共同举债意愿的情况下,若父母在子女婚后为他们的核心家庭购置房屋提供了出资,法院应综合考虑产权登记情况,来判定这笔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还是对其中一方的赠与。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出资为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情况下,当涉及到夫妻财产分割时,尤其是房产分割,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父母出资的贡献,并在财产分割比例上作出相应的倾斜,以确保父母的出资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回报。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要求。

91、采取更严格的判断标准认定债务性质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二是对连续发生的多笔不合常理的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对此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

十九、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92、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其还款责任如何确定?

对下文进行伪原创:

二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93、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体现以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判决夫妻共同偿还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分配看由夫妻一方承担还是债权人方承担?

对该问题省院2011年会议纪要曾有指导意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至于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不予支持。

二十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9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十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9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

(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

(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

二十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96、关于借款合同,尽管仅有借款人单独签名,但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婚姻关系之中,且存在证据显示借款人配偶后来对这份合同进行了认可。这种认可及其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态度,并不限于书面形式的确认文件,而是可以通过多种行为方式展现。例如,当借款人配偶主动选择代还部分借款时,这同样可以视为对借款的追认和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愿。

97、尽管借款合同上仅有借款人一人的签名,但考虑到签订合同时借款人与其配偶为夫妻,且借款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当借款人提出由双方共同偿还的请求时,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如何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审判人员会综合考虑借款金额与借款人家庭经济实力的对比、借款的使用去向、以及是否有因家庭日常需要而产生的大额支出等因素。

98、对于这份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的借款合同,虽然借款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婚姻关系内,但借款的金额和用途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所需的范畴。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笔借款确实用于了借款人与配偶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出借人主张这笔借款为借款人与其配偶的共同债务的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二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99、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婚姻关系中,当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产生债务时,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条款,该债务会被初步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然而,若夫或妻一方希望改变这一认定,他们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之间有明确的个人债务约定,或者夫妻双方已明确实行个人财产制度且债权人对此知情。

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需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借贷的具体金额、借款的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关系状态,以及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这些因素将帮助法院判断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愿,以及借款是否真正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或经营。

如果经过审查,法院能够确定这笔借款确实没有得到夫妻双方的共同认可,且并未实际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经营,那么这笔债务将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而应被认定为个人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一方,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

二十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

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当夫妻一方产生对外债务时,关于这笔债务应被视作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仅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这一问题不仅牵动着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如何准确认定这一问题的争议较为显著。

为了明确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它被视为识别夫妻共同债务的普遍准则。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不应仅仅局限于这一普遍标准,而应结合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案件的具体表象,针对不同情形进行细致分析。通过合理区分不同情境,我们可以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夫妻之间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法律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这样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的平衡和公正。

100、举债期间借款人夫妻存在分居或离婚诉讼的情形。

在夫妻双方分居或正处于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外界对于双方是否仍然具备共同举债的意愿,以及借款是否真正用于他们的共同生活或经营需求,往往会产生合理的质疑。在这种特定的情境下,对于持有异议的配偶来说,他们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双方确实存在分居或离婚诉讼的事实,以及出借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这些事实。同时,他们还需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举债意愿,或者借款并未用于他们的共同生活或经营。

尽管借款的发生可能正处于借款人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的期间,但如果有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提出有力的反证,证明借款人夫妻之间确实存在共同的举债意愿,或者借款确实被用于了他们的共同生活或经营,那么这笔债务仍然应当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确保法律判断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借贷双方及配偶的合法权益。

101、举债期间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情形。

当异议配偶主张借款是借款人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而产生,或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此类违法行为时,他们首先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若异议配偶的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确实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那么接下来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法院的深入调查来探究这些违法行为与借款之间的直接关联。

若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产生,或者并未被用于此类非法活动,那么我们不能仅凭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就断定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

在借款人、出借人和异议配偶均无法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借款人的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记录、借款的数额和频率、款项的具体流向、借款人夫妻间的关系状况,以及出借人是否知晓借款人的这些违法行为等。基于这些因素的考量,我们应在出借人、借款人和异议配偶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对争议借款是否构成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做出综合判断。这样的处理方式旨在确保法律判断的公正性,同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2、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而负债的情形。

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他人债务,行为人往往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提供保证或受让债务一般也不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配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一般应以缺乏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负债为其个人债务。

103、婚前负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

婚前个人借款一般应属于借款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则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十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

104、当出借人提出在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除非夫妻一方能够明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间已约定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情,否则通常会支持出借人的主张。

105、如果出借人主张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借款人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那么出借人的主张通常不会被支持。然而,若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则除外。

106、对于出借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如果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借款人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那么需要结合借款的数额、频率、资金流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07、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或无偿接受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时,一般情况下这种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108、出借人若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项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并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经离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时,若借款人能证明其婚前借款确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并提出追加原配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那么法院应当支持借款人的这一申请。

  • 业务联系:400 157 5589
    业务合作:13311552505
    电子邮箱:ipwma@qq.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10层1012室
    总法顾问: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何永萍律师
  • 分享
  • 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 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
Copyright © 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北京代表处.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苏州网站建设 京ICP备2022036221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6021047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