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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双方协议离婚,一方不愿按约定将房屋赠与,是否支持?

2024-05-07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在实际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有一方反悔,拒绝按照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赠与房屋条款进行交付。此时,赠与方往往会引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条款,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据此主张有权无条件撤销赠与。然而,这种解读并不准确。

实际上,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双方达成的一种无偿给予财产的合同,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往往是在特定的婚姻背景下,作为协议离婚的一部分而设定的。在离婚协议中,这样的赠与往往并没有明确的接受赠与的表述,因此,它并不构成一个完整的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赠与人自然不能简单地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款来撤销赠与。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应当如何理解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了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做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需要按照协议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并需要载明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方面的协商一致意见。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可能会为了迅速达成离婚而在财产分割上做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当相对方已经按照协议与赠与人解除了婚姻关系时,赠与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

如果赠与人拒绝履行这一义务,那么这就构成了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赠与人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规定也明确了这一点,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和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法治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强调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那些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承诺,特别是那些将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的当事人,我们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保障离婚协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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