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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父亲要求女儿返还买房出资,母亲作证是赠与,怎么判?

2024-05-13

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特定情境中,甲男与乙女作为父女,他们之间的关系十分特殊。在审理过程中,甲男出示了与乙女银行账户的详细交易记录,并声称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直接购房,因此选择将资金转移至乙女名下,以她的名义进行购房。甲男坚持认为,这些款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投资,而非对女儿结婚前的单纯赠与。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甲男的这一主张主要基于其个人陈述,而缺乏其他强有力的证据支持。更为关键的是,这一说法与另一位证人甲女对于这笔款项性质的证词存在明显的差异。由于甲男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按照法律程序,他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定这笔款项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44,195.5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系父女关系。

2020年5月,因被告乙女在沈阳购买两户楼房,原告甲男与其妻子甲女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被告乙女488,391元。

一审判决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根据该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同时,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详细定义了赠与合同的本质,即赠与人将个人财产无偿赠予受赠人,且受赠人需明确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形式。

具体到本案,原告甲男提出,被告乙女在沈阳购房的出资中有一半,即244,195.5元,原本应属于原告所有。对此,被告乙女主张这部分资金是其父亲即原告甲男给予其作为结婚礼物的赠与。然而,根据法律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我们知道,物权的变动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和实际的交付行为。这意味着,在乙女占有了该笔款项后,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确认甲男是否确实表达了赠与的意愿。

经过对现有证据的仔细审查,法院发现,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我们并不能确切地推断出甲男有将这笔款项赠与乙女的意图。因此,尽管乙女已经占有了这笔款项,但在法律上,该款项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实际转让。鉴于以上分析,法院对被告乙女关于赠与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乙女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甲男人民币244,195.50元。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主要理由:

一、关于甲男与甲女对乙女的款项赠与,经过审理查明,该赠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赠与合同作为一种非要式合同,其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考虑到甲男、甲女与乙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款项在结婚过程中的普遍馈赠性质,结合转账及现金交付的事实,以及款项作为房产首付的实际用途,可以合理推断出该赠与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乙女母亲甲女在一审中的陈述亦证实了这一事实。反观甲男,虽声称无赠与意图,但未能提供合理可信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赠与行为的认定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受赠方乙女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乙女利用受赠款项购置了沈阳的两处房产,并承担了高额的按揭贷款。在当前楼市调控政策下,房产市场低迷,乙女所购房产价值大幅缩水,已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此时,要求乙女返还款项无疑增加了其经济压力,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法律义务,从而背负更高的违约责任。这对于作为受赠方且无过错的乙女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同时,充分考虑判决的可实现性,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效果。

对于被上诉人甲男的答辩,经过审理,我们认为:一、上诉人所述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甲男与甲女共同投资购买的房屋系为乙女陪嫁所用,且投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作为残疾人,与前妻甲女共同决策以乙女名义购房,是出于实际需求和家庭安排,而非简单的投资行为。二、甲男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赠与时可能存在一定的限制,但这并不能否定赠与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即使赠与行为存在,甲男作为赠与人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非在事后以自身条件为由主张撤销。因此,被上诉人甲男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甲女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甲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商量给乙女70万元陪嫁钱。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甲男与上诉人乙女系父女关系,其彼此之间关系特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乙女的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清单,提出由于其无法以自己名义购房因此转账给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购房,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并非是对女儿结婚前的赠与,但其提出主张主要依据于自己陈述,且与证人甲女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证言并不相同,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综上,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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